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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与谢香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日期:2023-06-21 安徽医疗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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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

法定代表人钟小林,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兆章,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香兰,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停经40+3周于2007年9月10日10时入被告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待产第二胎。入院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无异常;腹周96厘米,宫高32厘米,无宫缩、颈管未消、水囊未及。行B超检查示:1、晚期妊娠、单活胎、头位、右枕横位;2、胎盘成熟Ш级,提示胎儿脐带绕颈一周;3、羊水正常。诊断:孕2产1,孕40+3周,右枕横位。当日11时左右给予口服篦麻油40毫升煎蛋后,检查无宫缩,胎心音正常。当日14时,产妇出现较有规律宫缩,胎心音140次/分,规则。当日18时,产妇出现规律宫缩,持续30秒间隔3分钟。检查示:宫颈管消失、宫口开大3厘米,先露头S-2,胎心音143次/分,规则。此后继续观察并给予静脉点滴葡萄糖液。当日22时45分检查发现胎心音偏慢,随即宫缩减弱至消失。23时30分行剖宫产结束分娩。术中取出一全身青紫男婴,阿氏评分0分。术中检查见子宫破裂,右输尿管下段一横形裂口,遂行修补术。2007年9月30日原告痊愈出院。原告出院时,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补偿金6000元。原告丈夫黄善庆代谢香兰出具领条一张给被告。嗣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成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被告申请,于2007年11月14日委托赣州市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赣州市医学会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赣市医鉴字(2008)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该鉴定认为:1、医方在该产妇的诊治过程中,由于技术水平欠佳,产妇尚无引产指征而给予引产,且采取禁用的口服篦麻油引产,违反了医疗常规;2、该产妇子宫破裂及其胎儿胎死腹中等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过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事故等级结论:属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被告预交此次鉴定费2000元。第一次鉴定的旅差费468元。后原、被告就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各执一词,原告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7月9日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定司法鉴字第20号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依据简要案情及有关资料摘抄可确定被鉴定人谢兰香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胎儿死于腹中子宫破裂并行剖腹产取出死胎,右输尿管裂伤并行修补术。参照(GB/T16180—196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附录BB.i41项其子宫破裂可评九级伤残。参照(GB/T16180—196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附录BB.h52项其右输尿管裂伤并行修补术可评为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结论为:谢香兰的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第二次鉴定费600元由原告预交。 另查明,原告谢香兰及其丈夫黄善庆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与其夫共同抚养的人有:儿黄治铭,2000年6月6日生,农业户口。

2007年度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2994.49元,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70元/月,定南县公务员在本县下乡补贴为5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香兰至被告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合同关系。医疗过程中被告的医疗行为被赣州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赣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异议。该医学会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程度予以支持。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2008)19号定司法鉴字第20号鉴定书确认原告构成伤残。虽评定原告谢香兰八级伤残,而该案为医疗事故案件,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根据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九级伤残等级。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为2994.49元/年×30年×20%=17966.94元。原告提供的输血费用票据4张,其中2007年9月13日定南友好大药房采购单一张,计470元,为非正式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此不予采信。其余3张定南县人民医院输血费收据计1495元,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天数计算不当,该费用为1533.33元/月÷30天×21天=10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为21天×5元/天=1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70元/月×12月×11年×20%÷2人=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年限不符合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原告为残疾患者该费应为2994.49元/年×3年×20%=1796.69年。原告的陪护费1533.33元/月÷30天×21天=1073.33元,胎儿丧葬费1533.33元/月×6个月=9199.98元,均符合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从2007年9月30日黄善庆代谢香兰出具的领条内容看,原告领取被告的6000元是医疗补偿款,非原告所说的被告退回其的医疗费用。二次鉴定应视为印证了原告的主张,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及旅差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此赔偿标准,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第49条、第5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谢香兰合理医疗费(输血)1495元、误工费1073.33元、陪护费10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7966.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4元、胎儿丧葬费9198.98元,合计31836.58元,由被告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赔偿;二、由被告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谢香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796.69元;三、驳回原告谢香兰其他诉讼请求。一、二项合计被告定南县红十字医院赔偿原告谢香兰33633.27元,被告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已付6000元,被告仍应赔付原告27633.2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3068元,合计4118元,由原告谢香兰承担580元、被告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承担3538元。 上诉人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胎儿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的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已认定胎儿死于腹中,故生产后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虽然本次医疗事故与胎儿死于腹中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也只是对该医疗过失给予被上诉人赔偿其本人所造成的相关费用,死胎不是自然人,根本不存在赔偿胎儿丧葬费的问题。二原判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不合理,对此应予改判。原判已明确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根据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九级伤残等级计算损失。但原判在计算赔偿损失中除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对其他费用却未按该等级来计算,这明显未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按医疗事故等级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因此,要求改判全部赔偿项目按九级伤残等级计算。

被上诉人谢香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是对无生命特殊物—尸体进行安葬的费用。胎儿本是活体,如不是被告的过错,则可以顺利出生成活人。死亡后的胎儿也是尸体,绝不是上诉人称"死胎不是自然人"。故原判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于情于理于法均有依据。二、伤残等级并非划分责任的依据,而是计算被上诉人因伤残造成的损害的依据,上诉人要求按伤残等级来计算其他损失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医学会鉴定,上诉人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在对被上诉人谢香兰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过失构成了医疗事故,且被上诉人的残疾及其胎儿死于腹中的后果与该医疗过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方负事故的完全责任。因此,上诉人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临产胎儿死于母体腹中,取出后予以安葬处理符合人之常情,因此而产生费用支出就必然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对该损失显然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故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该损失并无不妥。同时,对该损失的计算,原判参照自然人死亡丧葬费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计算亦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1050元,由上诉人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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