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苗龙,现改名梁健,男,200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宜山,系梁苗龙之父,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女,系梁苗龙之母,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莉花,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城乡路028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仁杰,系华容县中医医院医师,住该医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戚应龙,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苗龙、胡丽与被上诉人华容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7)华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27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华民监字第04号民事裁定,依职权对本案立案再审。再审后,该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华民再字第04号民事判决。梁苗龙、胡丽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苗龙的法定代理人梁宜山、上诉人胡丽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莉花,被上诉人华容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仁杰、戚应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7月10日上午8时,原告胡丽入住被告医院待产,被告为胡丽抽血进行肝功能检查。2000年7月12日,肝功能结果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同日,被告华容县中医医院对胡丽实施剖宫产,梁苗龙出生。同月19日,胡丽、梁苗龙出院。胡丽于2006年6月5日在被告档案室查阅自己的病历时,才得知在生梁苗龙入住被告医院时,被告已查出自己患肝病的事实,但被告未将这一事实告知胡丽,也没有提醒胡丽任何注意事项和采取对婴儿的相关预防措施。现梁苗龙患有乙肝"大三阳",每年需进行定期复查,3个月一次,每年共4次,还需服保肝护肝药品,梁苗龙现满7岁,到18岁还有11年,加2007年已复查一次,购护肝药品,共需12年。2007年11月27日,梁苗龙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复查费用为460.4元,复查费共计460.4元×4次×12年=22099.2元,保肝护肝药(乙肝健片)费用为46.8元/盒,每盒A、B备l瓶,每瓶60片,每月药费(30天×18粒÷120粒)×46.8元/盒=210.6元,12年药费为210.6元×12月×12年=30326.4元,复查交通费100元/次×4次×12年=4800元,复查误工费50元/次×4次×12年=2400元,后期12年梁苗龙以上所需费用预计人民币59625.6元,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2007年6月20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0月10日,该中心作出同济法医临床-2007-069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胡丽入住被告医院待产,产前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肝功能检查,肝功能结果显示胡丽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但被告未将这一结果告知胡丽,也未提醒胡丽任何注意事项和采取对婴儿的相关预防治疗等医疗措施,使梁苗龙7岁时才检查发现乙肝"大三阳"。虽然感染乙肝的途径很多,不能确定梁苗龙究竟是哪一种感染途径所致,但是被告未履行这一应尽的告知义务,属医疗过错,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因被告的过错导致胡丽没有对梁苗龙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阻止出生后感染,如预防接种等,对梁苗龙感染乙肝应负一定的责任。同济法医临床-2007-069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胡丽作为梁苗龙的监护人,在梁苗龙出生后应进行预防接种,加强防范,本人应引起重视,这是监护人的义务,梁苗龙所患乙肝 "大三阳",监护人监护不力也是一个因素,也不能排除与母体胡丽本身所患乙肝有一定关系。据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胡丽提交的医学资料,梁苗龙所患乙肝"大三阳"每3个月应复查一次,并长期服用保肝护肝药品,因梁苗龙年幼,后期复查、护肝暂定12年,请求支付梁苗龙复查费、保肝护肝药品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9625.6元,原告提出的这一请求有相关医学资料证实,护肝药品仅服用了一种,误工、交通费比较合理,被告亦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项费用是因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数额不大,本院予以支持。梁苗龙合计损失为60625.6元。被告的过错给梁苗龙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梁苗龙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胡丽本身患有乙肝,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无任何因果关系,其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任何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06年6月5日才发现自己被侵权的事实,至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即起诉之日不到一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案己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梁苗龙至18岁时的损失人民币60625.6元,由华容县中医医院赔偿70%即42437.92元;二、华容县中医医院赔偿梁苗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梁苗龙、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4866元,合计人民币6966元,由华容县中医医院负担4880元,梁苗龙、胡丽负担2086元。
华容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0年7月10日上午8时,原告胡丽入住被告华容县中医医院待产,被告为胡丽进行了检查,认为胡丽难产需要剖腹产。经胡丽同意,被告决定对胡丽实施剖腹产;同时,被告为胡丽进行了手术前的肝功能检查,但在手术前未有检查结果。2000年7月12日,经剖腹产手术,梁苗龙出生,同月19日,胡丽、梁苗龙母子出院。2000年7月12日,华容县中医医院为胡丽检查的肝功能检验结果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但未将这一结果及时告知胡丽。2006年5月,胡丽与其姐姐在华容县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有乙肝,随后又将梁苗龙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才发现梁苗龙也患有乙肝(大三阳)。2006年6月5日,胡丽即到当年自己入住待产的医院即华容县中医医院查阅自己的病历,才得知自己当年在生梁苗龙入住华容县中医医院医院时,被告已查出自己患乙肝的事实,但未告知自己。2007年6月20日,根据华容县中医医院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同济法医临床-2007-069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梁苗龙7岁时才检查发现乙肝"大三阳",因乙肝的感染途径很多,产程传播、产后传播只是一个方面,宫内传播也是一个重要的感染方式,另外,社会感染、医源性感染因素均不能排除,故不能确认究竟是哪一种感染途径所致。2、梁苗龙的母亲在医院生产时检验有乙肝,医方未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属医疗过错。3、上述过错导致梁苗龙的母亲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阻止出生后感染,如预防接种等,对梁苗龙感染乙肝应负一定的责任。司法鉴定费为4866元,原告己付1866元,被告支付3000元。2007年11月27日,梁苗龙再次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确诊为乙肝(大三阳),花去复查费用共460.4元。
华容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胡丽入住华容县中医医院待产,因难产需剖腹产,手术前,华容县中医医院己为胡丽进行了肝功能检查,但检查结果出来后,华容县中医医院未将胡丽"乙肝表面抗原阳性"的结果告知胡丽,也未及时提醒胡丽生产后的任何注意事项和采取对婴儿的相关预防治疗等措施,华容县中医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属医疗过错。梁苗龙2006年被查出患乙肝 (大三阳),按照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虽然不能确认梁苗龙患乙肝是何种途径感染所致,但由于华容县中医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以致于胡丽没有对梁苗龙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阻止出生后感染,如预防接种等。华容县中医医院应对梁苗龙感染乙肝负一定责任。胡丽作为梁苗龙的母亲,在怀孕时未及时检查出自己患乙肝,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在梁苗龙出生后又未进行预防接种,加强防范,以致于梁苗龙被感染乙肝。因此,胡丽对梁苗龙患乙肝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认定的梁苗龙至18周岁时止的乙肝治疗费60625.6元,其中仅有460.4元是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余均是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鉴定结论或医疗机构证明作为依据,另有1000元系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应列入赔偿。梁苗龙不存在误工费,其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梁苗龙的损失应仅限已实际发生的乙肝检查治疗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胡丽并非本案受害人,其要求华容县中医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至于梁苗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县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其要求赔偿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考虑8000元。华容县中医医院辩称已尽告知义务,将胡丽患乙肝的事实告知本人,但胡丽予以否认,华容县中医医院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对华容县中医医院的辩解不予认可。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06年6月5日才发现自己被侵权的事实,至原告于2007年6月1日起诉之日不到一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华容县中医医院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华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二、粱苗龙的损失460.4元,由华容县中医医院赔偿138.12元;三、华容县中医医院赔偿梁苗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驳回梁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胡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4866元,合计6966元,由梁苗龙、胡丽承担4866元,华容县中医医院承担2100元。
梁苗龙、胡丽上诉称,华容县中医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胡丽检查结果结论出来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该结论系胡丽生小孩后出来的,属认定事实错误。梁苗龙出生后,胡丽选择离家较近的妇幼保健院按规定对其定期注射了各项疫苗接种,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梁苗龙出生后未进行预防接种。医学资料表明,乙肝"大三阳"患者应每三个月复查一次,并服用保肝护肝药品,因此复查费、药品费及复查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都属于必然发生的后续费用,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任何核实的情况下就断称属于无法鉴定之列不予受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华容县中医医院在查处胡丽患有乙肝后,未及时告知,在对胡丽实施剖腹产时未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产程感染,亦导致胡丽在小孩出生后未采取任何防患措施,致使梁苗龙丧失最佳免疫时机。华容县中医医院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华容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给两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华容县中医医院赔偿梁苗龙至18岁时的复查费、保肝护肝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并赔偿两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5000元。
华容县中医医院答辩称,乙肝感染的途径有多种,现并无证据证明梁苗龙感染乙肝是胡丽传染。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在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梁苗龙、胡丽于2007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容县中医医院赔偿50000元及精神损失1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两原审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复查费、保肝护肝药费及后期治疗费用、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59625.6元,赔偿两原审原告精神损失各1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胡丽入住华容县中医医院待产,华容县中医医院应当提供周全细致的医疗服务。胡丽系待生产孕妇,华容县中医医院应在胡丽产前对其进行全面的检查,但该院为胡丽进行肝功能检查后,未及时得出检查结果,且在检查结果出来后,又未将胡丽 "乙肝表面抗原阳性"的结果告知胡丽,亦未及时提醒胡丽生产后的注意事项和对婴儿采取相关预防治疗等措施。华容县中医医院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相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结论虽然不能确认梁苗龙患乙肝是何种途径感染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华容县中医医院应当就其医疗行为与梁苗龙感染乙肝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梁苗龙感染乙肝可能存在多种途径,但鉴于华容县中医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在梁苗龙出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阻止出生后感染,亦使得梁苗龙的母亲胡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则在华容县中医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梁苗龙感染乙肝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华容县中医医院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与梁苗龙感染乙肝具有关联性。胡丽作为梁苗龙的母亲,应尽到谨慎之责,其在怀孕时未及时检查出自身携带乙肝病毒,提前采取预防措施,亦有过错。现虽不能确定梁苗龙是通过何种途径感染乙肝病毒,但梁苗龙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复查所花费用460.4元,是为了确定梁苗龙是否感染乙肝病毒而支出。鉴于该笔费用数额不大,本院在不界定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的情况下,酌定由华容县中医医院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关于梁苗龙治疗乙肝的后续费用,尚没有鉴定结论或医疗机构证明作为依据,原一审判决认定梁苗龙至18周岁时止的乙肝治疗费为60625.6元,依据不足。梁苗龙、胡丽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一审判令由华容县中医医院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均已纠正,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梁苗龙今后治疗的费用现在不宜确定,故关于梁苗龙乙肝治疗的后续费用,可由赔偿权利人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过错责任比例,由受理法院再行界定。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再字第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粱苗龙的复查费用460.4元,由华容县中医医院承担。
上述一、二项所涉款项,限于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鉴定费4866元,共计8456元,由梁苗龙、胡丽承担2000元,华容县中医医院承担6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