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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肇群、魏忠山、熊征宇与被上诉人罗远卫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日期:2023-06-21 安徽医疗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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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肇群,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忠山,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征宇,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熊会琼(系熊征宇的母亲)。

上列上诉人熊肇群、魏忠山、熊征宇的委托代理人:宋培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远卫,男,汉族,系"罗远卫西医内科诊所"开办人。

委托代理人:罗远贵。

上诉人熊肇群、魏忠山、熊征宇因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熊俊系原告熊肇群、魏忠山夫妇之子和原告熊征宇之父,于2005年2月4日与熊会琼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罗远卫系"罗远卫西医内科诊所"的个体医生。2008年2月13日上午9:30许熊俊自觉感冒咳嗽去被告所经营的"罗远卫西医内科诊所"就诊,被告罗远卫经检查后即对熊俊输液并用药,熊俊中午12:30回家,下午4时许熊俊病情加重,原告先后几次找到被告罗远卫要求救治,被告罗远卫告知原告打120急救而未去。5时许熊俊被120急救车在送往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的途中死亡。当天晚上,万州区卫生局封存了被告提交的输液瓶、袋、管、针头和原告提交的熊俊未服完的另一包西药。2008年2月1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受万州区卫生局委托在万州区殡仪馆对熊俊的尸体进行了解剖,2008年3月2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司鉴中心(2008)病检字第1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意见:熊俊的死亡原因考虑为弥漫性间质性心肌炎(结合临床考虑为病毒性心肌炎)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致心源性休克死亡。2008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8年7月8日被告罗远卫对诊疗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08年10月15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2008)渝万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熊俊以感冒咳嗽、突感气喘、胸闷痛、呼吸困难、动则加剧、咳痰不畅、心率加快就诊。医方在就诊时仅考虑为支气管哮喘,而忽略有患有心肌炎的可能,从而导致医方诊断不全面,对可能患有疾病的严重性、危险性认识不够,告知不够详尽,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病毒性心肌炎初诊确有一定难度,极少数患者起病后发展迅速,在急性期因严重心律失常、急性心力衰竭和心源性休克而死亡,熊俊的死亡主要与自身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有关,医方的医疗行为系次要因素。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前面的表述相矛盾,双方均未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原告已垫付120抢救费198.53元和殡仪费30元计228.53元,被告先后分别垫付尸检费6000元、鉴定费4500元和殡仪费400元。另查明,原告熊肇群、魏忠山每月均在万州区社保局领取养老保险金。在庭审中原告已自愿放弃熊肇群、魏忠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熊俊因感冒咳嗽到被告诊所就诊,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根据患者熊俊来诊时的症状,被告在诊断时仅考虑为支气管哮喘,而忽略有患心肌炎的可能,其诊断不全面,对可能患有疾病的严重程度、危险性认识不够,告知不够详尽,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病毒性心肌炎初诊确有一定难度,极少数患者发展迅速;被告又属个体诊所,其设施简陋,受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其诊疗水平与正规大医院客观上存在一定差距;熊俊死亡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而被告的医疗行为只是次要因素,因此,从被告的诊疗行为对死者熊俊死亡的参与度考虑,被告对熊俊之死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10%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4300元(13715元×20年)、丧葬费11549元(23098÷12×6)、被抚养人生活费76132元[10876元/年×(18-4)÷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殡仪费400元和原告主张的殡仪费30元,虽无票据,但双方均已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目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应从丧葬费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因熊俊死亡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虽无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120抢救费198.53元,虽只有医院收据的记帐联,但120抢救是事实,对其抢救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本案应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付标准,不考虑死亡赔偿金的辩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因熊俊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丧葬费11549元、死亡赔偿金274300元、被抚养人熊征宇生活费76132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98.53元,共计362479.53元,由被告罗远卫承担36247.95元,由三原告熊肇群、魏忠山、熊征宇承担326231.58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殡仪费400元,被告罗远卫实际应承担3584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鉴定费10500元,合计15980元,由被告承担1598元,三原告承担14382元。 一审作出判决后,熊肇群、魏忠山、熊征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由罗远卫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2、原判驳回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鉴定费系罗远卫承担举证责任获取证据所支出的费用,应由罗远卫全额承担。罗远卫辩称:原判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熊俊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熊俊的死亡原因考虑为弥漫性间质性心肌炎(结合临床考虑为病毒性心肌炎)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致心源性休克死亡。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根据这一鉴定结论,结合被上诉人罗远卫对于熊俊的诊疗过程以及用药情况等,作出 "熊俊的死亡主要与自身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有关,医方的医疗行为系次要因素" 的综合鉴定结论与事实相符合,无明显瑕疵。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亦均未对此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判采信该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正确。依据该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医方的过错在于对病员的诊断不够全面以及对患方疾病的预知及告知内容不够详尽。医方所存在的这些过错,显然与该诊所诊疗设备的配置、医生自身的诊疗技术等实际状况有关。原判根据医方在本次诊疗过程中所存在的次要过错因素,结合罗远卫所开办的诊所系个体诊所,其医疗设备的配置、诊疗技术和手段,与正规医院相比显然存在差异和不足的实际情况,判令医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未超出鉴定结论的担责范畴,并无明显不当。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医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要求重新确认赔偿责任比例的请求,因原判所确认的具体赔偿比例,系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的自由裁量,判决结果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医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因医方在本案中仅存在次要的过错因素,死者自身严重的疾病才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原审未判决医方承担精神赔偿金亦无不当。由于本案系医疗过错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方对于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现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了医方的过错行为对患者的死亡存在次要因素,鉴于本案医患双方所处的诉讼地位及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对本案鉴定费用变更由罗远卫负担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上诉人熊肇群、魏忠山、熊征宇负担4932元,由被上诉人罗远卫负担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熊肇群、魏忠山、熊征宇负担1103元,由罗远卫负担122元;本案鉴定费10500元,由罗远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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