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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华与被申请人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日期:2023-06-21 安徽医疗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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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审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华,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审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维新,男,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路兵,该院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李荣华与被申请人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7日作出(2005)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5)潭中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医院仍不服,于200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潭中再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又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6)岳民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一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潭中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李荣华又不服,于2008年5月14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高院于2008年10月15日签发交办函,将本案交给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李荣华申请再审称,在本案中,上下两级法院均一致确认被申请人一医院有过错、有缺陷,而我本人没有差错,而要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不合法不公平;被申请人作伪证,两级法院没有确认一医院的伪证责任,两级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全额赔偿各项损失,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被申请人一医院辩称,湖南省医学会鉴定本次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李荣华眼睛损伤是其病情发展导致,不是因三面镜这种常用检查造成的,本案已再审了一次,原则上不能再启动再审程序,况且我院已按生效判决全额执行完毕。请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

经审查查明,2004年3月29日,李荣华因感左眼不适、视觉模糊,前往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经医生当日采取B超检查,超声所见无网脱征象,结果为玻璃体明显混浊(左眼)。同年3月31日,经医生建议,李荣华入住一医院15病室(五官科36床)。同年4月2日,一医院又对李荣华眼睛进行超声波检查,超声所见:左眼眼轴长24mm,晶状体厚4.0mm,玻璃体透声差,可见大量絮状及条状回声显示,后运动呈阳性,球后壁内侧回声未见明显网脱征象。李荣华住院期间,还对血液、血糖、尿液进行了检验,未见异常。同年4月6日,一医院安排实习生用三面镜对李荣华眼睛进行检查,在将三面镜置入李荣华左眼眼眶检查过程中,李荣华感到左眼疼痛,此时实习生不慎将三面镜跌落在地。同年4月8日,经湘潭市中心医院眼科A/B型超声检查,诊断为双眼玻璃体混浊,左眼视网膜脱离。同日,一医院建议李荣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李荣华同日的出院诊断记录为:裂孔原性网脱(左)(巨大裂洞)。同年5月28日,李荣华向湘潭市卫生局医监办提出申请,要求对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作医疗事故鉴定。同年6月15日,湘潭市医学会作出李荣华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李荣华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28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04]161号鉴定书,确认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李荣华于2005年6月28日到湘潭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李荣华左眼无光感、瞳孔对光反向消失、视网膜完全脱离并发白内障,构成五级伤残。李荣华认为一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其身体遭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于2005年5月向湖南省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经该院一审、本院二审,认定一医院对李荣华作三面镜检查时有瑕疵行为,对本案损害有一定责任,遂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由一医院赔偿李荣华损失32 719元。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原一、二审,发回湖南省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审理认为,一医院实习生采用三面镜对李荣华左眼进行检查而导致其视网膜脱落,属于操作不当,构成医疗过错。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遂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医院赔偿李荣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4 671.03元的50%即62 335.52元,并赔偿李荣华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一医院在对李荣华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为患者李荣华实施主治医生医嘱单中未开出的三面镜检查项目,其管理体系存在缺陷,且三面镜检查后李荣华出现了视网膜脱落,虽从本案全部证据来看,不能直接确定李荣华的视网膜脱落就是因三面镜检查造成的,但在时间上有不能排除的因果关系,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实际情况,一医院承担李荣华50%的损失并无不妥,因本案证据不能确定李荣华的视网膜脱落是因为三面镜检查直接造成的,李荣华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对李荣华相关损失计算有误。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改判一医院承担李荣华各项损失106 675元的50%即53 338元的赔偿责任,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医院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1、关于李荣华提出一医院作伪证的问题。李荣华认为一医院提供的2004年3月31日的病历(1-3页)与该院出具的B超报告和常规化验报告不相吻合。认为3月31日的病历系伪证,两级法院没有确认一医院的伪证责任。本案多次审理,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从湖南省医学会湘医鉴(2004)161号鉴定书中专家分析意见作出了科学的解释,李荣华病症的实质内容没有争议,李荣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病历是假的,对于李荣华这一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2、一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履行对李荣华医疗服务合同的过程中,让实习生为其实施主治医生医嘱单中未开出的三面镜检查项目,虽然三面镜检查是常规检查,但李荣华眼睛损伤是在三面镜检查后出现的,考虑到李荣华眼睛原有疾病的隐患,由一医院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荣华眼睛损伤不能确认是因三面镜检查直接造成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鉴于本案本院已立案再审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荣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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