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洪庭与被上诉人新邵县人民医院、新邵县潭府卫生院以及原审原告谭跃庭、谭杨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洪庭,又名谭红庭,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塔北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邵长,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
法定代表人唐孝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旭昭,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潭府卫生院,住所地新邵县潭府乡。
法定代表人黄虎威,该院院长。
原审原告谭跃庭,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谭洪庭之兄。
原审原告谭杨眉,女,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谭洪庭之姐。
上诉人谭洪庭因与被上诉人新邵县人民医院、新邵县潭府卫生院以及原审原告谭跃庭、谭杨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洪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邵长和被上诉人新邵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袁旭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邵县潭府卫生院和原审原告谭跃庭、谭杨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谭彬因病于1988年5月在新邵县潭府卫生院治疗,后到新邵县人民医院治疗,1988年5月底死亡。原告等人认为其父死因不明,但从原告之父死亡后,原告等人并没有向被告新邵县潭府卫生院和被告新邵县人民医院任何一方提出赔偿,直到2007年4月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邵县潭府卫生院和被告新邵县人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谭洪庭上诉称,新邵县人民医院和新邵县潭府卫生院不能提供病历证明其医疗活动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谭彬死亡的全部责任;谭彬于1988年5月死亡,上诉人于2007年3月找到谭彬的住院处方和发票时才知道侵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邵县人民医院和新邵县潭府卫生院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30 000元。
被上诉人新邵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住院医药费结帐单,医疗处方,谭彬的干部档案复印件,证人刘兴国、朱世桥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查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谭洪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部分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意味着医疗侵权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可以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赔偿权利人仍然需要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之外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只有在赔偿权利人就其负举证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同时证明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后,医疗机构才依法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谭洪庭不能举证证明新邵县潭府卫生院和新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法律和医疗机构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新邵县潭府卫生院和新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谭洪庭之父谭彬系因病住院,其自身疾病是死亡的原因,谭洪庭不能就医疗行为与谭彬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举证证明,故不具备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请求新邵县潭府卫生院和新邵县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谭洪庭上诉提出新邵县人民医院和新邵县潭府卫生院不能提供病历证明其医疗活动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谭彬死亡的全部责任的理由,医院病历只是证明有无医疗过错或者因果关系的一种证据,新邵县人民医院和新邵县潭府卫生院虽然不能提供病历,但考虑到谭彬死亡时间系1988年5月,当时并无医院病历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等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不能推定新邵县人民医院和新邵县潭府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故谭洪庭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谭彬于1988年5月死亡时,谭洪庭即持有医院出具的谭彬医疗处方和住院发票,并和医院发生争抢尸体,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而直到2007年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谭洪庭称2007年3月才找到谭彬的住院处方和发票,才知道权利被侵犯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谭洪庭上诉提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450元,由上诉人谭洪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