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茂南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博爱医院、郑雪平、赵国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日期: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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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南,又名陈茂兰,女,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中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运蒲,男,194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博爱医院,住所地湘潭市泗洲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卢学辉,院长。
委托代理人俞志山,该院行政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秋丽,该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雪平,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鹤医院内退护士,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安,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市中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陈茂南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博爱医院、郑雪平、赵国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茂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运蒲,被上诉人湘潭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俞志山、谢秋丽,被上诉人郑雪平,被上诉人赵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茂南上诉称:一审判令陈茂南赔偿26 996.95元给付湘潭博爱医院错误,当时陈茂南收取220元钱后共分给了四人,为何现在只要陈茂南一人承担责任,本案应由湘潭博爱医院自负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茂南、赵国安、郑雪平原均系湘潭博爱医院聘请的医护人员。陈茂南为医师、赵国安为麻醉师、郑雪平为护士。陈茂南在受聘时没有医师执业资格证书。2007年10月25日一患者经人介绍到湘潭博爱医院做中止妊娠检查,陈茂南给该患者服了流产药,2007年10月27日陈茂南、赵国安、郑雪平按医护的分工履行各自义务,为这位患者做了人流手术,但该患者未挂号,付给了陈茂南220元钱,陈茂南将该款分给了郑雪平和赵国安,自己留了120元。患者此次手术后发现仍有妊娠反应,于2007年11月9日下午找到陈茂南做了清宫手术,手术后患者感到腹痛,2007年11月14日到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子宫穿孔,患者到其他医院进行了治疗。后经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损伤性子宫穿孔修补术后,已构成玖级伤残。"事后患者找湘潭博爱医院、陈茂南要求赔偿,陈茂南向患者支付了5870元,但此后就赔偿各方协调未成,患者于2008年1月7日将湘潭博爱医院列为被告,陈茂南列为第三人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湘潭博爱医院赔偿患者各项费用合计59 993.22元,减去陈茂南已支付的5870元,湘潭博爱医院还应赔偿患者54 123.22元。宣判后湘潭博爱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湘潭博爱医院为该笔赔偿将陈茂南、郑雪平、赵国安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陈茂南赔偿湘潭博爱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损失59 993.22元的40%,即23 997.29元,剩余60%损失由湘潭博爱医院自负,减去已向患者支付的5870元,陈茂南还应支付18 127.29元给湘潭博爱医院,此款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付清;
二、郑雪平、赵国安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共计730元,由陈茂南负担400元,湘潭博爱医院负担330元;
四、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