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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塔市驿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塔市驿卫生院)为与被上诉人汪瑞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日期:2023-06-21 安徽医疗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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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塔市驿镇卫生院,住所地华容县塔市驿镇友谊街,组织机构代码为44628085-2。

法定代表人黄轶,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济海,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院副院长,住(略),公民身份证号为(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瑞峰,又名汪新阳,男,200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为(略)。

法定代理人汪佳,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汪瑞峰的父亲,公民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汪全国,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汪瑞峰的祖父,公民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三封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容县塔市驿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塔市驿卫生院)为与被上诉人汪瑞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07)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小弟、代理审判员甘春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塔市驿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黄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济海,被上诉人汪瑞峰的委托代理人汪全国、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6月16日4时30分,马艳娟(汪瑞峰之母)因临产入住塔市驿卫生院,9时30分胎膜自破,10时30分宫口全开,后由于马艳娟第二产程停滞,胎儿宫内窘迫,阴道分娩有困难。经马艳娟之夫汪佳同意,塔市驿卫生院决定行剖宫产手术,并从华容县请来医生进行手术。通过对产妇进行剖宫产手术,汪瑞峰出生。期间,塔市驿卫生院观察产程不仔细,未按规定及时记录胎心音情况(产妇宫口全开以后无胎心音记录);在婴儿出现胎心音改变(110-130次/分)后,为改善胎儿宫内缺氧所采取的措施如输氧等未记录;塔市驿卫生院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和《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外科专业医师作妇产科专业的剖宫产术。术后第二天(2006年6月17日)由于汪瑞峰不吸吮觅食、反应差,立即转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医院新生儿科诊治,住院治疗14天后,汪瑞峰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新生儿颅内出血;4、外部性脑积水。2006年7月21日至8月19日,经南华大学附一医院门诊诊治,初步诊断为脑损伤综合症。后因治疗效果不佳,汪瑞峰于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2月10日转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损伤综合症:①脑性瘫痪;②智力低下;③双侧视神经萎缩;④症状性癫痫;2、急性支气管炎。后经湖南省儿童医院复查CT显示:双侧额、顶、枕叶脑软化灶、变性及萎缩。由于经各级医院治疗效果不佳,故汪瑞峰于2007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汪瑞峰与塔市驿卫生院签订的《关于马艳娟医疗行政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2、由塔市驿卫生院补偿汪瑞峰医疗费、生活费、差旅费、误工费84 203元;3、由塔市驿卫生院补偿汪瑞峰后续抚养费、生活费、护理费及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另查明,2006年6月26日,汪瑞峰的法定代理汪佳在不知汪瑞峰病情轻重的情况下与塔市驿卫生院在华容县卫生局达成了一份《关于马艳娟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塔市驿卫生院一次性补偿马艳娟7517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汪瑞峰起诉后,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岳阳市医学会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了岳阳市医鉴(2007)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医方对产妇马艳娟在分娩过程中的处理方式符合医疗规范;2、脑损伤综合症的原因很复杂,与孕前母亲因素、孕时因素、产时因素、未知因素都有关;3、该患儿脑损伤综合症不符合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改变;4、医方存在下列不足之处:①观察产程不仔细,未按规定及时记录胎心音情况(产宫口全开以后无胎心音记录);②出现胎心音改变(110-130次/分)后,为改善胎儿宫内缺氧所采取的措施如输氧等未记录;③医方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和《关于医师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外科专业医师作妇产科专业的剖宫产术属超范围执业。本病例医方虽有违法违规行为,但违法违规行为与患者脑损伤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护理医学建议:①继续康复治疗;②做染色体基因及头部核磁共振等检查,寻找病因。该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根据汪瑞峰这方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就汪瑞峰脑瘫痪的形成与塔市驿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同济法医临床-2007-070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结论为:1、塔市驿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对第二产程观察不细,处理不及时的过失;2、被鉴定人脑瘫的发生与上述失误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该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塔市驿卫生院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塔市驿卫生院在诊疗过程应有的书面记载中包括入手术室的时间在内有几处涂改迹象(如手术护理记录中的入室时间明显涂改,"12:00"还是"12:40"无法辨认,从现状看仍更象"12:40";护理记录中记载产妇于"12:50"在连硬外麻下行宫下段剖宫产术,该时间已涂改)。 汪瑞峰已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7 528.88元,其中:医疗费36 504.88元(从2006年6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在湖北省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7037元;从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19日止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9天,花费2723元;从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止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69天,花费26 744.88元)、护理费4220元(20元/天×2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32元(12元/天×21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用)377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塔市驿卫生院辩称本案纠纷已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结案,汪瑞峰没有诉权的抗辩主张,因汪瑞峰当时不清楚病情的轻重,且行政监管部门主持的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故汪瑞峰仍有本案诉权。2006年6月16日产妇马艳娟因临产入住塔市驿卫生院待产,经该院产前检查一切正常,可以正常分娩,但汪瑞峰在塔市驿卫生院出生及治疗后形成缺血缺氧性脑瘫,虽经岳阳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认定在本病例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观察不仔细、出现胎心音改变后采取的措施未记录,外科医生超范围执业等多处不足之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也认定塔市驿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对第二产程观察不细、处理不及时的过失,汪瑞峰脑瘫的发生与上述过失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在事后该鉴定中心对塔市驿卫生院提出的异议答复中也特别指出,塔市驿卫生院送检的手术记载中记载的入手术室时间为"12:40",则医方存在手术不及时的过失,该过失与脑瘫的发生有关,如为"12:00"则手术尚及时,与脑瘫的发生无关。庭审中,通过对塔市驿卫生院病历原件的审查核实,查明塔市驿卫生院在产妇的住院病历原件中多处涂改,特别是对于手术记录中的产妇入室时间、产妇手术开始时间等记录涂改(如手术护理记录中的入室时间是"12:00"还是"12:40"无法分辨;护理记录中记载产妇于"11:50"在连硬外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而产妇家属在麻醉同意书上签字时间是12时05分,与事实前后矛盾,导致一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对于涂改病历的原因塔市驿卫生院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塔市驿卫生院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岳阳市医学会指出的该院存在的不足之处均不存在(仅对外科医生超范围执业提交了相关医生的执业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塔市驿卫生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故应认定塔市驿卫生院对汪瑞峰的脑瘫形成存在医疗上的过失,且汪瑞峰脑瘫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医疗行为过失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应对汪瑞峰脑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脑瘫的形成原因过于复杂,也不能完全排除汪瑞峰自身的原因,其事后曾有段时间也未积极治疗,故应对脑瘫的损害后果自负一定责任。本案中由于汪瑞峰年龄尚小,无法评残,暂只处理已经发生的损失,对以后发生的其他损失暂无法预计,故对汪瑞峰要求塔市驿卫生院赔偿后续抚养费、生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通过评残后另行处理。汪瑞峰脑损伤综合症确实给汪瑞峰的亲属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塔市驿卫生院的支付能力,由塔市驿卫生院酌情赔偿汪瑞峰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行政调解协议中塔市驿卫生院已履行的相应部分可以抵作该院应赔付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汪瑞峰的医疗费36 504.88元、护理费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72元,共计47 528.88元,由塔市驿卫生院赔偿60%即28 517.33元,减去已付的7517元,实际应付21 000.33元;其余损失由汪瑞峰自负;二、塔市驿卫生院赔偿汪瑞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一、二项中的给付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汪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汪瑞峰负担800元,塔市驿卫生院负担1200元。 宣判后,塔市驿卫生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周期为13个月,超过民诉法规定的6个月的审限,程序违法;2、原审对本案医疗纠纷委托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鉴定,鉴定程序违法;3、原判认定汪瑞峰的法定代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签订行政调解协议及产妇马艳娟入手术室时间为"12:40"属认定事实不清;4、本案不属医疗事故,原判判令该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且未对医疗事故鉴定费作出处理;5、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汪瑞峰的起诉。

汪瑞峰辩称:1、原审诉讼程序合法;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3、原判采信法医鉴定认定塔市驿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正确;4、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塔市驿卫生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塔市驿卫生院针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法医临床-2007-070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提出了书面异议:1、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书摘录病历错误;该鉴定结论不能作证据采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书面答复:1、该中心是依法批准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且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书是合法的;2、病历摘抄是法医的权力,与争议焦点无关的情况可以不摘抄,不存在遗漏;3、小头畸形可以是出生后脑组织发育不良所致(出生记录并无小头畸形);4、本案关键是看在医疗过程中医方有无过错,该过错与患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有无因果关系;该中心认为塔市驿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的过失主要为:①产妇进入第二产程后没有胎心音记录,故不能证明胎儿没有宫内窘迫;②送检材料中审核手术护理记录入手术室时间为12:40,故存在手术不及时的过失,该过失与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关;但医方说是12:00入室,请法院对有关资料予以文字确认,如确认为12:00,则手术尚及时,那么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发生与医疗卫生行为无关。塔市驿卫生院有关汪瑞峰的病案中,术后记录记载2006年6月16日12:40助娩一活婴;麻醉同意书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16日12:05;术前讨论记录的时间为2006年6月16日12:00,其中载明"为确保母婴安全建议手术终止妊娠"(即塔市驿卫生院所称的病历记录第十九行内容);麻醉记录的备注栏载明12:45产一男婴,另载明入室12:05,麻醉12:10,手术开始12:30,手术结束14:00,回病房时间14:05;手术护理记录首部载明手术时间为12:00(但有涂改痕迹),护理情况部分的入室时间患方认为是12:40,医方认为是12:00;护理记录中载明11:50在连硬外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的时间有明显涂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7年4月组织相关鉴定,于2007年12月10日鉴定终结。原审法院在不能及时审结本案的情况下,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委托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是否合法;3、一审认定汪瑞峰的法定代理人签订调解协议时对汪瑞峰的病情不知情是否正确;一审认定的马艳娟行剖宫产时间是否正确;4、塔市驿卫生院对汪瑞峰的脑病形成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本案一审法院从2007年3月10日受案到2008年10月27日宣判,审理周期为19个多月,其中鉴定时间为8个月,实际审理周期为11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6个月。一审法院在办理了延期手续的情况下,本案一审审限为12个月。因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审限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虽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属于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一审法院为了查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3,双方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时,汪瑞峰虽经湖北省监利县人民医院CT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但汪瑞峰的法定代理人作为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并不清楚汪端峰的脑病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判认定汪瑞峰的法定代理人在签订行政调解协议时对汪瑞峰的病情轻重不知情并无不当。况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行政调解协议时,汪瑞峰的脑病并未治疗终结,相关的损害后果并未确定,汪瑞峰在损害后果确定后,有权根据确定的损害后果提起诉讼。塔市驿卫生院对马艳娟的剖宫产的病历记载理应如实记录,不得随意涂改,但该院对各种操作时间的记录不一致,手术护理记录和护理记录中的手术时间有涂改,在医患双方对手术时间是12:00还是12:40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医方的解释,况且麻醉同意书上的落款时间是12:05,麻醉记录中手术开始时间也记录为12:30,故原判认定马艳娟的手术时间为12:40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的结论明确认定,塔市驿卫生院在马艳娟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对第二产程观察不细,处理不及时的过失,汪瑞峰脑瘫的发生与上述失误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该中心针对塔市驿卫生院异议的复函中更明确答复,如手术时间为12:40则存在手术不及时的过失,该过失与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关。塔市驿卫生院在马艳娟自然分娩有困难时,直到当天12:40才行剖宫产手术,对汪瑞峰脑病的形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基于脑病形成原因的复杂性,确定由塔市驿卫生院承担60%的责任,汪瑞峰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塔市驿卫生院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该院交纳医疗事故鉴定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判不予处理亦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纠纷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汪瑞峰基于塔市驿卫生院存在的其他过错提起诉讼,属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原判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塔市驿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华容县塔市驿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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