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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蒋崇耕、黎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日期:2023-06-21 安徽医疗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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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平县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罗腾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仕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崇耕,女,汉族,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黎灿,女,汉族,梁平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蒋崇耕,女,系黎灿之母。

上诉人梁平县中医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08)梁法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6日13时许,原告蒋崇耕之夫、黎灿之父黎明因腹痛到被告梁平县中医医院治疗,被告的医生未采用现有的仪器设备(CT 、X线、超声心动图、彩超等)作检查,根据黎明的症状便判断其患急性胰腺炎,并按胰腺炎病情开具处方,对其进行输液治疗。16时许,患者感剧痛难以忍受,医方对其抢救,经抢救无效,黎明于当日下午17:20死亡。原告以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黎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医疗行为进行事故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重庆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事故,医方也无过错,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方对此结论中的过错分析不服,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作过错鉴定,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与黎明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黎明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过失考虑为辅助因素,建议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患者黎明因腹痛在被告梁平县中医医院就诊,在该院死亡前4小时内出现剧烈疼痛等临床症状时,医方未能应用该院(二级医院)现有的仪器设备(CT 、X线、超声心动图、彩超等)作进一步检查,便将黎明所患"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误诊为"急性胰腺炎",存在一定过失。因诊断错误,也未采取相应的正确治疗方法。故医方的医疗过失与黎明的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鉴于黎明所患主动脉瘤急性期病情凶险,即使诊断明确,就本区医疗条件,治疗也很困难,在导致黎明的死亡因素中,患者自身严重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是辅助因素,被告梁平县中医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3715元 年×20年×20%=54860元、丧葬费11549元/六个月×20%=230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6元/年×12年÷2 ×20%=13051.2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反诉主张中的医疗费360.90元,因系抢救黎明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所垫支的丧葬费3847元和原告所借支的费用3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请求由被告付给丧葬费,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所垫支的尸检费系被告的举证费用,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垫支的鉴定费也系其举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平县中医医院赔偿给二原告因黎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4860元、丧葬费230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1.2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7221元。二、被告所垫支的医疗费360.90元、殡葬费3847元、原告向被告的借支款3000元,计7207.9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上述两项品除后,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70013.1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920元,被告承担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梁平县中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片面采信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上诉人梁平县中医医院的申请,委托重庆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医学会作出了鉴定结论。在对重庆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被上诉人蒋崇耕、黎灿申请对梁平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与黎明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两个鉴定机构系针对不同的鉴定目的作出的鉴定结论,两份鉴定结论并不矛盾。本案原审原告蒋崇耕、黎灿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系医疗损害赔偿,在明确医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与死者黎明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从而确定医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就梁平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与黎明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作出了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梁平县中医医院确有诊断错误,也未采取相应的正确治疗方法等过失,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酌情判决梁平县中医医院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梁平县中医医院上诉所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梁平县中医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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