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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春、龚福春与被上诉人开县博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日期:2023-06-21 安徽医疗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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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春,女,汉族,重庆开县人,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福春,男,汉族,重庆开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延凯,系龚福春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博爱医院。

法定代表人:蒋道伟,系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光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天春、龚福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08)开法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天春、龚福春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日上午,原告李天春因下腹剧痛到村卫生室就诊,医生建议转被告医院诊治。被告医院救护车于2008年1月3日14时20分将原告李天春接入该院住院,B超提示原告李天春宫内双活胎,入院诊断为G2P131W+3宫内活胎待产、瘢痕子宫、双胎妊娠。被告对原告李天春采取宫缩抑制和保胎治疗,又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原告李天春阴道出血、腹痛加重,并花去医疗费255.80元。同日18时40分,被告将原告李天春转至开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行剖宫产术,术中发现子宫已沿原子宫切口完全破裂,两女性胎儿已死亡,即行子宫修补术,术后切口愈合于2008年1月12日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6616.55元,医嘱注意产褥期营养、卫生、休息,产后42天门诊随访。原告李天春出院回家后,在当地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42.50元。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天春因G2P134+3周孕宫内双活胎先兆早产致胎儿(双胎)死亡的不良后果,其母体子宫破裂为主要因素,不足月胎儿为次要因素。原告李天春子宫破裂致双胎死亡的不良后果与产妇自身存在的高危妊娠症(瘢痕子宫+双胎+临产)和医疗过失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产妇自身存在分娩期高危妊娠的并发症考虑为主要因素,医院过失考虑为次要因素。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天春怀孕前在东莞联运昆电子厂务工,工资为基本工资950元/月+岗位津贴200/月+职务工资200/月=1350/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李天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县博爱医院入院证、病历首页、出院记录、产科住院病历、一般护理记录、待产记录、输液卡、病程记录、超声检查报告、收费清单,开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剖宫产记录、药费收据,东莞联运昆电子厂人事部证明,开县天和乡安静村卫生室收据、交通费票据,证人李天元、黄小芬、彭洪秀、彭洪川、喻世军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向健(鉴定人)存款金额5000元的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李天春因临产经联系被告接到该院生产,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李天春入院时为G2P131W+3宫内活胎待产、癜痕子宫、双胎妊娠。被告方对原告李天春选择宫缩抑制和保胎治疗,诊断处置不当、未向患方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存在的高危因素认识不足,应及时转诊到二级以上有助产条产的医疗机构,被告却将原告李天春留院保胎待产观察,转诊不及时;且被告早期存在对原告子宫自发性破裂的漏诊。经鉴定李天春因G2P134+3周孕宫内双活胎先兆早产致胎儿(双胎)死亡的不良后果,其母体子宫破裂为主要因素,不足月胎儿为次要因素。原告李天春子宫破裂致双胎死亡的不良后果与产妇自身存在的高危妊娠症(瘢痕子宫+双胎+临产)和医疗过失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产妇自身存在分娩期高危妊娠的并发症考虑为主要因素,医院过失考虑为次要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原告李天春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为7314.85元,误工费为2340元(52天×1350元/月÷30),陪护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1200元的票据,但票据无起、止地点,无乘座时间,到何地为何事原告亦未向法庭讲明,根据原告出院需人护理、遵医嘱到医院门诊随访及参加鉴定等实际情况可酌定原告车费为500元,营养费1500元,两个胎儿死亡后按风俗安葬费酌定3000元,共计15074.85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5074.85×40%)6029.94元。原告李天春要求赔偿怀孕期间损失费8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开县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李天春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原告交通费、因两胎儿死亡的安葬费共计人民币6029.94元;二、本鉴定费5000元(被告开县博爱医院已垫付),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000元。以上一、二两项品除后,应由被告开县博爱医院赔偿二原告现金人民币5029.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天春、龚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天春、龚福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开县博爱医院使用药物错误导致双活胎儿药物中毒致死,博爱医院未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天春因临产到被上诉人开县博爱医院生产,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李天春在开县博爱医院生产过程中出现子宫破裂致双胎儿死亡后果,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天春子宫破裂致双胎死亡的不良后果与产妇自身存在的高危妊娠症(瘢痕子宫+双胎+临产)和医疗过失(对李天春选择宫缩抑制和保胎治疗,诊断处置不当、未向患方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存在的高危因素认识不足,转诊不及时;早期存在对原告子宫自发性破裂的漏诊)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产妇自身存在分娩期高危妊娠的并发症考虑为主要因素,医院过失考虑为次要因素。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本案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天春、龚福春称被上诉人开县博爱医院使用药物错误导致双活胎儿药物中毒致死,博爱医院未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天春、龚福春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天春、龚福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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