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黎克珍、汤信蓉、汤信峰、汤信军、汤华与被上诉人赵云海、冯显林、周履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克珍,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信蓉,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信峰,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信军,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华,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海,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中医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显林(系赵云海之妻),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药剂师。
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履亮,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医生.
上诉人黎克珍、汤信蓉等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08)梁法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云海、周履亮均系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执业中医助理医师。被告冯显林于1999年7月毕业于重庆市万州卫生学校药剂专业,2003年8月取得药士资格。被告周履亮和赵云海共同经营的个体诊所(周履亮诊所),被告冯显林在该诊所拿药配方。原告黎克珍丈夫、原告汤信蓉、汤信峰、汤信军、汤华之父汤志权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源性心脏病,右下肺大泡,于2008年3月28日早饭后到周履亮诊所就诊,被告赵云海接诊后给汤志权开处方:1、10%GS250ml+头包哌酮舒巴坦4g,静滴;每分40滴;2、10%GS250+香丹3支静滴;3、NS 100ml+氨茶喊0.25×2支+氟美松10mg静滴,30滴/分,并标注皮试(一)。由被告冯显林对汤志权进行输液。当日上午10时许汤志权出现呼吸困难,被告赵云海给120打电话,转入梁平县袁驿中心卫生院抢救,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后,梁平县卫生局于2008年3月29日询问了被告赵云海、冯显林的相关材料,2008年3月31日,原告黎克珍、汤信峰、汤信军与被告赵云海协议:由被告赵云海补偿原告方11500元(并已兑现),原告方对汤志权尸体进行了安葬。后双方因口角言语发生纠纷,原告黎克珍于2008年5月11日委托梁平县司法鉴定所对汤志权之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梁平县司法鉴定所依据文证材料认为赵云海、冯显林超范围行医,违规从事输液治疗活动,应承担"医疗过错"责任,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诉来该院,请求被告赔偿汤志权死亡赔偿金178295.00元、丧葬费11550元、被扶养人黎克珍生活费195768.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8063.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该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汤志权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以汤志权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学检查及致敏性抗原物质检测,缺乏客观支持依据,无法从法医病理学的角度确定汤志权死亡原因与医疗处置过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黎克珍、汤信蓉等提出程序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汤志权死亡后,上诉人黎克珍、汤信峰、汤信军与被上诉人赵云海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虽然上诉人冯显林及被上诉人汤信蓉、汤华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基于各方存在的家庭关系,使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同时,补偿协议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补偿协议,双方存在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上诉人黎克珍、汤信蓉等再次要求予以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法减交550元,实收600元,由上诉人黎克珍、汤信蓉、汤信峰、汤信军、汤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