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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行尸检致医疗过错责任不明,医院口头告知不当被判担责

日期:2023-06-21 安徽医疗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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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患者刘永富(化名),1950年11月11日生,苏州市人。患者于2019年5月14日因"双下肢麻木无力2年,加重近1年"入住被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为苏大附一院)骨外科病房,入院诊断脊髓型颈椎病?腰椎管狭窄症。入院后予相关检查,于2019年5月21日在全麻下行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术后患者出现体温升高及头痛恶心等表现,查头颅CT提示双侧侧脑室后角出血,脑外科会诊后考虑颅内感染,行腰大池引流,同时予美平斯沃抗感染等对症治疗。6月27日5:00患者突发意识丧失,被告予以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直至9:15仍无心脏搏动、自主呼吸,家属在医生建议下放弃抢救,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呼吸心跳骤停: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管畸形,脊髓型颈椎病,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患者死亡后,经治医生向家属口头提及可以进行尸检明确死亡原因,家属未予以同意。

【争议要点】
患方观点:医方在术前准备、术后感染控制及止血药的使用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
医方观点:我院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及时合理。患者术后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及后来突发猝死,都是难以预料的意外情况。
【鉴定意见】
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组织下,经医患双方随机抽取,确定由南京医学会为本案的首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经法院委托,2020年5月26日南京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难以明确。鉴定书分析认为:因本案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因此患者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因患者病情变化较为突然,所提供的临床资料有限,关于死因也难以作出明确的临床判断;导致患者死亡的可能因素包括恶性心律失常、肺栓塞以及颅内出血;因死亡原因难以明确,医方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均难以明确。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家属拒绝尸检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对鉴定书载明的医疗过错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仅要求进行异议答复。南京医学会对医方的异议予以了相应说明,基本内容同鉴定书分析意见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又基于原告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以及要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向南京医学会书面询问,南京医学会也予以了相应说明,基本内容也同鉴定书分析意见及鉴定意见完全一致。
至此,本案在没有明确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需要人民法院依法独自作出裁判,更需要各方诉讼参与人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智慧、能力以及责任心。
【一审判决】

2020年9月28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采信上述南京医学会关于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基础上,明确认定如下:

一、苏大附一院虽以口头方式向死者家属告知需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然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家属未尸体解剖可能导致的后果,鉴于在我国传统观念里尸检会给死者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家属当时拒绝尸检并无明显不当(完全采信了本所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内容),苏大附一院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二、南京医学会鉴定意见认为苏大附一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多项过错,本院认为这些过错与患者死亡亦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患者自身疾病严重、病情复杂,病情变化急转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苏大附一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是造成患者死亡的次要原因,本院酌情认定苏大附一院因诊疗过错对患者死亡的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认定,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必要支出、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近24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患者死亡后家属拒绝尸检,导致鉴定机构无法查明患者死因,也无法确定医方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家属应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在南京医学会鉴定意见作出后,因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的诉求截然相反,患方要求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方则认为应由患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南京医学会又拒绝对应否赔偿作出进一步说明,而人民法院又必须对本案作出裁判,审案的法官确实遇到了硬茬。而之后本所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几份生效裁判文书及代理词(见后),为一审法院的上述合法判决提供了充足的参考。
【二审判决】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理由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患者死亡后,上诉人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经治医生口头告知明确死亡原因需进行尸检,但未作书面记录,对向家属告知的内容及后果等均未能举证,又上诉认为家属拒绝尸检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理由不予采纳。


一、医方抗感染治疗存在明显过错,与患者颅内感染的发生、颅内感染长期迁延不愈、脑出血以及最后的死亡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
(一)预防性抗生素使用不符合规范。
患者手术时年龄偏大,本次手术时间较长(约2小时余),手术部位涉及中枢神经系统,且术中出现硬膜囊破口存在脑脊液渗漏可能,因此依据原国家卫计委发布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2015 年版)》(第3-4页)及术前准备的规范要求(第9版《外科学》教材第91-92页),应当预防性使用抗生素。
长期医嘱单记载,医方自2019年5月21日术前至5月24日使用了第二代头孢菌素头孢硫脒,但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手术护理记录单以及术前术后的一般护理记录,均无使用该药的记载,因此不能证明医方实际使用了该药。
即便医方使用了头孢硫脒作为预防性抗生素,但是医方的品种选用以及用药时间,均明显不符合预防性使用抗生素的规范。
前述《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明确规定:脊髓手术的围手术期预防性应用抗生素的品种为第一、二代头孢菌素(第13页);且明确指定有循证医学证据的第一代头孢菌素主要为头孢唑林,第二代头孢菌素主要为头孢呋辛(第14页);而且在头孢菌素类的规范内容中明确指明"头孢唑林常作为外科手术预防用药"," 头孢呋辛也是常用围手术期预防用药物"(第22页)。
原卫生部发布的《中国国家处方集•化学药品与生物制品卷》中,头孢唑林适应症之一即为"外科手术前的预防用药",头孢呋辛的用药规范也明确记载其适应症之一为"可用于术前或术中防止敏感致病菌的生长,减少术中及术后因污染引起的感染"(人民卫生出版社2012年1月第1版第425、429页)。但是无论是《中国国家处方集》(第428页)还是《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第22页),均未明确规定头孢硫脒可以作为外科手术的预防用药。
因此医方使用头孢硫脒作为手术的预防性抗生素,明显存在过错。而且头孢硫脒的使用时间明显过长,势必增加耐药菌感染的风险,即便考虑到术中有脑脊液漏,也最多延长至48小时。《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明确要求:清洁手术的预防用药时间不超过24小时;过度延长用药时间并不能进一步提高预防效果,且预防用药时间超过48小时,耐药菌感染机会增加(第5页)。
(二)骨科无视专业药师的抗生素使用会诊建议,而是仅长期依据和脑外科主任的电话联系进行抗生素的使用和调整,存在明显过错。
患方注意到患者住院病历中有一份2019年5月22日11时向本院药剂科"申请开通美平"的会诊单,申请医师系骨科李雪峰副主任医师,会诊时间为5月22日11时19分,会诊医师马晶晶出具的会诊意见为:1、停头孢硫脒;2、行美罗培南抗感染治疗。
但是这份专科医师的会诊意见内容既未在病程记录中有任何记载,更未得到任何实施,头孢硫脒继续应用到5月24日,5月22日11时多医嘱使用利奈唑胺注射液(斯沃;具体使用时间不详,护理记录没有记载),而非美罗培南(美平)。对此患方无从理解。后期美平的使用,也与本次药剂科会诊无关。
与之相反的是:医方骨科在整个病程中抗菌药物的使用,均是以"联系脑外科尤万春主任"(5月22日08:48、6月24日12:58主任医师查房记录;5月24日08:12、6月12日08:11病程记录)、"与脑外科尤万春主任沟通"(5月27日09:10主任医师查房记录)这样电话联系的方式,并未进行任何实际会诊,更无任何明确的会诊记录。
医方骨科使用抗菌药物请脑外科主任而不是感染科或者临床药师予以指导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原卫生部发布的2010年版《医院工作制度•临床部门工作制度•会诊制度》,更明确违反了原卫生部2012年发布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该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置感染性疾病科,配备感染性疾病专业医师。感染性疾病科和感染性疾病专业医师负责对本机构各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二级以上医院应当配备抗菌药物等相关专业的临床药师。临床药师负责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提供技术支持,指导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顺便提及的是:整个病程中,医方骨科虽反复多次联系神经外科、一次联系神经内科专家指导治疗,但均不符合会诊管理制度,没有任何会诊记录。
(三)使用利奈唑胺进行抗感染治疗存在明显不当。
医方骨科无视药剂科的会诊意见,应用利奈唑胺抗感染,显属不当。
根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利奈唑胺作为噁唑烷酮类抗菌药物,临床主要应用于甲氧西林耐药葡萄球菌属、肠球菌属等多重耐药革兰阳性菌感染;而且用药疗程不宜超过28天;且有引起血压升高的潜在作用(第35页)。
医方在使用斯沃前,未留取相应标本进行病原学检测,不能确定其有用药的明确适应症。即便在药敏试验结果出来前需要进行经验性治疗,但也应符合规范要求,而颅内感染的经验性治疗药物品种中不包括利奈唑胺(第61页)。根据临床资料,利奈唑胺通过血脑屏障较困难,而颅内感染应当使用易透过血脑屏障的抗菌药物。临床研究资料也清楚显示,利奈唑胺对颅内感染的治疗效果明显低于其他药物如碳青霉烯类中的美罗培南。医方使用斯沃的时间也远超28天,自5月22日至6月27日患者死亡,没有停药医嘱。
(四)斯沃+美平的联合使用也存在过错。
按照长期医嘱单,医方自5月26日上午开始使用美平,无停止时间,护理记录也未记载用药情况;6月20日8:45陈洁主治医师查房记录虽记载"停美平,继用斯沃抗感染",但并无停药医嘱,不能确定美平的停用时间。
医方骨科听从脑外科主任的电话意见,在此时加用美平联合斯沃抗感染存在明显不当。根据5月27日病程记录,患者仍有头痛及低热,白细胞计数及中性粒细胞计数稍高,但局部皮温不高,一般情况较好,显然并非重症感染的患者,没有抗菌药物联合应用的指征。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明确规定:单一药物可有效治疗的感染不需联合用药;抗菌药物的联合应用有明确的指征,包括病原菌尚未查明的严重感染、单一抗菌药物不能控制的严重感染等(第2-3页)。如果医方考虑患者感染继续存在,需调整抗菌药物,那也应该是参照之前药剂科的会诊意见,停用斯沃改用美平或者其他有适应症的抗菌药物。
(五)使用斯沃、美平前,没有留取相应合格的标本送病原学检测。
病程记录记载:5月22日上午(术后第1天),患者体温升高,手术局部渗出、肿胀,医方主任医师查房考虑因手术中存在脑脊液漏,怀疑发热系颅内感染所致,联系脑外科主任后,当日上午即予斯沃进行抗感染治疗。
但医方没有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在使用抗菌药物前留取相应合格标本(尤其血液等无菌部位标本)送病原学检测,以尽早明确病原菌和药敏结果"(第1页),包括血液、脑脊液标本。医方最早送血液标本检测时间为5月31日(医嘱单记载的执行时间为5月29日),最早的送脑脊液标本进行培养的时间是6月4日,均存在明显延迟。
5月25日血常规示白细胞计数、中性粒细胞计数均仍高于正常,患者仍有低热,医方骨科考虑颅内感染仍未得到控制,请示脑外科主任后加用美平进行联合抗感染治疗,5月26日上午加用美平。但使用美平前,医方仍未留取相应合格标本送病原学检测。
参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关于颅内感染(细菌性脑膜炎及脑脓肿)相关规范内容,颅内感染给予抗菌药物前,必须进行脑脊液涂片革兰染色检查、脑脊液培养及血培养;尽早开始抗菌药物的经验治疗;在获知细菌培养和药敏试验结果后,根据经验治疗疗效和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用药。
医方的这一过错,导致了在颅内感染存在的情况下病原菌无法确定(一次血培养、体液培养、伤口培养,两次脑脊液培养,结果均为阴性),颅内感染未得病原学诊断,当然会影响治疗效果。而且医方在5月31日之前,也未进行头颅CT等影像学检查,因此这一期间颅内感染的临床诊断依据也并不充分。
(六)医方抗生素使用存在的过错,和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预防性应用抗生素存在的过错,与患者颅内感染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医方在斯沃、美平等抗菌药物使用方面存在的过错,与患者颅内感染长期迁延,未得到根本控制存在因果关系。6月25日主治医师查房记录也记载:患者近期体温一过性升高,考虑感染未彻底控制可能,抗生素继续使用。6月24日虽然报告血沉正常,但6月26日血生化检查超敏CRP仍明显高于正常。
而且颅内感染长期迁延,未得到根本控制,必将导致颅内血管脆性增加,在患者血压同时也未得到稳定控制(详见下述)的情况下,加之年龄等因素,势必大大增加脑出血的风险。因此医方的上述过错,也应与患者病程中发生脑出血以及最后的脑干出血及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二、医方对患者高血压病的处置也存在明显过错,与患者发生脑出血以及最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入院记录明确记载患者有高血压病史,平时口服波依定、依伦平。根据长期医嘱单,2019年5月14日患者入院时,医方予以低盐低脂饮食及嘱患者自备波依定、依伦平直至患者死亡。
医方对患者高血压病的处置存在下列明显过错:一是对病情未予以基本重视,入院记录及死亡记录均未将其列为疾病诊断;二是整个病程中未请心脏科会诊,尤其是在患者血压经常性波动(见护理记录),经常性出现高血压,血压控制不稳定的情况下,仍然维持原用药方案,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三是对血压的监测不力,自6月25日下午起至6月27日5时患者出现呼吸暂停期间,无血压监测记录,未能尽早发现病情变化及时处置。
医方的上述过错,与患者颅内感染长期迁延未得到根本控制,以及自身年龄和体质因素协同作用,导致患者病程中发生少量脑室出血,并最终导致6月27日患者发生脑干出血而死亡。


一、本案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的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
虽然原告2019年10月5日质证时在回答法庭询问"患者死亡后,医方是否有通知你们要求进行尸检"时,答复称"医院跟我们说的,但是我们农村的风俗是要把人带回去的,所以医院也尊重我们的选择,没有进行尸检",但是所谓的医方关于尸检的告知,仅限于经治医生个人私下里向家属提到过可以进行尸检,既未告知需要进行尸检的法定事由,也未告知进行尸检的法定期限,更未告知拒绝或拖延尸检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002年即已实施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患者死亡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2018年10月1号实施的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患者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当告知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也就是患者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死者近亲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尸检的规定。
根据2019年6月28日被告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记载,多位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在考虑患者的死亡原因时,虽然提出了多种可能性,包括最有可能的脑干出血以及恶性心律失常、肺栓塞等,但均明确指出"具体死亡原因仍需尸检进一步明确"、"确切死亡原因有待于尸体解剖结果"、" 唯有尸检才能明确确切死因"。但是根据患者死亡后的医患沟通记录、病程记录以及死亡记录,被告在患者死亡后没有对近亲属就尸检事宜做任何书面告知。
因此被告的所谓告知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能作为对于患者未行尸检的法律责任进行免责的事由;患者死亡后未依法进行尸检的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

在该案中患者在宜兴某医院注射破伤风抗毒素后死亡,患者死亡后医院要求进行尸检以查明患者死因,但家属予以拒绝(一、二审判决书均对此事实予以明确认定)。
2017年9月12日,无锡市医学会对该案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因未做尸体解剖,根据法院提供的现有资料,不能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故无法确定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宜兴市人民法院参照无锡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基于患者家属(一审原告)拒绝尸检的事实,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患者家属(一审原告)对拒绝尸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确定医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患者家属(一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无锡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同时明确认定如下:鉴定机构没有作出因果关系认定的原因是未进行尸检,但是,由于尸检会给死者近亲属造成或多或少的精神伤害,因此,不宜将尸检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唯一依据。根据上述认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了宜兴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后,医院不服生效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4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医院的再审申请,并明确认定如下:二审法院酌定医院就患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患者的尸体进行病理解剖会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家属不能接受且不予同意也符合情理,故本案不宜将尸检结果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唯一依据。
该案中,死者家属是在医方明确要求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仍然拒绝进行尸检,与本案情形完全不同。本案中完全不存在医方有进行尸检的明确要求,更不存在医方在尽到有关尸检的法定告知义务后,死者近亲属仍然拒绝尸检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进行尸检并由此导致鉴定意见不能明确的法律后果,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二、关于患者死亡原因的判断。
虽然被告及南京医学会均未能就患者的死亡原因作出明确的临床判断,但是根据被告死亡病历讨论记录及南京医学会鉴定意见书记载,患者的死亡原因不外乎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形:
一是心源性猝死,发生原因为患者年龄较大及长期高血压病史。
二是肺源性猝死,发生原因为患者手术后长期卧床,以及因颅内出血使用止血药物,且B超提示有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不排除血栓脱落导致肺栓塞所致。
三是脑源性猝死,发生原因为患者存在颅内出血,不排除潜在脑血管疾病、颅内出血进展所致。
三、关于医疗过错与患者可能的死亡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南京医学会认定被告过错之一是:抗菌素"头孢硫脒的使用时间欠合理"(见鉴定意见书第4页分析说明第二段)。
本案中头孢硫脒属于预防手术感染所使用的抗生素,根据原国家卫计委发布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2015 年版)》,预防用药时间超过48小时,耐药菌感染机会增加(第5页)。因此不能排除患者术后发生的颅内感染系医方"头孢硫脒的使用时间欠合理"的这一过错所导致的耐药菌感染。即便颅内感染是术中脑脊液漏所致,那也是医方手术操作不当所致,并非患者自身疾病的因素。
(二)南京医学会认定被告过错之二是:未对患者的"高血压病"作出诊断并监测血压,存在缺陷;2019年6月25日08:00时至6月27日05:00时期间未见血压监测记录(见鉴定意见书第5页分析说明第三段)。
医方的这一过错,说明其对患者的高血压病情未予以基本重视,整个病程中未请心脏科会诊,自6月25日下午起至6月27日5时患者出现呼吸暂停期间,无血压监测记录,未能尽早发现病情变化及时处置。如果患者系心源性猝死,则患者的死亡和医方的这一过错显然存在因果关系。
(三)南京医学会认定被告过错之三是:在临床已考虑颅内感染可能的情况下,未及时行腰椎穿刺检查,未及时行病原学检查,使用斯沃作为经验性抗菌药物使用欠合理(见鉴定意见书第5页分析说明第四段)。
医方在斯沃这一抗菌药物使用方面存在的过错,与患者颅内感染长期迁延,未得到根本控制存在因果关系。6月25日主治医师查房记录也记载:患者近期体温一过性升高,考虑感染未彻底控制可能,抗生素继续使用。6月24日虽然报告血沉正常,但6月26日血生化检查超敏CRP仍明显高于正常。
而且颅内感染长期迁延,未得到根本控制,必将导致颅内血管脆性增加,势必大大增加脑出血的风险。因此医方的这一过错,也应与患者病程中发生脑出血以及最后的脑干出血及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019年6月19日15:41院内大会诊记录脑外科主任医师明确指出:患者新发SAH(注:蛛网膜下腔出血)考虑与原颈椎手术关系不大,可能原因为感染导致局部血管脆性增加。患者颅内感染长期未得到根本控制所导致的颅内血管脆性增加,不仅会引起出血量并不严重的SAH,也会引起致死性的脑干出血,因此如果患者系脑源性猝死(见2019年6月28日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医方认为"该患者死于脑干出血可能性较大"),显然和被告抗菌素使用不当所导致的颅内感染长期迁延,未得到根本控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南京医学会认定被告过错之四是: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多次记录神经外科会诊,但未见会诊记录,不符合会诊制度规定(见鉴定意见书第5页分析说明第六段)。对此过错,南京医学会在2020年7月29日的答复函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医方存在的不符合会诊制度规定的过错,"形式上是病历书写的缺陷,但实质上不能体现其尽到了规范的诊疗义务。"
被告骨科在整个病程中抗菌药物的使用,均是以"联系脑外科尤万春主任"(5月22日08:48、6月24日12:58主任医师查房记录;5月24日08:12、6月12日08:11病程记录)、"与脑外科尤万春主任沟通"(5月27日09:10主任医师查房记录)这样电话联系的方式的进行,无任何实际会诊。被告的这一过错,和患者颅内感染长期未得到控制以及所引发的颅内出血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患者系脑源性猝死,其死亡应和被告的这一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五)如果患者是肺源性猝死,则和颅内感染长期得不到控制所引发的颅内出血有关,因患者颅内出血后医方使用了止血药物,而患者术后病情本身无需使用止血药物。
综上所述,无论患者是因为心源性、肺源性还是脑源性猝死,均和南京医学会认定的被告存在的过错有关。
此外,考虑到患者死亡时年龄偏大、并且客观上患有高血压疾病等自身因素,根据《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过错行为以及患者的自身因素对于患者死亡的原因力大小难分主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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