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春桃、李飒姿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北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日期: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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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桃,女,193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XX公司退休职工,住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飒姿,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XX公司职工,住XX市XX区XX路。
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多多,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XX公司职工,住XX市XX区XX路,系肖春桃的女婿、李飒姿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北雅医院,住所地在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周自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明扬,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沈友源,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XX市人,XX医务部部长,住XX市XX区XX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春桃、李飒姿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北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开庭前,上诉人肖春桃、李飒姿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春桃、李飒姿申请撤回上诉是行使诉权的处分权,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肖春桃、李飒姿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上诉人肖春桃、李飒姿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