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会兰与兴国县良村镇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会兰,女,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杰良,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坚,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良村镇卫生院。住址:兴国县良村镇。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廖乐芳,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会兰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环。手术前,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常规检查。手术后的第三天,原告出现下腹部疼痛、头痛、低烧及阴道流黄水等症状。其后,原告又多次返回被告处就诊。被告医务人员认为是上环后的正常反应。据此,被告的医务人员仅给原告进行了消炎处理。2007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宫内环取出术。其后,原告病情仍没有好转。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共花去190.70元。2007年3月13日,原告转至兴国县中医院就医,原告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16天,共花去医疗费5931.87元。原告在兴国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兴国县中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双侧输卵管及卵巢切除手术。在被告的申请下,本院委托赣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其结论为: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鉴定专家同时认为,医方在未进行常规检查时给原告进行上环手术,其违反了诊疗常规,且上环后患者出现严重感染时抗炎措施不力,医方存在医疗过失;患者急性双侧输卵管脓肿及随后行双侧输卵管切除等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过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鉴定申请复议。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表示无异议。2007年9月20日,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江西省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07年10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兴司鉴字[2007]第124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被上诉人兴国县良村镇卫生院答辩称: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伤残赔偿金仅规定最长赔偿30年,没有解释如何计算,一审判决确定8年适当。2、上诉人因急性盆腔炎切除的仅仅是生育器官,并未对其劳动能力造成障碍,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被扶养生活费不应计算。3、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4、交通费应按票据进行赔偿,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赔偿其交通费。5、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已获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417元,该部分不应获得双份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在减除上诉人已获得保险赔偿后对原审判决其余部分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夫妇已生育一子一女,至2007年10月,儿子钟佑斌为12岁,女儿钟艳为1岁。该事实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户藉资料予以证实。
上诉人提供的兴国至赣州车票2张(共44元)与其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清单、参加鉴定的通知载明的时间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兴国县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明细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诊治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造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依法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医疗事故等级、伤残等级、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亦无导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为"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本案中伤残等级为七级,故应赔偿12年,即3585元/年×12年×80%=34416元,一审判决赔偿8年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既已构成七级伤残,其伤情会影响身体机能,则其劳动能力亦相应丧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钟佑斌、钟艳的生活费标准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扶养到16岁的生活费为2688.84元/年×19年×40%÷2×80%=8174.0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据此计算,造成七级伤残的赔偿年限为1.2年,即3585元/年×1.2年=4302元。关于上诉人及其近亲属的交通费,上诉人提供了44元的车票,鉴于上诉人及其近亲属因本案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及其近亲属交通费200元。上诉人提出的近亲属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兴国县良村镇卫生院赔偿上诉人吴会兰医疗费48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20元、误工费384元、护理费794.9元,合计45146.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上诉人兴国县良村镇卫生院赔偿上诉人吴会兰被扶养人生活费8174.07元、上诉人及其近亲属的交通费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上诉人承担52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