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林燕、罗香玲、赖益民犯医疗事故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林燕,女,1983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炎陵县水口中心卫生院护士,住(略)。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香玲,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炎陵县水口中心卫生院妇产科医师,住(略)。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益民,男,1948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宁冈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炎陵县水口中心卫生院聘任副院长,家住(略)。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林燕、罗香玲、赖益民犯医疗事故罪一案,于二00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炎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林燕、罗香玲、赖益民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0日下午,产妇郭丽平到炎陵县水口中心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由该院当班的助产医生罗香玲接诊,通过B超检查,被告人罗香玲发现胎儿臀位,即告知郭丽平及家属平产比较困难,易损伤胎儿的手臂丛神经。尔后,罗香玲在征得郭丽平及其家属意见并电话请示主管业务的副院长赖益民同意后,决定实施剖宫产手术。当晚7时许,被告人罗香玲担任主刀医师、被告人赖益民(外科主治医师)担任第一助手,在器械护士林红艳、巡回护士赖春英的协助下,为产妇郭丽平实施剖宫产,手术在赖益民的指导下进行,产出一活男婴,晚8时16分手术结束。之后将产妇郭丽平送至病房,交由当班护士朱林燕护理,被告人罗香玲写了一级护理医嘱交被告人朱林燕执行。朱林燕按照医嘱对郭丽平进行了生命体征(血压、呼吸、脉搏等)的测量及输液,并上了心电监护仪。次日凌晨1时30分许,郭丽平输完液后,被告人朱林燕观察郭丽平的情况较平稳,就撤了心电监护仪,然后交待郭丽平的丈夫谭述义,如果产妇有什么不舒服就叫她,之后就回护士办公室睡觉去了。早上5时30分许,谭述义到护士办公室敲门,称郭丽平不舒服,朱林燕即起床到病房查看,郭丽平讲头晕,心里不适,朱林燕为郭丽平进行了生命体征测量后,对谭述义讲所测的项目还好,有什么事再叫她,尔后回护士办公室打电话告知罗香玲郭丽平的情况,要其来查看一下,罗询问郭丽平的生命体征情况是否正常,朱说正常,罗讲可能是麻醉引起的反应,要朱注意观察,后又在值班室睡觉。早上6点50分许,被告人朱林燕起床后为郭丽平检查了生命体征,7时30分,朱林燕听到谭述义叫护士,即到病房查看,见郭丽平脸色苍白,摸不到脉搏,就打电话通知罗香玲,并为郭丽平注射了一针肾上腺素,约1分钟后,被告人罗香玲和医生邓辉到病房对郭进行抢救,并叫谭述义为郭丽平做人工呼吸,等朱、罗二人将氧气瓶搬到病房时,邓辉讲无法抢救了。7时10分,产妇郭丽平死亡。被告人罗香玲将郭丽平死亡的情况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赖益民。尔后,被告人罗香玲到护士办公室完善病历,更改医嘱。被告人朱林燕按照罗香玲改动后的医嘱改动测血压的护理记录。经株洲市犀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产妇郭丽平系剖宫产手术后大出血,因医方医护人员监护不力,没有及时发现其病情变化,延误了抢救时机,致产妇重度失血性休克,循环衰竭死亡,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第二章第十四条之规定及诊疗规范,其医疗行为与郭丽平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谭述义的证言及报案,证明其妻子郭丽平在水口中心卫生院行剖腹产手术后,因产后大出血死亡前后的经过以及事后其报案的情况;
2、证人黄志诚、陈智泳(均系炎陵县水口中心卫生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赖益民系水口卫生院聘请的业务副院长,主要负责外科和妇产科,陈智泳证明赖益民在为郭丽平做剖腹产手术中起指导医师的作用;
4、证人赖春英(巡回护士)、林红艳(水口中心卫生院器械护士)的证言,证明在郭丽平剖腹产手术中,罗香玲是主刀医师,赖益民是第一助手并指导罗香玲做剖腹产手术的情况;
5、证人凌其盛(B超室医师)的证言,证明是他给产妇郭丽平做的B超,经过B超,确定胎位不正,是臀位等情况;
6、证人陈锦(麻醉师)的证言,证明在给产妇郭丽平做手术时,他给产妇进行麻醉的情况;
7、证人邓辉(内科医师)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1日早上7点20分许,他下晚班时碰到罗香玲,罗要他一起去病房抢救产妇郭丽平,但经过抢救,产妇于7点40分死亡的情况;
8、证人霍勇(内科医师)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郭丽平死亡后5-6天,他在为郭丽平开药的处方上补签名字的情况; 9、证人胡玄(妇产科医师)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香玲在郭丽平更改死者郭丽平的医嘱和朱林燕更改护理记录以及完善病历补签字等情况;
10、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株犀鉴字(2008)036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丽平系剖宫产术后大出血致重度失血性休克,循环衰竭死亡; 11、株洲市医学会株医鉴[2008]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炎陵县水口镇中心卫生院对郭丽平的医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六章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章第十四条之规定及诊疗规范,其医疗行为与郭丽平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12、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及被害人郭丽平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朱林燕、罗香玲、赖益民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炎陵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林燕、罗香玲、赖益民犯医疗事故罪罪名成立。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三被告人均犯医疗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林燕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罗香玲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赖益民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朱林燕以"已经履行了护理责任,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罗香玲以"主观上无重大过错,与郭丽平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提出上诉;赖益民以"在手术操作过程中没有过失,是术后护理问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林燕、罗香玲、赖益民身为医务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医疗事故罪。上诉人朱林燕提出"已经履行了护理责任,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林燕作为值班护士,未严格执行剖宫产术后Ⅰ级护理,且在产妇郭丽平疼痛原因未明确及无医嘱和处方的情况下擅自为其肌注杜冷丁,掩盖了症状,贻误诊治,其行为与产妇郭丽平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负有直接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罗香玲身为执业助理医师,其超出一般的职业活动,为产妇郭丽平行"剖宫产"手术,在手术中对产妇子宫切口及子宫左侧肌层撕裂处置不当,且作为值班医师,未认真履行职责,在产妇手术后仅做过一次巡视,当值班护士朱林燕打电话告知产妇"头晕"时,只简单询问了病情,未亲自诊查即武断为麻醉引起的"头晕",贻误了抢救时机,对产妇郭丽平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负有直接责任。故其上诉提出"主观上无重大过错,与郭丽平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赖益民系普外主治医师超出个人执业范围担任产妇郭丽平"剖宫产"手术第一助手,且在罗香玲向其汇报了产妇的情况后,未亲自诊查就在产妇术前小结上签字并同意手术,违反操作规程,在手术中对产妇子宫切口及子宫左侧肌层撕裂处置不当,其行为与产妇郭丽平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负有相关责任。其上诉提出"在手术操作过程中没有过失,是术后护理问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