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医院与上诉人江仲文、江正华、江美淋、罗克昌、宁菊豪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日期: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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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茶陵县城关镇交通街43号。
法定代表人陈普辉,院长。
委托代理人文少平,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医生,住茶陵县XX镇XX街。系茶陵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陈正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仲文,男,1957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XX镇XX村XX组。系死者罗志娇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正华,男, 1982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XX镇XX村XX组。系死者罗志娇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克昌,男,1922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XX镇XX村XX湾。系死者罗志娇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菊豪,女,1927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XX镇XX村XX湾。系死者罗志娇之母。 上诉人江仲文、江正华、江美淋、罗克昌、宁菊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舟,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为接收诉讼标的)。
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与上诉人江仲文、江正华、江美淋、罗克昌、宁菊豪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茶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少平、陈正奇,上诉人江正华及上诉人江仲文、江正华、江美淋、罗克昌、宁菊豪的委托代理人姜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3日上午,罗志娇(又名罗志姣)从茶陵县平水镇西屏村娘家搭乘他人摩托车回虎踞镇合湖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罗志娇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受伤,随后被送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检查,罗志娇头部、腹部疼痛难忍,无昏迷、无意识障碍、无恶心呕吐、无胸痛胸闷、无畏寒发热。医院诊断:腹部疼痛查因:1、腹部软组织挫伤?2、胃肠穿孔?3、肝脾破裂出血?医院当晚为罗志娇实施了"剖腹探查术、肠穿孔修补术"。医生在术后医嘱单上写明要对患者1级护理。手术后,罗志娇恢复顺利,医生在2008年2月28日的病历中记载:"一般情况好、三测正常、腹部引流管未引出血性液体"。但是,2008月3月1日以后,茶陵县人民医院医生除在3月2日和3月4日为罗志娇做了两次血糖检查外,未再作相关检查,也未做过心电图检查,护士仅对罗志娇的病情作了一次观察和记录。3月6日凌晨2时10分,罗志娇突然出现胸闷、气促、大汗淋漓,血压、脉搏测不到等症状,经抢救有所好转,2时39分又出现上述症状,经抢救30分钟无效后死亡。2008年3月28日,株洲市卫生局医政科对罗志娇尸体解剖检查,经查,主要病变:1、肺出血。2、腹壁切口感染。3、第一颈椎脱位。死亡原因考虑第一颈椎脱位引起呼吸中枢系统受压,导致呼吸系统衰竭而死亡。2008年6月17日,经株洲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株医鉴[2008]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1、茶陵县人民医院与罗志娇构成医患关系。2、根据《尸体解剖病理报告书》患者死亡"考虑第一颈椎脱位引起呼吸中枢系统受压,导致呼吸系统衰竭而死亡",但患者临床表现和死亡经过均不支持。3、低血糖休克死亡:患者既往有糖尿病史,但入院后测糖化血红蛋白正常。临床支持低血糖表现,不能排除低血糖休克死亡,而死前医方无心电图记录,死前一天无血糖测定报告,不能完全认定为低血糖休克致死。4、严重低血钾致死:患者死前进食少,又使用了胰岛素,死前有明显乏力以致卧床,以上支持低血钾,但从3月1日起无血钾记录,且无心电图记录,故难以确认。5、没有发现腹腔积血,心、肺梗死及脑出血等表现,可以排除肺栓塞等导致急性死亡。综上所述:患者的死亡原因不能明确,医方的医疗行为与罗志娇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结论为: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此后,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罗志娇死亡时,其父亲罗克昌(出生于1922年1月24日)和其母亲宁菊豪(出生于1927年9月26日)均在世,罗志娇有1个哥哥、2个弟弟和1个妹妹,共5兄弟姐妹。原告方因罗志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50元(5763.35元-113.35元=5650元); 2、护理费306.28元(8610元/年÷365天×13天=306.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人.天×13天=156元);4、鉴定费2200元;5、丧葬费9137.50元(18275元/年÷12个月×6个月=9137.50元);6、死亡赔偿金78085.20元(3904.26元/年×20年=78085.20元);7、罗志娇生前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54.76元(3377.38元/年×5年÷5人×2人=6754.76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103289.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罗志娇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罗志娇突然死亡是事实。患者到医院治疗后,医院应对患者进行各项全面检测,医院没有全面履行义务,亦无法提供其进行了全面检测的病历资料,以致无法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虽然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法确定,但被告没有严格按规定对患者全面检测,亦没有按医嘱给予适当的护理,在患者出现危急症状时,未积极采取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被告的医疗行为确实存在过错,且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医院承担,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后果。因此,被告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患者罗志娇患有糖尿病史,自身身体存在问题,是罗志娇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患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而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对不符合证据要件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数确定。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罗志娇死亡对原告江仲文、江正华、江美淋、罗克昌、宁菊豪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3289.74元(其中:1、医疗费5650元; 2、护理费306.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4、鉴定费2200元;5、丧葬费9137.50元;6、死亡赔偿金78085.20元;7、罗志娇生前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54.76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3289.74元),由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赔偿60%计人民币73973.84元给原告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原告方负担1370元。 宣判后,双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提出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其上诉及辩称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既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医疗过错;2、罗志娇死亡前的所有费用由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承担不当;3、罗志娇属自身疾病发展突然死亡,判令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赔偿各种费用甚至精神抚慰金,与法不合。
上诉人江仲文、江正华、江美淋、罗克昌、宁菊豪提出上诉请求及辩称:依法改判为茶陵县人民医院对江仲文、江正华、江美淋、罗克昌、宁菊豪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由12000元改判为50000元。其上诉及辩称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茶陵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与上诉人江仲文、江正华、江美淋、罗克昌、宁菊豪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对一审认定死者罗志娇的原发病医疗费5650元、护理费3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合计6112.28元为罗志娇死亡造成的损失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从株洲市卫生局《尸体解剖病理报告书》及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无法排除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在本次医疗中没有过错,也无法排除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完全不存在因果关系,另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死者罗志娇的原发病医疗费5650元、护理费3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合计6112.28元,一审法院将其计入赔偿总额不当,应予纠正,但考虑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是按照主要责任中的最轻比例即60%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将罗志娇原发病医疗费计入赔偿数额虽不妥,但未实际损害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的权益,故本院对该处理项目不予改判。死者罗志娇自身存在疾病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要求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与上诉人江仲文、江正华、江美淋、罗克昌、宁菊豪要求全额赔偿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承担2000元,上诉人江仲文、江正华、江美淋、罗克昌、宁菊豪承担1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