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与原审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医院因医疗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永军,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徐**之父。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司少臣,邢台市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左增敏,邢台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徐**与原审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医院因医疗侵权赔偿纠纷一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邢民一终字第9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4年4月9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邢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06)邢民监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徐永军,原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司少臣、左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2001年7月13日上午,徐**因与家人生气,自服农药1605(量不详),被家人发现后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经救治未能恢复,现为植物人状态。徐**于2003年4月25日离开人民医院,尚欠住院费26276元,徐**之父徐永军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超量使用阿托品和错误使用冬眠药物,导致徐**丧失意志,成为植物人状态,要求医院赔偿徐**的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以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75881.70元(原一审起诉时请求赔偿数额),在发回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徐**又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赔偿的数额增加到881279.1元。邢台市人民医院认为医院对徐**采取医疗措施得当,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对此不能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反诉徐**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费26276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历经邢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河北省医学会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均认定邢台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徐**的医治,诊断明确,处理及时恰当,用药合理,其目前植物人状态系重度有机磷中毒所致,鉴定结论显示,徐**与邢台市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徐**的起诉书、补充诉状,邢台市人民医院反诉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通知书、河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庭审笔录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还查明,本案再审过程中,徐**向本院提交了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请求对邢台市人民医院在抢救患者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徐**成为植物人状态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经徐永军与邢台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协商,双方同意以医院方提供的病历作为本次医疗过错鉴定的检材,经与院方提供的原始病历核对,双方对院方提供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场对作为检材的病历予以封存。据此,本院依法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
2008年11月5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指出,医方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医疗常规,理由:1、医方诊断正确(有机磷农药中毒、心肺复苏后)。2、医方抢救治疗措施及时恰当,有效地挽救了患者生命。3、医方在抢救治疗过程中用药正确,剂量合理,防止了患者神经系统损害的进一步恶化。其诊疗行为存在如下不足:1、未能及时补齐抢救记录。2、两次心肺复苏过程中未见心电图记录。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邢台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徐**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医疗常规,但存在不足。2、邢台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的不足与被鉴定人徐**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徐**的司法鉴定申请书、核对徐**病历现场笔录、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徐**在有机磷中毒后,医院整个抢救治疗过程经省、市两级法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组织专家鉴定,均认定诊断明确,抢救及时恰当,用药合理,徐**目前植物人状态,系有机磷中毒造成,邢台市人民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徐**诉称其植物人状态系因邢台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过量使用阿托品和错误使用冬眠药物所致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市、省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其请求院方赔偿各种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住院治疗,应支付费用,邢台市人民医院主张的住院费26276元应予支持。判决:1、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2、原告徐**给付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医药费262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820元,其他费用2120元,反诉费940元,其他费用490元,均由原告徐**承担。
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04)邢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徐**自服农药1605,造成其有机磷中毒,经邢台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抢救治疗,挽回生命。但因有机磷中毒后遗症,现仍处于大脑强直状态。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医院对徐**病情的诊断治疗过程已经邢台市和河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均认为邢台市人民医院在抢救徐**过程中,对患者徐**诊断明确,处理及时恰当,阿托品及冬眠合剂等药物应用合理;患者徐**现在所存在的神经系统表现与原发病及其并发症有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徐**以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医院对其超倍数使用阿托品和错误使用冬眠药物,导致其植物人状态,请求赔偿的理据不足,因为上诉人徐**没有充分证据能推翻河北省医学会的技术鉴定结论,所以,该鉴定结论应视为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徐**诉称河北省医学会的鉴定程序违法及其鉴定结论显失公平,请求河北省医学会再次重新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0元,其他费用2120元,反诉费940元,其他费用490元准予上诉人免交。
原审上诉人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河北省医疗事故鉴定中,只是分别听取了医患各方的陈述,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双方陈述和进行答辩,鉴定程序错误。2、邢台市人民医院在抢救徐**的过程中,超剂量使用阿托品,并错误使用冬眠合剂是徐**造成植物人状态的根本原因。 再审过程中,徐**的法定代理人徐永军提出,邢台市人民医院在抢救徐**的过程中,缺少最初抢救的3小时抢救病历。并对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主要异议:1、鉴定意见所提"患者在服毒后一小时内发生两次心跳,呼吸停止(病历记载两次呼吸停止分别为10分钟和30分钟)"病历无相关记载,认定此结论错误。2、徐**现在的状态,是院方在诊疗行为中用药错误造成,根据病历显示,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错误。3、邢台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使我女儿成为植物人状态,为什么说无因果关系?邢台市人民医院未能提供三小时抢救记录及两次心肺复苏过程中未见心电图记录,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存在医疗过错,我举证主张的内容成立。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进行复议或重新鉴定,并请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
本院再审认为,邢台市人民医院(以下称院方)对徐**的抢救过程,用药是否合理,诊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院方是否缺少抢救记录以及现有病历记录能否完整的再现院方对徐**的抢救过程,涉及到专业医学技术知识,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和具备专业医学技术知识的人员对此予以鉴定,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指出,院方虽存有"未能及时补齐抢救记录,两次心肺复苏过程中未见心电图记录"之不足,但鉴定意见显示:1、院方对被鉴定人徐**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医疗常规,但存在不足。2、院方诊疗行为存在的不足与被鉴定人徐**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据此,结合省、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院方对徐**的医疗行为,既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构成医疗过错侵权。徐**的法定代理人徐永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鉴定意见"所提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徐永军所提对司法鉴定进行复议或重新鉴定,并请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的理由,因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和资格,诉讼双方也已到鉴定机构进行了理由阐述,所作鉴定意见已对此医疗纠纷作出了明确结论,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司法鉴定的结果,能够与省、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果相互印证,在事实上足以证实徐**现有状态,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邢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
再审司法鉴定费6500元由原审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