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酮症酸中毒未及时处理致死案

日期:2023-06-21 安徽医疗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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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175号

原告:陈定凯,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王兰巧,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蒋某,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陈某1,男,200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陈某2,女,200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列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某,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彤,院长。

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10.95元、护理费5天×12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100元、死亡赔偿金40152×20=803040元、丧葬费67200×0.5=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26433×20=528660元;子女(双胞胎)26433×9×2÷2=237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400元、尸检费5000元、近亲属交通住宿费3000元、近亲属处理死者医疗事故发生的误工费3000元,合计1507411元,实际主张1507411×50%=75370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死者陈伟于2015年11月27日因腹痛进入被告处治疗,被告入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11月30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中毒性心肌炎、胰性脑病、高血脂、糖尿病。2015年12月1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多器官功能衰竭(肝功能衰竭、肾功能衰竭、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陈伟于2015年12月1日23:00死亡,尸检报告显示:死者死亡原因为急性重症胰腺炎并发小肠湿性坏疽、急性肺淤血、肺水肿及肺部急性感染等,最终引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存在处理不当、延误治疗时机等过错。陈伟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家属身心遭受巨大伤害,因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兴化市人民医院辩称,1.患者陈伟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其患有急性重症胰腺炎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虽然我方在诊疗中有一些不足之处,经两级医学会鉴定认为存在一定过错,但我方认为,这些过错并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的、全部的原因。主要原因还是在患者本身。两级医学会对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有一些不同,我方认为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站在高度要求医院医疗行为的角度且倾向于对患者的充分保护这一角度得出的,故建议法院在认定本案因果关系时,综合考虑两级医学会的分析意见;2.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有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形,对部分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江苏省人民医院辩称,患者陈伟患有急性重症胰腺炎至我院治疗,整个治疗2天时间,我院严格按照医疗程序为患者治疗,由于患者病情严重,在抢救无效的情况下,患者家属自动放弃治疗,患者在出院当天死亡。根据死亡后的尸检记录来看,患者死于急性重症胰腺炎并发小肠湿性坏疽,急性肺水肿、肺淤血伴肺部急性感染,最终引发呼吸衰竭而死亡,尸检明确患者死亡原因。患者入我院前,急性重症胰腺炎及并发症已经存在,我院只是患者在患此重症情况下最终抢救,但因为其原发疾病的严重性无法逆转,因此,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案经过两级医学会鉴定,泰州医学会认定我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江苏省医学会认定我院存在医疗过错,我方不认可江苏省医学会的意见,且庭前已补充提交证据来证实江苏省医学会认定我院存在诊疗行为过错无事实依据。因而,我院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南镇东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陈伟承包120亩蟹塘的证明,2017年7月10日该村委会出具的陈伟现承包面积120亩,每亩2000元左右,死者的年收入为240000元的证明;陈伟与村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2份,证明陈伟的赔偿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死亡而造成的预期收入减少的损失,陈伟养殖螃蟹收入远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了弥补其近亲属因陈伟死亡而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兴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定凯、王兰巧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兴化市公安局海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的父母及其子女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对陈伟生前所在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其承包120亩蟹塘及其与村民的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不成立。首先,无论鱼塘、蟹塘都是农业项目,并不是脱离农业在城镇从事生产经营,且承包蟹塘本身收益并不确定,至于村委会证明每亩利润2000元,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不确定,承包蟹塘利润的多少只有每个年度下来,经过核算才能知道,而且是有多有少,有盈有亏,不可能一尘不变的每年每亩2000元,且每个年度也不可能完全一样。根据相关农村政策,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可以继承的,故不能因为陈伟的死亡,其家庭就丧失该承包经营权,我方认为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证据2认为南京到兴化的救护车费用2000元左右,尸检费用一般是5000元,其他票据金额依法核实;认为证据3村委会证明不真实,因原告陈定凯、王兰巧均50岁出头,据了解,他们并无残疾或疾病,应当能从事农业劳动,且原告家中也有承包地,应当通过农业生产获得收入,维持生活,故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江苏省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同兴化市人民医院。另补充:关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住院票据,分别为兴化市人民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兴化市人民医院的票据已经经过医保统筹支付,要求扣减医保支付的,江苏省人民医院的票据不可以拿回报销。关于村委会证明陈伟承包蟹塘的事实无异议,都证明其是农村户籍且从事农业劳动,至于多少钱与本案无关联。关于村委会的证明中证明其利润为2000元,这已超出其证明能力范围,且养殖蟹塘是属于风险较高的行业,不能以此来推算,故不能作为证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证据。对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关于尸检费及5000元的救护车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救护车不是江苏省人民医院的,都是由救护站设点设在各个医院,原告应当向救护站要取票据,正常情况下南京到兴化需要2000元左右,但如果车上带心电监护或插管设备,费用可能更高。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泰州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不认可泰州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可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但认为江苏省医学会给与兴化市人民医院的同等责任过轻,因为陈伟死亡的病理原因不等于临床死亡原因。经质证,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认可泰州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对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陈伟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其自身因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江苏省医学会只认为其自身原因占50%的程度明显不合理。江苏省人民医院质证后不认可江苏省医学会的报告,认为该报告中认为其单位有2点不当:第一点是关于扩容;第二点是纠正酸中毒不够积极。关于纠酸治疗:患者是2015年10月30日夜里入我院检查,其PH值是7.019,只能算轻中度的酸中毒。其在两级医学会鉴定报告出来后又向法院提交了急诊室入抢病人评估表、急诊危重症护理记录单,证明其单位对陈伟的治疗过程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泰州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已由上级医学会即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覆盖,而原被告双方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但均是口头陈述,无相应证据推翻,同时江苏省人民医院在两级医学会鉴定意见下发后又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但其在质证阶段及鉴定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认可已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庭审中的抗辩不予采信,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仍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应扣减医保支付部分。海南镇东荡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陈伟承包120亩蟹塘的证明及陈伟与村民签订的12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事实,但证明利润的部分,已超出其证明能力范畴,不予认定。同理,本院对该村委会关于陈定凯、王兰巧生活来源的证明亦不予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874.9元;2.护理费120元/天×5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天=90元;4.死亡赔偿金,虽然陈伟生前并未在城镇从事经营,其收入亦非固定,但考虑到其承包蟹塘的面积、螃蟹养殖后的销售及陈伟并未从事农耕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该项标准适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0152×20=803040元;5.丧葬费336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陈定凯、王兰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但陈伟子女的该项损失应予认定,因陈某1、陈某2均出生于2006年5月31日,故该项损失为26433×9=237897元,此项目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下。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4400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9.尸检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两被告并未给付此费用的事实及行业收费标准,本院认定为5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84101.9元。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均存在过错,与患者陈伟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其中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江苏省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50%的责任,本院照准,认定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承担原告损失4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184101.9元×45%=532846元,江苏省人民医院承担原告损失5%的责任即1184101.9元×5%=592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定凯、王兰巧、蒋某、陈某1、陈某2各项损失合计532846元。二、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定凯、王兰巧、蒋某、陈某1、陈某2各项损失合计59205元。三、驳回原告陈定凯、王兰巧、蒋某、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8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5738元,由原告承担3376元,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承担11126元,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承担1236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33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沈玉秀

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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