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金与被上诉人安化县建筑公司职工医院、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安化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金,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清珍,系上诉人贺金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彤威,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建筑公司职工医院,地址安化县东坪镇资江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王珊,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安化县东坪镇煤建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二成,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人民医院,地址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7号。
法定代表人龚育凡,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荣,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金与被上诉人安化县建筑公司职工医院、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安化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08)安法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清珍、胡彤威、被上诉人安化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二成、被上诉人安化县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夏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化县建筑公司职工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16日原告贺金因摔伤右腿在被告安化县建筑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于1991年4月14日、4月16日、7月5日、8月20日四次接受手术治疗,该医疗行为被安化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原告贺金以要求被告安化县建筑公司职工医院予以赔偿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1993)安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安化县建筑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贺金继续治疗费6860元,营养费540.80元、住院生活费1021元、陪护工资及陪护人生活费2724元、车旅费3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费2000元,共计12 905元。原告贺金不服一审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院于1994年8月4日作出(1994)益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1993)安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安化县建筑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贺金医药费11 926.34元、鉴定费143元、营养费540.80元、车船费300元、住院生活费1021元、陪护人工资及陪护人生活费274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费3327.24元共计24 986.54元。判决后,被告安化县建筑公司职工医院履行了给付义务。2008年8月8日原告贺金再次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化县建筑公司职工医院、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安化县人民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法医学鉴定费、交通住宿误工费共计20 6435.4元。
安化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是重复诉讼,不应另行起诉,只能按申诉处理;2、发生事故时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与安化县建筑职工医院无任何关系;3、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不适用现行法律。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安化县人民医院辩称:上诉人贺金是直接到安化县建筑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的,答辩人对上诉人贺金没有实施医疗行为。本案已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益民终字第146号终审判决,根据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安化县人民医院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上诉人贺金在时隔14年之后,于2008年7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安化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和裁定正确,恳请二审予以维持。
安化县建筑公司职工医院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金因摔伤右腿在被上诉人安化县建筑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后引发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已经本院作出(1994)益民终字第146号民事终审判决,并已生效。被上诉人安化县建筑公司职工医院已按本院原生效的民事判决全面履行了义务。本案原终审判决已执行终结。事隔14年后,上诉人贺金自行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原终审判决对上诉人贺金的伤残费、继续治疗费等进行了赔偿。现上诉人贺金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依据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贺金提出原审不是其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贺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