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与唐永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鹏,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孝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唐永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奉法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原告唐永明在帮伊以权砌墙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双足足跟骨折、右脚第五跖骨骨折。随即送往被告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处进行治疗,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刘天羽进行治疗,半年后原告仍不能行走。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伊以权调解达成协议,同意为原告继续治疗,行手术内固定术,医疗手术费用由被告和伊以权垫付,在原告出院以后再由双方按实际所需费用各自负担一半。2008年3月28日至4月4日和2008年5月6日至6月12日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由于没有就医疗费达成协议,没有进行手术,所花的3007元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24日经重庆渝东骨科医院检查为双跟骨陈旧性骨折,双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建议住院治疗。2008年6月3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陈旧性畸形愈合并创伤性跟距关节炎,建议行双侧跟骨截骨矫形跟距关节融合术,费用约3万元。双方经过多次调解无果。原告申请对继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永明双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后期行距周关节融合术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需3万元左右。
被上诉人唐永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永明因双足足跟骨折、右脚第五跖骨骨折到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进行治疗,新政乡卫生院采用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对其进行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已成立是正确的,新政乡卫生院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由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治疗,致使唐永明半年后仍不能行走,导致双侧跟骨陈旧性畸形愈合的结果,新政乡卫生院存在违约的事实。唐永明选择医疗服务合同起诉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要求给付再次手术的费用,并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再次手术的费用,故一审判决新政乡卫生院给付3万元并无不当。本案是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新政乡卫生院要求追加案外人伊以权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奉节县新政乡卫生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