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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与唐永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2023-06-21 安徽医疗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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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鹏,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孝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唐永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奉法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原告唐永明在帮伊以权砌墙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双足足跟骨折、右脚第五跖骨骨折。随即送往被告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处进行治疗,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刘天羽进行治疗,半年后原告仍不能行走。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伊以权调解达成协议,同意为原告继续治疗,行手术内固定术,医疗手术费用由被告和伊以权垫付,在原告出院以后再由双方按实际所需费用各自负担一半。2008年3月28日至4月4日和2008年5月6日至6月12日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由于没有就医疗费达成协议,没有进行手术,所花的3007元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24日经重庆渝东骨科医院检查为双跟骨陈旧性骨折,双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建议住院治疗。2008年6月3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陈旧性畸形愈合并创伤性跟距关节炎,建议行双侧跟骨截骨矫形跟距关节融合术,费用约3万元。双方经过多次调解无果。原告申请对继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永明双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后期行距周关节融合术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需3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进入被告处进行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医疗法律、规定保障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被告安排无执业资格的人员对原告进行治疗,治疗后出现陈旧性畸形愈合的严重后果,导致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3万元的请求,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据此,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二、原告唐永明双足足跟骨折畸形愈合的继续治疗中所需的医疗费由被告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承担,共计3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实,即唐永明是由无执业资格的人员对其进行治疗造成的损害。2、本案是属于一个多因一果的混合过错责任,且应将伊以权追加为本案被告。3、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一般的民事诉讼,其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在未进行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鉴定的前提下予以判决是缺乏依据的。 

被上诉人唐永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永明因双足足跟骨折、右脚第五跖骨骨折到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进行治疗,新政乡卫生院采用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对其进行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已成立是正确的,新政乡卫生院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由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治疗,致使唐永明半年后仍不能行走,导致双侧跟骨陈旧性畸形愈合的结果,新政乡卫生院存在违约的事实。唐永明选择医疗服务合同起诉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要求给付再次手术的费用,并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再次手术的费用,故一审判决新政乡卫生院给付3万元并无不当。本案是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新政乡卫生院要求追加案外人伊以权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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