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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出血诊治不当死亡案

日期:2023-06-21 安徽医疗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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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姜堰中医院对陈桂福诊断正确,但受害人以"突发言语謇涩2小时"就诊,西医第一诊断为"脑梗塞",故收治心内科欠妥,应当收入神经内科。 2.入院当日急查头颅CT平扫示"脑梗塞",入院后医方未能继续进行影像学复查、查找病灶,存在不足。 3.受害人有活血化瘀、双抗(抗血小板聚集)治疗指征,予抗血小板聚集、调脂治疗正确。临床上,在使用双抗治疗时,常规应当监测凝血功能,医方未能监测凝血功能,存在过错。 4.临时医嘱予"邀请眼科会诊",但眼科会诊记录未归档,病程录、护理记录均未反应眼科疾患情况,存在过错。 5.受害人入院医嘱护理为"一级护理",一级护理要求随时观察病情变化,根据病情,定期测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医方护理记录中多处无血压记录,医方对受害人病情观察不够细致。 6.受害人入院时血压达160/200,虽予控制血压、调整降压药,但血压仍控制不佳,下降不明显,血压管理上不够有效。 7.受害人死亡诊断:中医诊断:中风一中脏腑,风痰阻络证;西医诊断: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心房颤动。医方考虑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8.该受害人虽未行尸体解剖,但死因明确,与脑出血有关。 9.根据医方病历记录,该受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系突然发病,但并非之前毫无征兆。

      根据医方"邀请眼科会诊"临时医嘱及患方保存的眼科会诊记录,受害人10月4日早晨就已出现与脑出血有关的眼科症状,但医方未能引起高度重视,眼科会诊后未能将会诊记录归档,未能就眼科会诊情况进一步进行分析鉴别,使得受害人失去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的机会,同时该受害人血压控制不佳,对受害人病情发展存在不利影响,医方对受害人病情突变、蛛网膜下腔出血直至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受害人最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10.受害人自身年龄较大,有高血压病史多年,血管条件差,自身疾病是脑出血的主要原因,且起病突然,发展迅猛(脑室溃入)、脑出血量大,救治难度大,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 姜堰中医院对受害人陈桂福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受害人最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04民初6591号 原告:陈连英,女,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新河村8组6号。 原告:陈金红,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康华新村46号。 原告:陈金兰,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城西村7组4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香桂,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堰大道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钱承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连英、陈金红、陈金兰与被告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姜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受害人陈桂福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移交鉴定。现鉴定结束,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被告姜堰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61.44元、护理费800元(100元/天x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x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x8天)、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19681.28元、丧葬费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8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8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受害人陈桂福因"突发言语謇涩2小时"入住被告心血管病科,入院诊断为"脑梗塞、高心3级、心房颤动",给予溶栓治疗,受害人于同年10月5日因诊断治疗过错导致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死于被告 ICU。

经扬州市医学会鉴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要求江苏省医学会再次鉴定,以明确双方的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关于赔偿比例,被告尊重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在20%-30%之间赔偿比较适合。2.原告诉状及当庭补充与实际不一致。院方给予的是抗栓治疗,不是溶栓治疗。已经明确是脑梗。院方护理符合规范。3.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受害人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受害人住院共7天,只有2018年10月5日这天为扩大性损失(抢救),这一天的医疗费为694.71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应赔偿 1天,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适当降低。4.受害人陈桂福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17时10分,受害人陈桂福因"突发言语謇涩2小时"入住被告姜堰中医院。中医诊断:中风一中经络,风痰阻络证;西医诊断: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心房颤动。鉴别诊断:中医:瘘证。西医:脑出血、脑肿瘤、低钾血症。同年10月5日2时40分,受害人陈桂福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中医诊断:中风一中脏腑,风痰阻络证;西医诊断: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心房颤动。死亡原因:脑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药费5761.44元。 经本院委托,扬州市医学会于2020年6月3日出具扬州医损鉴[2020]00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一)医疗过错分析1.姜堰中医院对陈桂福诊断正确,但受害人以"突发言语謇涩2小时"就诊,西医第一诊断为"脑梗塞",故收治心内科欠妥,应当收入神经内科。2.入院当日急查头颅CT平扫示"脑梗塞",入院后医方未能继续进行影像学复查、查找病灶,存在不足。3.受害人有活血化瘀、双抗(抗血小板聚集)治疗指征,予抗血小板聚集、调脂治疗正确。临床上,在使用双抗治疗时,常规应当监测凝血功能,医方未能监测凝血功能,存在过错。4.2018年10月4日9时10分,临时医嘱予"邀请眼科会诊",但眼科会诊记录未归档,病程录、护理记录均未反应眼科疾患情况,存在过错。5.受害人入院医嘱护理为"一级护理",一级护理要求随时观察病情变化,根据病情,定期测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医方护理记录中多处无血压记录,如10月4日7时-13时之间无血压记录。此外,10月2日13时-10月4日7时之间无病情观察及护理措施情况的记录,此后亦无眼科疾患的记录。医方对受害人病情观察不够细致。6.受害人入院时血压达160/200,虽予控制血压、调整降压药,但血压仍控制不佳,下降不明显,最高达170/108 mmHg,医方在受害人血压管理上不够有效。(二)医疗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7.受害人死亡诊断:中医诊断:中风一中脏腑,风痰阻络证;西医诊断: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心房颤动。医方考虑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8.该受害人虽未行尸体解剖,但死因明确,与脑出血有关。其自身疾病高血压(动脉硬化)、突然血压升高(170/105mmHg)都可能导致脑出血。(三)因果关系分析 9.根据医方病历记录,该受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系突然发病,但并非之前毫无征兆。根据医方"邀请眼科会诊"临时医嘱及患方保存的眼科会诊记录,受害人10月4日早晨就已出现与脑出血有关的眼科症状,但医方未能引起高度重视,眼科会诊后未能将会诊记录归档,未能就眼科会诊情况进一步进行分析鉴别,使得受害人失去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的机会,同时该受害人血压控制不佳,对受害人病情发展存在不利影响,医方对受害人病情突变、蛛网膜下腔出血直至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受害人最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10.受害人自身年龄较大,有高血压病史多年,血管条件差,自身疾病是脑出血的主要原因,且起病突然,发展迅猛(脑室溃入)、脑出血量大,救治难度大,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综上分析,姜堰中医院对受害人陈桂福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受害人最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原告陈桂英系受害人陈桂福的妻子,原告陈金红、陈金兰系受害人陈桂福的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入院记录、死亡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二、原告起诉的各个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载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主要表现为:1.姜堰中医院对陈桂福诊断正确,但受害人"突发言语謇涩2小时"就诊,西医第一诊断为"脑梗塞",故收治心内科欠妥,入院后医方未能继续进行影像学复查、查找病灶,存在不足。3.受害人有活血化瘀、双抗(抗血小板聚集)治疗指征,予抗血小板聚集、调脂治疗正确。临床上,在使用双抗治疗时,常规应当检测凝血功能,医方未能检测凝血功能,存在过错。4.2018年10月4日9时10分,临时医嘱予"邀请眼科会诊",但眼科会诊记录未归档,病程录、护理记录均未反应眼科疾患情况,存在过错。5.受害人入院医嘱护理为"一级护理",一级护理要求随时观察病情变化,根据病情,定期测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医方护理记录中多处无血压记录,如10月4日7时-13时之间无血压记录。此外,10月2日13时-10月4日7时之间无病情观察及护理措施情况的记录,此后亦无眼科疾患的记录。医方对受害人病情观察不够细致。6.受害人入院时血压达160/200mmHg,虽控制血压、调整降压药,但血压仍控制不住,下降不明显,最高达170/108mmHg,医方在受害人陈桂福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与陈桂福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扬州医学会做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姜堰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系导致陈桂福死亡结果的次要因素,故被告姜堰中医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陈桂福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陈桂福自身年龄较大,有高血压病史多年,血管条件差,且起病突然,发展迅猛(脑室溃入)、脑出血量大,救治难度大。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并综合考量鉴定报告的相关鉴定意见,本案酌情确定被告姜堰中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核定。 1.经审核,本原确认三原告因陈桂福产生的医疗费57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为140元。被告辩称2018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系治疗陈桂福原发病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医疗费等费用中包含原发病的治疗费用,但被告在治疗中存在的过错是持续性的,故对医疗费等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也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死亡时年满72周岁,本院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836元+5636元)*1.78*8年=419681.28元。 3.丧葬费4329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受害人的死亡遭受了精神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列损失合计519858元。 被告姜堰中医院按责承担40%,应当赔撒原告207943元。 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英、陈金红、陈金兰因受害人陈桂福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07943元。 二、驳回原告陈连英、陈金红、陈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三原告负担1034元,被告负担125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的1259元由被告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正泰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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