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龙富诉被告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严龙富,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马礼芳,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秦中建,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刚,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荣昌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严龙富诉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2月2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8日,原告因搭乘摩托车摔伤,被送往被告所属的曾家山煤矿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当天施行钢板内固定术,40多天后,院方叫原告下床学走路,原告使用双拐,用右脚尖轻轻点地行走不到10米,就感觉到伤口非常疼痛,便回床休息,次日经检查钢架螺丝有松动,院方为原告进行石膏固定了事。原告出院后到其他医院检查得知,钢板已断裂、螺丝已脱落、骨头裂口未长到一起且骨质变黑坏死。2007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因被告治疗过程中的过错,使原告落下终身残疾,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特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50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84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28元、陪护费及生活护理费1907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06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581元、续医费4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9340.47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陪护费及生活护理费诉讼标的额为29547元,残疾生活补助费金额变更为26102.4元,续医费金额变更为4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6元/年×5年×10%=5438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人出院证2张。2、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3、续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4、检查费及医药费收据6张计293.80元。5、鉴定费发票1张计1100元。6、交通费票据9张计272元。7、原告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14张。 8、荣昌县广顺镇卫生院证明一份。9、交通事故认定书。10、原告需赡养其母亲的证明一份。11、X光检查报告单及X光片三张。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受伤后医疗救治过程中被告有过错,今后必将产生续医费用,原告与其两个哥哥共同赡养其母,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3号证据材料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做膝关节置换术必要性的证据,内固定取出术与被告无关,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此费用,因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对11号证据中原告在荣昌县广顺镇卫生院的X光片无异议,其余两张X光片因无姓名及报告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资料。2、被告购买骨科器械发票、清单及合格证。3、X光片22张。4、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对原告的治疗所用材料合格,治疗过程规范,原告的伤情是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是由于原告过早下地行走所致。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不真实的地方,2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使用的钢板就是合格产品,认为除被告提供的22张X光片外,还有几张被告未提供,对4号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09】医鉴1字第15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材料中,因10号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11号证据材料中除荣昌县广顺镇卫生院的X光片及报告单外,其余两张X光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部分证据虚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重法【2009】医鉴1字第15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8日,原告严龙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进被告下属医院曾家山煤矿职工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医生对严龙富施行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07年4月7日经检查发现骨折断端靠后骨片略分离,对位轴线均较好,被告即施行右下肢重新管型石膏固定术,嘱原告现阶段平卧休息,禁忌下床用患肢着力行走锻炼,2007年4月10日原告出院,伤情未愈。2007年6月26日原告到荣昌县广顺镇卫生院检查,发现内固定松动,第二天原告再次到被告下属医院曾家山煤矿职工医院入院治疗,2007年7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被告对其实施了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右髂骨取骨术,右股骨骨折复位、髁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由于手术补救得当,原告病情逐渐好转,2008年10月9日原告出院。2008年11月10日原告在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及续医费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取出术和右膝关节置换术后续医疗费约需35000元-40000元(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治疗过程中的过错,使原告落下终身残疾,经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十余万元。审理中,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09】医鉴1字第15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经审查委托单位提供严龙富伤后曾矿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系列X光片,结合目前情况检查所见,其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具备手术指征,对患肢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石膏外固定,符合临床医疗处置原则。2、第一次手术后,X线片显示,选择内固定钢板的长度在骨折线以内,内固定牢固性欠佳,而石膏外固定的长度及位置亦不能有效制动。故存在医疗措施不足,导致第二次手术,延长骨折愈合时间,增加病员痛苦。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伤者严龙富未能充分理解医嘱中关于进行患肢功能锻炼的正确含义,过早用患肢负重行走,造成断端骨片分离,亦应承担次要责任。3、第二次手术后X片显示,右股骨骨折对位良好,轴线良好,钢板固定稳定。目前复查的X片提示骨折对位对线可,骨折线模糊,有骨痂生长,内固定物在位,未见松动、移位。说明医疗补救措施得当。4、严龙富目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应与原有损伤基础(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波及膝关节面)及手术并发症等因素有关。 结论意见:1、严龙富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具备手术指征,对患肢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石膏外固定,符合临床医疗处置原则。2、第一次手术,因钢板选材、石膏托位置等处置措施不足,致牢固性、制动性效果欠佳,导致第二次手术,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严龙富过早用患肢负重行走,造成断端骨片分离,亦应承担次要责任。3、实施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补救措施得当。4、严龙富目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应与原有损伤基础严重及手术并发症等因素有关。
本院认为,原告严龙富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下属医院治疗后,原、被告双方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应尽到充分谨慎、积极注意的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被告在为严龙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第二次手术的发生,严龙富自身伤情严重,且原告未按医嘱过早用患肢负重行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责任,即被告第一次手术,因钢板选材、石膏托位置等处置措施不足,致牢固性、制动性效果欠佳,导致第二次手术,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严龙富过早用患肢负重行走,造成断端骨片分离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
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07年6月27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原告伤残鉴定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99天,误工费本院主张为63元/天×499×70%=22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为12元/天×469天×70%=3939.6元;护理费因原告虽未提供住院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但鉴于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行走不便,对其护理时间本院酌情主张100天,护理费为100天×63元/天×70%=441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70%=350元,被告对此无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后期检查费、治疗费票据为293.8元,该费用确已发生,且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主张293.8×70%=205.66元;原告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和右膝关节置换术的鉴定费1000元包括两笔鉴定费用在内,本院只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用500元×70%=3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0876元/年×24年×20%计算为26102.4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的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与原有损伤基础严重及手术并发症等因素有关,宜由被告负担25%,因此,对残疾生活补助费本院主张26102.4元×25%=6525.6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5438元,因原告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原告在第一次有能力提供该证据但未能提供,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母亲确无生活来源,对此本院不予主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续医费40000元,原告作内固定取出术与其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关系,该笔费用未能单独列出,同时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做膝关节置换术必要性的证据,且续医费的产生金额与医疗费的变化有很大关系,对续医费40000元本院现不予主张,待其发生后另行处理。据此,被告赔偿费用共计3878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龙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检查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38786.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6元,本院减半收取1343元,该款由原告严龙富负担793元,被告负担55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