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医疗纠纷

巫山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陈鸿、陈琼、陈萍、陈蒋林、陈妮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日期:2023-06-21 安徽医疗纠纷网
字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秦茂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女,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女,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蒋林,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妮,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巫山县中医院因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08)山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陈中德(生于1941年7月1日,城镇居民)因患"全身乏力,手抖一周"为主诉到巫山县中医院门诊就诊,门诊考虑为上感,予以输注丁胺卡那、黄芪针、参脉等抗炎,对症支持治疗3天。同月19日9时以"突发性昏厥1小时"为主诉入住巫山县中医院内科治疗,查指血糖>33.3mmol/L、血压175/100mmhg,诊断为: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巫山县中医院对陈中德应用0.9%氯化钠注射液补水、胰岛素降血糖等治疗,多次查指血糖均>33.3mmol/L,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27分宣布临床死亡。同月20日,双方共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中德进行了尸体解剖检验,其检验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死者心、脑无致死性原发疾病,躯干及四肢未见机械性损伤。由于糖尿病及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致各器官的病理改变无特异性,因此,陈中德的死亡原因应结合临床分析判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巫山县中医院申请要求对陈中德在治疗过程中巫山县中医院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主持双方共同选择确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4月7日作出了"渝东司鉴中心医鉴字(2008)医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巫山县中医院在对陈中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陈中德因糖尿病高渗性昏迷(NHDC)而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NHDC病情危重,预后不良,病死率较高,加上患者年龄较大,其自身严重疾病的发生、发展考虑为次要因素"。巫山县中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遂将巫山县中医院的异议意见送交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又于2008年7月11日对渝东司鉴中心(2007)医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书》作出了补充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1、检案摘要只能摘录鉴定人认为需要摘录的主要病历材料,不可能完全复制;2、2007年9月19日的临时医嘱反映的情况说明巫山县中医院在单位时间内对患者胰岛素输入量不足,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应根据其血糖调整胰岛素的使用方法、用量及速度,故存在胰岛素应用不规范,且存在不良后果(患者从入院至死亡多次复查血糖均>33.3mmol/L)。另外在单位时间内液体补入量不足,因无电解质、二氧化碳结合力等检验报告,患者是否存在水电解质紊乱、酸中毒情况不详,在治疗处置上因缺乏客观依据难以达到有效对症治疗的目的;3、病历中缺乏患者在住院期间就该院条件可以检查对患者病情治疗有指导意义的静脉血糖、电解质的材料;对因缺乏相关检查难以作出准确诊断和治疗或治疗效果不理想,应及时告知患者亲属进行转院,即履行转诊义务等;4、送检材料诊断酮症酸中毒缺乏依据;5、患者以"全身乏力,手抖一周"为主诉在医院治疗的三天中,该症状不完全属上感症状,应进一步作相关辅助检查,排除老年性常见疾病,根据患者的临床表现及尸体检验,患者除糖尿病外其余器官无器质性致死性疾病;6、糖尿病高渗性昏迷(NHDC)病情危重,预后不良,病死率较高,加上患者年龄较大,其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应占一定比例(即疾病参与度)。原告方为给陈中德治疗支付了医疗费451.80元,到万州参与鉴定开支了交通费(含住宿费)。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陈中德为了消除对生命和健康的威胁到医疗部门接受治疗,与巫山县中医院之间建立了医患关系。医院的医疗行为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应十分慎重、小心。医院对疾病患者的病情应该做到认真负责、精心细致、周密的检查诊断,并且加以合理的治疗护理。疾病患者完全依赖于医院或医生,所以医院应该做到精益求精,在收治患者、收取治疗费用的同时,负有保障其健康的义务。患者陈中德既往无糖尿病史,门诊考虑为上感,并予以抗炎,对症支持治疗符合诊疗常规,血糖检查也非门诊常规检查项目患就诊时无糖尿病的多尿、多饮、多食和消瘦"三多一少"临床症状,医院未作检查符合医疗原则。在门诊所输高葡萄糖液体可能成为后来糖尿病高渗性昏迷的诱因,但属医学上难以预见的后果。门诊治疗3天后,患者陈中德以"突发性晕厥1小时"为主诉入住该院内科,经血糖检查、诊断糖尿病成立,入院后巫山县中医院未作血酮、尿酮检查,也无血气分析检查来判断酸碱平衡紊乱,巫山县中医院诊断陈中德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缺乏依据,因此存在误诊。巫山县中医院在对患者治疗期间未作对治疗有指导意义的电解质血气分析、静脉血糖值等检查,从而导致治疗盲目、疗效差。巫山县中医院对陈中德实施抢救过程中胰岛素使用也不规范,且未及时控制血糖,黄者从入院至死亡血糖一直处于33.3mmol/L以上,致使患者持续高血糖状态,从而导致脑水肿,终因糖尿病高渗性昏迷而死亡。巫山县中医院在对该疾病的危重性认识不足,在履行告知义务上也存在一定过失。因此,陈中德因糖尿病高渗性昏迷死亡的不良后果与巫山县中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医院的过失是导致陈中德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巫山县中医院应对陈中德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患者陈中德因"全身乏力,手抖一周"而到巫山县中医院处就医,其所患糖尿病高渗性昏迷病情危重、病死率高,且年龄较大,自身难以抵抗所患疾病。因此,陈中德自身严重疾病的发生、发展是造成其死亡的次要因素,应减轻巫山县中医院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巫山县中医院赔偿安葬陈中德所支付的交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费用应在丧葬费之列进行赔偿,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到万州参与司法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标准偏高,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五原告的父亲陈中德的死亡主要系巫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所致,陈中德死后给其家属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因此,巫山县中医院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方进行适当赔偿,但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巫山县中医院赔偿五原告因陈中德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92010.00元、丧葬费11549.00元、医疗费451.80元、丧葬误工费630.0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800.00元,合计205440.80元的80%即164352.64元;二、由巫山县中医院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列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陈鸿、陈琼、陈萍、陈蒋林、陈妮负担618元,巫山县人民医院负担1321元。 宣判后,巫山县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死因鉴定未鉴定出明确死因,医疗过错鉴定取材片面,导致其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一审据此鉴定认定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允许其重新鉴定,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

陈鸿、陈琼辩称,司法鉴定是经上诉人申请并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的,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允许其重新鉴定,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萍、陈蒋林、陈妮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允许重新鉴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忠德的死亡原因,2007年11月30日,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病理检验报告对其死亡原因的检验意见为:死者心、脑无致死性原发疾病,躯干及四肢未见机械性损伤,由于糖尿病及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致各器官的病理改变无特异性,因此,陈中德的死亡原因应结合临床分析判断。2008年4月7日,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过错鉴定,进一步结合临床对陈忠德的死亡原因作出分析:经尸检死者心、脑无致死性原发病症,根据患者在住院期间的血糖值均在33.3mmoL/L以上,已达到高渗性糖尿病昏迷血糖数据,且表现超高热、昏迷、血压升高等伴随症状符合高渗性糖尿病昏迷急性并发症表现,因死亡各器官病理改变无特异性,住院期间无血酮、尿酮检查数据支持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诊断,故结合临床陈忠德的死亡原因符合非酮症高渗性糖尿病昏迷死亡。该鉴定结合临床具体分析,进一步明确了陈忠德的死亡原因系非酮症高渗性糖尿病昏迷死亡。

关于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过错鉴定是否存在取材片面,从而导致其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的问题。巫山县中医院在一审中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检案摘要栏遗漏了中医院在2007年9月19日对陈忠德实施药物救治的相关内容,从而错误认定巫山县中医院"胰岛素应用不规范"及存在主要过错。经查,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遗漏了的上述病历资料是与其他病历资料一并送交鉴定机构的,并未遗漏。鉴定机构在其补充说明中已对此作了明确答复:鉴定书中的检案摘要栏只能摘录鉴定人认为需要摘录的主要病历材料,不可能将送检的病历材料完全复制;并根据2007年9月19日的临时医嘱,具体分析了巫山县中医院在应用胰岛素方面存在的不规范及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同时,巫山县中医院对医疗过错鉴定提出异议后,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又专门针对其异议作出了详细的补充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现巫山县中医院以一审相同的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及理由,经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关于允许重新鉴定之情形。因此,巫山县中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巫山县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站文章为学习之用,无任何商业目的。如著作权人有异议,可来电告知本站将及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