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斌湘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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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斌湘,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湖南炎陵县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大鹏,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地址:湘潭市书院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维新,该医院医务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路兵,该医院法律顾问。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赵斌湘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岳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斌湘的委托代理人袁亮文、龙大鹏,被上诉人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维新、刘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湘斌上诉称,上诉人的后期实际发生的治疗费已经(2007)岳民初字第96号判决确认,并依法作出了赔偿判决,但由于开庭审理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及时交纳诉讼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未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现上诉人依法将撤诉后的诉讼请求重新起诉,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6)岳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赔付各项损失计77 369.16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赵斌湘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2)岳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赵斌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潭中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赵斌湘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2005)潭中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案件进行再审,2006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05)潭中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治疗中存在差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赵斌湘102 429.04元,该赔偿款计算至2002年5月17日止。2007年3月21日赵斌湘又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2008年1月19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岳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赵斌湘后期治疗费510.2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3010.20元。2008年10月29日赵斌湘再次诉讼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从2004年10月至2007年6月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等合计77 369.1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签订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赵斌湘从2004年10月至2009年3月底的后期治疗费1万元;
二、一审诉讼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上诉人赵斌湘承担,二审诉讼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上诉人赵斌湘负担;
三、其他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