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与被上诉人李爱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住所地新宁县清江桥乡。
法定代表人王秋堂,该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明刚,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清江桥乡卫生院职工,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华(又名李艾华),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军,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邵阳市百纺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三日作出的(2007)宁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王秋堂、上诉人倪明刚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和被上诉人李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爱华的牙齿损害与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的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方作为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明知倪明刚无口腔科医师执业证,却聘其在该院从事牙科工作,倪明刚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法人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倪明刚是李爱华的诊治医生,无口腔科医师执业证,系非法行医,故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责任规范,应当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倪明刚提出湖南省湘雅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结论与事实不符,但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倪明刚提出:"李爱华的损害已经行政主管部门协议解决,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因医患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是自愿的,但它违背了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该份协议对本案的作用只是在计算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赔偿额多少上产生事实作用,在确认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有无责任或已承担责任上没有任何作用。因此,倪明刚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的过错造成李爱华牙齿缺失,影响美观,给李爱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李爱华要求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李爱华的其他损失,考虑到李爱华牙冠本身发育形态与损害结果有关,故李爱华自身承担2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赔偿李爱华各项费用16 439.87元(承担80%的责任),除去已支付的3000元,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还应支付给李爱华13 439.87元;(二)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赔偿李爱华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列一、二项共计17 439.87元,限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李爱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李爱华因右上前牙缺失一颗及左上前牙有一残根到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牙科门诊部治疗,该门诊部由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聘请的无口腔科医师执业证的倪明刚负责管理,该院接诊后对李爱华行义齿修复。此后,李爱华自觉口腔内不适,肿痛明显影响进食及生活。2006年3月,李爱华找到倪明刚要求重做,通过双方协商将义齿拆除后重新备牙,备牙取模后,出现牙齿痛,牙根部肿胀及义齿松动,吃东西困难,李爱华在黄龙、横铺医院治疗,仍未见好。2007年6月8日,李爱华在县城找到倪明刚,倪明刚带李爱华在县城邓氏牙科拔髓引流后再到清江桥乡卫生院治疗,将义齿取下后行根管治疗,但仍有明显牙痛感,并出现脸部浮胀。6月17日李爱华到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根尖周炎。同年8月20日,在新宁县医疗卫生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倪明刚补偿李爱华人民币3000元,双方不得另生枝节,不得再追究任何一方的经济责任,协议签字生效。李爱华又先后到新宁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医药大学附一医院治疗。2007年11月7日,李爱华委托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崀司鉴所(2007)法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李爱华构成九级伤残。2008年2月19日,该鉴定所又作出邵崀司鉴所(2008)法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以李爱华脱落两颗牙齿为由,认定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2月27日,李爱华又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临检(2008)第100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李爱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后期修复费为1万元左右。但该鉴定结论亦将李爱华在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治疗前脱落的两颗牙齿作为鉴定的依据。在诉讼过程中,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邵阳市医学会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并建议李爱华到上级医院根管治疗和烤瓷桥修复。"李爱华因治疗支出如下费用:1、2007年在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15.50元、交通费480元;2、2008年在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4.70元;3、2007年在黄龙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1元;4、2007年在横铺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378元;5、2007年8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9.8元、交通费290元、住宿费350元、伙食费200元;6、2007年9月在湘雅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6.9元、交通费259元、伙食费150元;7、2008年在长沙中医附一院支出交通费100元,支出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5元、伙食费30元;8、2008年在湘雅二医院医疗支出医疗费513.80元、交通费329元;9、2008年在邵阳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元、交通费65元;10、2008年在湘雅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9元、交通费98元。上述费用共计医疗费3834.6元、交通费1621元、住宿费、伙食费730元、鉴定费80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徐秀珍的证言,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与倪明刚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诊断证明、处方及病历,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邵医鉴字(2008)0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邵崀司鉴所(2007)法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书、邵崀司鉴所(2008)法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8)第100号法医学鉴定书,新宁县清江桥卫生院、倪明刚与李爱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爱华就本案纠纷曾经新宁县医疗卫生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上诉人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与李爱华达成调解协议,由倪明刚补偿李爱华3000元后,李爱华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倪明刚的经济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有民事合同性质,在该调解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被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审受理本案并判令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在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之外另行赔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明刚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爱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800元,由李艾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