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与唐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新,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正荣,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仁,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波,男,199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春连,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唐波之父。
委托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唐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7)阳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正荣、周仁与被上诉人唐波的法定代理人唐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分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下午3时许,唐波骑车摔伤右眼眶上部(颅底骨折)及右手桡骨处,在村卫生所包扎伤口后,立即租车到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未及时检查唐波右眼部的受伤情况,也未及时建议唐波到上级医院去检查治疗右眼部(直到第三天,唐波的右眼完全看不见了,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才要唐波到上级医院去检查),唐波的右眼因未及时得到治疗而失明。2008年6月12日,邵阳市医学会"邵医鉴字[2008]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已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轻微责任"。唐波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残疾生活补助费45 1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39.15元、陪护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55 034.9元。
唐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邵阳市医学会"邵医鉴字[2008]0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唐波因摔伤右眼眶上部及右手桡骨到上诉人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双方之间医患关系成立。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接诊后,对唐波颅底骨折会导致视神经损伤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没有及时请眼科医生会诊和实施相关治疗措施,也未建议唐波转上级医院诊治,导致唐波右眼视神经萎缩而失明,邵阳市医学会认定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已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由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45%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上诉人提出其在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其只应承担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10%的责任。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故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并不是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时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唯一依据。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虽为轻微责任,但其医疗过失行为已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造成了唐波右眼失明的严重后果。原审在考虑了唐波自身颅底骨折导致视神经损伤的前提下确定由唐波对自己的伤残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4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改判仅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