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军二中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钱业旺,该院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洪光龙(系马俊之夫),1969年2月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飞(系马俊之弟),安徽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研究生,住(略)。
上诉人马俊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07)庐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23日,怀孕即将分娩的马俊来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下简称中医院)检查,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当日晚,马俊的丈夫和父母均不在医院,中医院经征得马俊本人及在场的马俊婶婶同意,对马俊施行剖宫产手术,产下一男婴。手术中,马俊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恢复自主呼吸,但仍神志不清。此后,马俊多方就医,先后在中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京民博医院、合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月5日至今在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持续植物状态、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马俊方自行支付自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11月13日期间住院医疗费113239.84元(含护理费19497元),用去交通费1000元。马俊住院期间,购买鼻饲专用料理机、导尿管、护垫、尿片等用具,共用去1143.50元。诉前,经安徽顶泉律师事务所委托,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8月16日对马俊确定护理人数、护理中必备的器械及其他用品以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1、马俊在住院期间需2人轮流陪护;出院回家转社区康复治疗需2—3人护理;2、马俊大小便失禁,可考虑使用一次性护垫;3、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马俊方支付鉴定费500元。马俊与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由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巢民一初字第5号生效判决认定:中医院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全部责任,中医院赔偿马俊各项损失437949.97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69414元、暂定5年期限的残疾护理费76668.25元等,并对后续治疗费说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上诉人马俊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对被上诉人马俊在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113239.84元医疗费,上诉人中医院应否予以赔偿?2、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医院赔偿被上诉人马俊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元、营养费3130元、交通费1000元有无依据?
经查阅一审卷宗和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马俊自因生产成为植物人后一直在相关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06年4月12日—2007年1月5日在合肥脑科医院,2007年1月5日因合肥脑科医院搬迁转至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今。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11月13日,马俊在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共用去医药费113239.84元,其住院费用明细表所列的收费项目包括中药、西药、材料、注射和护理等,其中是否含大量营养滋补药品以及马俊在进行药物治疗的同时是否不再需要进食和营养,中医院对此只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俊在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病历载明该院对马俊的诊疗计划中包括鼻饲流食。关于交通费问题,马俊在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到合肥探望马俊发生的交通费是484元,其余分别为马俊的丈夫洪光龙与马俊的母亲轮流看护马俊往返合肥、从合肥回庐江取医药费以及为后期治疗费的协调、鉴定等发生的交通费用。 另,二审在查阅一审证据材料时发现,马俊在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表中有一项为"肾部分切除术、次数5、单价1050元、金额5250元"的费用开支,该笔费用没有病历相印证,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认该笔费用系误收,并在马俊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5月10日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中已作了相应扣减。中医院为此申请并经法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马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马俊于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11月13日在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肾部分切除术5250元的收费属不合理收费。2、治疗收费项目中,针灸收费次数比实际针灸次数多47次,多收费用共计705-940元,属不合理收费。3、马俊护理费项目中最后一项的一般专项护理收费313次,计1565元,不知属于哪种护理,请委托人查证。经调查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该院出函称其对一般专项护理是参照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物价局皖价费[2003]220号(关于改革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来收费,并罗列了口腔、膀胱、皮肤、床上洗发、擦洗等专项护理项目,但并未明确收费明细表中313次计1565元的一般专项护理属于何种护理。经质证,中医院对鉴定结论及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说明函均无异议,对计313次共1565元的一般专项护理收费表示认可。马俊的代理人对鉴定结论中705-940元针灸收费属不合理收费一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
本案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医院因医疗过错导致马俊成为植物人,对由此产生的损害,中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俊在第一次起诉中医院赔偿案中获赔的项目不含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马俊的后续治疗费用中医院也负有赔偿责任。马俊虽没有证据证明其转院征得了合肥脑科医院的同意,但其转至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确为了继续治疗疾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只是规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并未规定一律不赔,且马俊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应经医务部门批准",中医院对此也未作说明。因此,中医院主张对马俊在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医院没有证据证明马俊在进行药物治疗的同时不再需要进食和营养,且马俊的病历表明其仍需鼻饲流食,故对中医院认为马俊不再需要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马俊在第一次诉讼中虽已获赔残疾赔偿金169414元,但残疾赔偿金与后续因治疗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不同的项目,中医院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马俊的亲属在其治疗期间去医院看望,属于正常的亲情往来,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应自行负担,一审判决全部交通费由中医院承担于法无据,对其中484元系马俊亲属到合肥探望发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治疗费用中误收的肾部分切除术5250元,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虽然从马俊后期的治疗费用中已予扣减,但因与本案主张的费用发生的时间阶段不同,故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由马俊在后续另行主张。关于705-940元针灸收费,因马俊没有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对其认为系合理收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收费标准不同,鉴定结论对多收的具体数额没有明确,对此可折中认定为822.5元。综上,本案马俊应获赔偿的数额是11715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庐江县人民法院(2007)庐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07)庐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马俊11715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合计583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承担4830元、被上诉人马俊承担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