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陈鸿、陈琼、陈萍、陈蒋林、陈妮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秦茂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女,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女,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蒋林,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妮,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巫山县中医院因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08)山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陈中德(生于1941年7月1日,城镇居民)因患"全身乏力,手抖一周"为主诉到巫山县中医院门诊就诊,门诊考虑为上感,予以输注丁胺卡那、黄芪针、参脉等抗炎,对症支持治疗3天。同月19日9时以"突发性昏厥1小时"为主诉入住巫山县中医院内科治疗,查指血糖>33.3mmol/L、血压175/100mmhg,诊断为: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巫山县中医院对陈中德应用0.9%氯化钠注射液补水、胰岛素降血糖等治疗,多次查指血糖均>33.3mmol/L,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27分宣布临床死亡。同月20日,双方共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中德进行了尸体解剖检验,其检验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死者心、脑无致死性原发疾病,躯干及四肢未见机械性损伤。由于糖尿病及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致各器官的病理改变无特异性,因此,陈中德的死亡原因应结合临床分析判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巫山县中医院申请要求对陈中德在治疗过程中巫山县中医院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主持双方共同选择确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4月7日作出了"渝东司鉴中心医鉴字(2008)医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巫山县中医院在对陈中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陈中德因糖尿病高渗性昏迷(NHDC)而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NHDC病情危重,预后不良,病死率较高,加上患者年龄较大,其自身严重疾病的发生、发展考虑为次要因素"。巫山县中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遂将巫山县中医院的异议意见送交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又于2008年7月11日对渝东司鉴中心(2007)医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书》作出了补充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1、检案摘要只能摘录鉴定人认为需要摘录的主要病历材料,不可能完全复制;2、2007年9月19日的临时医嘱反映的情况说明巫山县中医院在单位时间内对患者胰岛素输入量不足,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应根据其血糖调整胰岛素的使用方法、用量及速度,故存在胰岛素应用不规范,且存在不良后果(患者从入院至死亡多次复查血糖均>33.3mmol/L)。另外在单位时间内液体补入量不足,因无电解质、二氧化碳结合力等检验报告,患者是否存在水电解质紊乱、酸中毒情况不详,在治疗处置上因缺乏客观依据难以达到有效对症治疗的目的;3、病历中缺乏患者在住院期间就该院条件可以检查对患者病情治疗有指导意义的静脉血糖、电解质的材料;对因缺乏相关检查难以作出准确诊断和治疗或治疗效果不理想,应及时告知患者亲属进行转院,即履行转诊义务等;4、送检材料诊断酮症酸中毒缺乏依据;5、患者以"全身乏力,手抖一周"为主诉在医院治疗的三天中,该症状不完全属上感症状,应进一步作相关辅助检查,排除老年性常见疾病,根据患者的临床表现及尸体检验,患者除糖尿病外其余器官无器质性致死性疾病;6、糖尿病高渗性昏迷(NHDC)病情危重,预后不良,病死率较高,加上患者年龄较大,其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应占一定比例(即疾病参与度)。原告方为给陈中德治疗支付了医疗费451.80元,到万州参与鉴定开支了交通费(含住宿费)。
陈鸿、陈琼辩称,司法鉴定是经上诉人申请并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的,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允许其重新鉴定,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萍、陈蒋林、陈妮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允许重新鉴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忠德的死亡原因,2007年11月30日,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病理检验报告对其死亡原因的检验意见为:死者心、脑无致死性原发疾病,躯干及四肢未见机械性损伤,由于糖尿病及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致各器官的病理改变无特异性,因此,陈中德的死亡原因应结合临床分析判断。2008年4月7日,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过错鉴定,进一步结合临床对陈忠德的死亡原因作出分析:经尸检死者心、脑无致死性原发病症,根据患者在住院期间的血糖值均在33.3mmoL/L以上,已达到高渗性糖尿病昏迷血糖数据,且表现超高热、昏迷、血压升高等伴随症状符合高渗性糖尿病昏迷急性并发症表现,因死亡各器官病理改变无特异性,住院期间无血酮、尿酮检查数据支持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诊断,故结合临床陈忠德的死亡原因符合非酮症高渗性糖尿病昏迷死亡。该鉴定结合临床具体分析,进一步明确了陈忠德的死亡原因系非酮症高渗性糖尿病昏迷死亡。
关于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过错鉴定是否存在取材片面,从而导致其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的问题。巫山县中医院在一审中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检案摘要栏遗漏了中医院在2007年9月19日对陈忠德实施药物救治的相关内容,从而错误认定巫山县中医院"胰岛素应用不规范"及存在主要过错。经查,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遗漏了的上述病历资料是与其他病历资料一并送交鉴定机构的,并未遗漏。鉴定机构在其补充说明中已对此作了明确答复:鉴定书中的检案摘要栏只能摘录鉴定人认为需要摘录的主要病历材料,不可能将送检的病历材料完全复制;并根据2007年9月19日的临时医嘱,具体分析了巫山县中医院在应用胰岛素方面存在的不规范及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同时,巫山县中医院对医疗过错鉴定提出异议后,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又专门针对其异议作出了详细的补充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现巫山县中医院以一审相同的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及理由,经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关于允许重新鉴定之情形。因此,巫山县中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巫山县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