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球奎等与信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球奎,男,1943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系死者肖晓英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剑锋,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顾球奎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雪莲,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顾球奎之女。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任菁,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穆恒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温世福,该医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顾球奎、顾剑锋、顾雪莲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原告顾球奎之妻肖晓英感觉上肢麻木、疼痛,在同益卫生院治疗。因症状一直无好转,遂于同日凌晨3时10分许由120救护车转院至被告处治疗。被告的医生何重福接诊了肖晓英,当时肖晓英还在输液,医生何重福即对肖晓英询问了既往病史,并作了量血压等常规体检。肖晓英告知医生何重福其在同益卫生院用了丹参、克林霉素,但还是感觉到四肢麻木,全身不舒服。医生何重福称其看到肖晓英体症还正常,初步诊断患者是感冒、脑供血不足。按现有病历显示,医生何重福就开了5%葡萄糖100毫升、10%葡萄糖酸钙10毫升为一组,还开了5%葡萄糖250毫升、灯盏花25毫克2支为一组,两组药都是静脉点滴。
对于肖晓英的病历资料,医生何重福陈述约7时许,其感觉病历有的部分有遗漏,要写得更祥细,就撕了重新写过。抢救肖晓英后,其将病历补齐,发现前面撕得不平,就将残余部分撕掉,然后把病历给了原告顾球奎。而所撕下的病历至今未能找到。 上诉人顾球奎、顾剑锋、顾雪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虽认定被上诉人有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却划分上诉人自己承担4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理由是:1、法律明确规定严禁医疗机构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依法应认定其存在过错。2、上诉人已完成了全部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就其医疗行为与上诉人顾球奎妻子在诊疗过程中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具体而言,因被上诉人销毁了病历,至死者的死因无法查明,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具合法性,表现在:一是鉴定书没有附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也无鉴定人的执业证,是否具有合格的鉴定资格无法查明。二是鉴定书上的"案情摘要"均是被上诉人的陈述,而病历已被销毁,故鉴定依据的资料不真实,因此鉴定结论也是不真实的。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少。上诉人妻子死亡时年仅54岁,身体状况良好,被上诉人的过错致其死亡,给上诉人精神带来巨大的悲痛,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不足弥补上诉人的痛苦,上诉人提出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纠正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67342.6元。
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医生没有销毁病历的行为。根据病历管理规定,医生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病历。本案中,死者肖晓英凌晨3时入院,6个半小时后死亡。在抢救病人结束后6个小时内(答辩人可在当日15时50分前完善病历)还没有补记好病历,这是正常的。在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何重福有权在6小时内补记好病历。何重福把没有补记好的病历撕掉重新写好不能叫撕毁病历。二、死者的死因明确,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为能说明死者的死因,被上诉人经患者家属同意聘请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肖晓英的死因进行尸检。鉴定结论为:死亡系因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左心室急性透壁性心肌梗死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左心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可见死者是因疾病而死亡,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导致死者死亡的,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导致死者得病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因果联系。三、原判处理不公。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医生尽能力对患者进行了治疗、观察。原判认为被上诉人撕毁病历,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如果是事故,也必定是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赔偿金额赔偿也不到100000元。原判由被上诉人赔偿150000多元,是不公平的。四、原审判决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此,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医院提交了二组证据。一是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鉴定人缪作华、何珏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执业许可证载明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病理鉴定等。缪作华的执业证载明其执业类别为法医病理,何珏的执业证载明其执业类别为法医病理鉴定。以此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本案所涉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二是《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委托合同》(检案号济-38)复印件一份。该委托合同委托人签名盖章处的签名为顾球奎。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同意由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质证认为,鉴定机构的许可证和鉴定人的执业证应提供原件核对,且鉴定人何珏未到尸检现场。委托合同上的签名,是经被上诉人的劝说,在两天没有吃饭和睡觉,迷迷糊糊的情况下签的字。委托合同中的"案情摘要"不是上诉人书写的。被上诉人则辩称,据当时在场的陈述,上诉人是在阅读了委托合同的情况下签字的。本院认为,对鉴定机构的许可证和鉴定人的执业证,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缪作华、何珏对本案所涉鉴定事项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委托合同经顾球奎签名认可,可以认定选定本案所涉鉴定机构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经过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同意。
二、《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项载明:"从尸体解剖及组织病理学检查分析,死者显然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致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狭窄甚至闭塞,导致左心室前壁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并心脏破裂,从而引起急性左心功能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因心脏按摩导致胸骨及肋骨断裂引起的出血,不是致死的主要原因,它与死者本身患有的主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病一起,只是加速了失血性休克的发生,加速了死亡。"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医疗关系,且上诉人亲属肖晓英在被上诉人处治疗过程中死亡。则被上诉人就其医疗行为与上诉人亲属肖晓英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虽然作出了死者的死亡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左心室急性透壁性心肌梗死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左心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的结论,但该鉴定在死因分析中关于"在抢救过程中因心脏按摩导致胸骨及肋骨断裂引起的出血,不是致死的主要原因,它与死者本身患有的主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一起,只是加速了失血性休克的发生,加速了死亡"的阐述,并未否认被告在抢救治疗中的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同时,据该鉴定也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抢救之前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与死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其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必须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于"抢救病历"可以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但非"抢救病历"应及时记载,对已经形成的病历可以按规定补正,但不得重记,更不容许撕毁重记。被上诉人医生撕毁抢救前已经形成的病历后重新书写病历而又不能交出其撕毁病历的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和保管的相关规定。并因此导致无法向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机构提供客观、真实、完整的病历资料进行相关鉴定,故应推定其抢救前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又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抢救前的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亲属死亡的后果应承担因其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所涉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未能鉴定为医疗事故,故本案当属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处理则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抢救前和抢救时的过错考虑尚不够充分,确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过轻,对此应当予以纠正。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和患者本身的病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原判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符合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对此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医院赔偿给上诉人顾球奎、顾剑锋、顾雪莲因肖晓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24440.8元、丧葬费9199.8元、医疗费591元,合计234231.6元的80%,即187385.28元,并赔偿给上诉人顾球奎、顾剑锋、顾雪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197385.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二审案件受费5310元,合计10620元,由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医院承担8496元、上诉人顾球奎、顾剑锋、顾雪莲承担2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