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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案件中民事赔偿不应阻却行政追责

日期:2023-06-21 安徽医疗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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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从没有赔了钱就不做行政处理的说法,这违背了最基本的司法原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因事故条例至今仍有效,是否意味着一旦患方向法院起诉,则失去了认定医疗事故的机会。

       在司法实践中,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三者是平行关系,并不能以民事责任代替刑责及行政处罚。同时也在《行政处罚法》做出了明确规定: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同样在刑事案件中,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民事、行政、刑事三者同为法律责任种类,不存在谁比谁更高级或可以覆盖的情形。 如果在医疗事故调查程序中,一经人民法院判决,即不再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有悖于上述原则和具体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数不胜数的案例,在对医疗机构进行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才是常态,似乎与事故条例中具体规定有悖。 但是从文义来看又非常"合法",那么这个规定又是怎么产生的,历经近20年使用至今的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4月4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是国务院,层级属于行政法规中的条例。至今已经19周岁了,所以讨论这个条文还需要回到当时的时间点。 医疗事故这一概念有起特殊的发展历史,改革开放前,并不存在现在意义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部分市场化后才开始出现医疗纠纷的概念,也需要定分止争的手段,国家最开始将医疗纠纷定性为"事故",比照交通事故,无论后果严重与否都是一种因过失产生的法律事件,所以在最早的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医疗纠纷列在: 八、人身权纠纷 21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6)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案由规定在2000年10月30日发布,2001年1月1日起实施,最终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后废止,使用时间长达7年。覆盖了医疗事故条例制定和生效时间。 也就是说在事故条例制定期间,中国司法体系中只存在一种"医疗事故"的概念,从宪法体系和司法原则来说,司法审判权高于行政执法权,司法不仅作为纠正执法错误的救济手段,也同样作为认定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的更高判断手段。 即当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需要对同一行为作出认定时,行政执法需要让位于司法,避免出现和司法判断相悖的情形。

      如果人民法院启动了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认定程序,行政调查程序理应终止,对司法进行让位,这就是事故条例40条的成因。

      同样在医疗事故条例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这一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司法认定结果的报告义务,其中使用的是"医疗事故争议",即只有人民法院认定的是否为医疗事故的结果,需要进行书面报告,以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进一步处理,同样也没有用审判结果替代行政处理的表述。

      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在关于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各地在《条例》施行过程中,应当做好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的有效衔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不适用于包括赔偿在内的民事纠纷处理。患方对医疗损害责任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行政处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或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理,强化对医疗行为的监管,持续改进医疗质量,提升整体医疗安全水平。

      现行法律体系中已经将行政调查程序与民事追偿完全分开,并再次明确程序可以并行,故以人民法院受理为理由,不予进行行政处罚不仅违反具体法律规定,也同样违背了最基本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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