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东莲与被上诉人巫山县人民医院、原审原告李友智、李友明、李友定、李兵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莲,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友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应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友智,男,汉族,居民。
原审原告:李友明,男,汉族,居民。
原审原告:李友定,男,汉族,居民。
原审原告:李兵,男,汉族,居民。
上诉人赵东莲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08)山法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死者李国华与赵东莲系夫妻关系,与李友智、李友定、李兵、李友明系父子关系。2007年9月12日上午,李国华因腹痛到巫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安排到内科,五天后,转入外科住院治疗,同月21日,医务人员在对李国华全身麻醉后,实施胃大部分切除手术治疗。手术后创口一直不能愈合,不时有大量血液从创口流出,李国华的伤情越来越恶化,于10月8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巫山县卫生局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医学会对李国华死亡结果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甲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全部责任。死者李国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造成其医疗费损失17532.5元、误工费27天×23098元÷365天为1708.62元、护理费27天×23098元÷365天为1708.62元、丧葬费11549元、精神抚慰金10876元×6年为65256元以及被扶养人赵东莲的生活费155元×12月×15年÷5人为5580元。事故后,医院为死者向巫山县殡仪馆支付丧葬费2278元。另查明,死者李国华,1941年9月16日生,城镇居民;赵东莲,系死者李国华之妻,1941年9月16日生,城镇居民;李友智、李友定、李兵、李友明系李国华与赵东莲之子,均已成年。
巫山县人民医院辩称,误工费的计算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费用,李友智、李友明吃低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审原告李友明、李友定、李友智、李兵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一、死者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李友明、李友智的低保证,以期证明李友明、李友智没有实际的扶养能力。巫山县人民医院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李国华死亡后,其亲属因参加丧葬事宜实际误工费用3100元。赵东莲的子女李友明、李友智靠吃低保为生,没有实际扶养能力。赵东莲实际扶养人为李国华、李兵、李友定三人。赵东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76元/年×15年÷3=5438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表示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上诉人的亲属参加丧葬事宜误工费用31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赵东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4380元。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计算其误工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巫山县人民法院(2008)山法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东莲、李友智、李友定、李兵、李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巫山县人民法院(2008)山法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巫山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东莲、李友智、李友定、李兵、李友明医疗费17532.50元、误工费4808.62元、护理费1708.62元、丧葬费11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256元以及被扶养人赵东莲的生活费54380元,共计155234.74元,扣除巫山县人民医院已向巫山县殡仪馆支付的费用2278元,还应支付152956.7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赵东莲负担,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