陈某诉广州某大学附属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本案中,患者的主诉虽然对医院的诊断产生一定误导,但鉴于患者是未成年人,可能对受伤情况缺乏确切的认识,且根据初步诊断结果有作进一步检查的必要,因此,医院违反了医疗者的基本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医院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1629号(2003年12月24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林某,1993年出生。
被告:林某1,林某之父。
被告:马某,林某之母。
被告:广州市某小学。
被告:广州某大学附属医院。
原告陈某诉称:我儿子陈某于2003年2月24日下午放学回家途中无故受到被告林某殴打,林某故意将串挂牛杂的竹签插入陈某胸部,致陈某身体受伤。当天我们将陈某送往被告医院检查治疗,由于医院未能及时发现残留在陈某身体内的竹签,导致陈某于一个星期后上课时突然病情恶化大口吐血,被告小学不及时将陈某送往医院治疗,反而将陈某送往其叔叔家中,延误了治疗时间,导致陈某在2003年3月4日8时病情恶化死亡。要求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元,丧葬费13670元,死亡补偿费89880元,误工费4494元,交通费4928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林某1、马某辩称:原告所称林某殴打不属实,是在陈某殴打林某后,林某转身,手中的竹签无意插到陈某,而且插伤的部位是在锁骨,而非肺部。陈某送医院治疗后原告说没事了,我们就给了原告200元。至于之后陈某突然死亡,我们认为主要是因为原告照顾不周,未及时送医院而导致,我方认为陈某的死与我方无关。
被告广州市某小学辩称:陈某受伤是在放学途中,与学校没有关系。陈某于3月3日上午返校后也没有向老师汇报过他受伤的情况;3月3日上午8时许,陈某的班主任已发现陈某呕吐的情况,于是将原告马上送回家。后陈某在3月4日死亡,学校不存在延误陈某的治疗,陈某的死与我校无关。另我校还主动支付了陈某6000元的慰问金。
被告广州某大学附属医院辩称:我院在诊治陈某过程中,符合诊疗护理常规,正确及时履行了诊治义务。接诊医生根据患者主诉,"左胸部被铁枝刺伤1小时,现呼吸疼痛",拟诊进行X线检查,结果显示心肺膈未见异常X线征,由于检查结果显示未见金属异物,故接诊医生按常规进行了相应处理。陈某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伤重,且误导医生检查和治疗所致,与我院的诊治行为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1990年9月1日出生)与林某系被告广州市某小学学生,2003年2月24日下午在放学途中,陈某与林某发生争执,争执中林某用手中串烧烤的竹签将陈某刺伤。被告林某1为此支付原告方200元。当天陈某被其叔陈文雄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正值医院交班时间,接诊医院李某根据患者主诊:"左胸部被铁枝刺伤1时,现呼吸疼痛",诊断"左胸前第三肋间可见一硬物,压痛",拟诊:(1)左胸壁金属异物残留;(2)气胸待查。同时给陈某开出放射线科检查申请单,让其进行检查。交接班医生程某根据未见异常的X线检查报告书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并开出防破伤风、抗感染等药物进行处理。2003年3月3日上午8时许,陈某在上学期间呕吐,其班主任发现后即将陈某送回家,并告知陈某家属。3月4日上午8时许,陈某被发现呕血,经120医生诊断死亡。3月10日,经法医学尸检鉴定,陈某残存体内的竹签长10cm,因竹签插入胸腔,刺破肺、主动脉弓并与气管相通,导致主动脉出血从气管排出,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门诊医疗费用去446.1元,死亡补偿费为48597.78元,丧葬费用6230元(含防腐费4675元),防腐费7440元。原告误工期为22天(死亡至尸检之日7天,另本案酌情给予看病、丧葬、诉讼等误工期15天),原告误工费为(8099.63÷365天)×22×2人=976.4元。原告在珠海工作,其来回广州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计为10次,每次45元,共为900元,市内交通费本院计为2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被林某刺伤后送往被告医院治疗,其虽向首诊医生主诉"被铁枝刺伤",但由于致害事件在瞬间发生,同时作为未成年人,陈某可能对致害物是铁枝或是竹签以及自己的受伤情况缺乏确切的认识。陈某受伤时,其家属也并不在场,也无法具体详细向医生陈述其受伤的经过及相关事实。首诊医生仅根据患者主诉就开出X线检查申请单,同时诊断:"左胸前第三肋间可见一硬物,压痛",接班医生仅根据未见异常X线检查报告书(X线不能对竹签显影),没有作进一步询问检查,就判断为左胸部外伤,导致患者未得到及时治疗,造成长10cm的竹签遗留在患者体内,8天后致使患者失血性休克死亡,对此医方未履行作为专家的注意义务,对患者死亡具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具有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陈某受伤在放学途中,其受伤后学校也不知情,学校在发现陈某有呕吐时即将其送回家,因此学校对陈某死亡并无责任,学校自愿给付原告慰问金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已知道陈某受伤,但在陈某因呕吐被送回家后未及时将陈某送医院检查治疗,直到第二天陈某呕血时才打电话求医,延误了治疗时间,对陈某的死亡亦有一定责任。经计算,原告损失总计为55120.28元,比较责任大小,医院、致害方(林某)、原告方应各自承担陈某死亡损失50%、45%、50%的责任。林某因未成年,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要求丧葬费与法律规定标准相比过高,应计为4000元;其要求误工时间过长,应以本院核定为准;交通费也应以原告及原告之弟二人处理此次事件所花费为限;精神损失费因已包含在死亡补偿费中,故原告另行要求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等27560.1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林某1、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等24604.13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78元,由原告负担3925元,被告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768元,被告林某1、马某负担685元。
【评析】
本案中被告医疗者以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向患者提供服务,从事专门的医疗执业活动,是民法意义上的专家,医疗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属民法上的专家责任。医疗者进行执业活动,其与患者之间形成特殊的信赖关系,医疗者属于专家而对方是欠缺医学知识的患者,医疗者的行为直接对患者的生命、健康产生重大影响,医疗者对其所从事的执业活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对患者应保持忠实,以其勤勉工作,努力完成治疗患者的义务。
在民法理论中,注意义务通常从低到高被分为三个层次,即"疏忽之人应有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医疗者在此所负的注意义务为最高之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既包括基本注意义务,也包括高度注意义务,任何一种义务的违反即构成医疗者的过失。基本注意义务一般是指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及态度均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医疗者低于此标准的注意行为就可认定为违反基本注意义务,在此基本注意义务被一定程度上客观化了,为法官审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确立基本注意义务主要考量的是一般社会常识和经验、基本的医疗理论、医疗活动的相对确定性、患者对医疗者基本信赖以及对患者参与权的基本尊重等因素。而对医疗者的高度注意义务,法官考量的主要是新兴的医疗理论、医疗活动的风险性、医疗者的最佳判断等因素。
本案中医院接诊医生根据患者主诉"被铁枝刺伤"开出X线检查,但由于患者实际上是被竹签刺伤,而X线对竹签无法显影,因此医生根据无异常的X检查报告才诊断为胸部外伤并作出相应外敷、防感染等处理,表面上看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主要是由于患者主诉陈述不清,误导医生诊断所致。但探究医方基本的注意义务,医生在同意对患者进行治疗后,其应对患者履行正确诊断的义务。诊断义务包括:(1)对患者进行全面详细询问的义务。(2)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的义务。在我国古代,中医治疗疾病通常采取"望、闻、问、切"四法,现代社会尽管医疗科技水平发达,但医疗者在治疗疾病中仍必须对患者进行全面仔细的询问及检查,才能够对症治疗。如果医疗者没有就上述事项进行询问及检查,而造成患者损害时,即便该患者所患疾病为不治之症,医疗者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发生的大量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有很大部分就是由于医疗者既没有详细询问患者的病症也未对患者进行应有的检查,不少医疗损害就是由于医生匆忙作出诊断结论并错误地加以治疗而造成。
本案中治疗者显然未尽到上述基本的注意义务。如判决所述,医疗者违反注意义务,具有过失,体现在:一是患者是未成年人,其判断事务的能力本身就欠缺,而且其被竹签插伤在瞬间发生,因此其对致害物是铁质抑或竹质,对自己受伤情况缺乏具体的认识。患者受伤时,其成年家属也不在场,即使是成年家属代患者主诉,其家属也是从患者口中转述得来。因此,作为一名接待门诊的医生,就理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一方面,要详细了解患者受伤经过,对患者进行全面询问的义务;另一方面,对患者的主诉不能尽信,而应保持一名医生的独立判断,对患者进行应有的检查。患者主诉虽对医生检查产生误导,但被侵权人的轻微过失并不能降低医方的注意义务,不产生过失相抵的后果,医方的赔偿责任也并不因此而减轻。二是首诊医生虽针对铁枝刺伤开出x线检查,但根据目测,其诊断"患者胸前可见一硬物,压痛",已怀疑患者体内存在致害物,交班医生根据未见异常的x线检查报告,没有对患者作进一步询问,或采取其他方法进一步检查,就贸然断定患者为外伤,交班医生拥有副高职称,对患者的注意程度显然并不足够。医生的这种过错,已违反医疗者的基本注意义务,不需要提交医疗事故鉴定,仅凭法官的理性判断就可以推断得出,由法官直接认定医方未尽专家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而此过错与患者死亡具有显而易见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医院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英、美等一些国家,医疗者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认定均由法官进行,而非交由医疗鉴定委员会认定,因为过错这一个概念更多地是作为法律术语存在,属于法律工作者考虑和处理的问题,法官裁判目的是解决争端,对过错认定中的一些医学问题并不要求等待找出答案和真相。由于本案对医疗者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认定合情合理,医方显然无法予以推翻,法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医生的诊疗情况,理性判断认定医疗者违反其基本的注意义务是合理可信的。
在已确定医院方过错的前提下,就医院方的责任范围大小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方已知道陈某受伤,但在陈某因呕吐被送回家后未及时将陈某送医院检查治疗,直到第二天陈某呕血时才打电话求医,延误了治疗时间,对陈某的死亡亦有一定责任。在就死者医疗过失行为、原有伤患、家属迟延治疗对损害后果作用进行原因力比较后,判定医院、致害方、原告应各自承担陈某死亡损失50%、45%、5%的责任。案件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诉讼纠纷得到高效圆满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