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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会兰与兴国县良村镇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日期:2023-06-21 安徽医疗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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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会兰,女,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杰良,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坚,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良村镇卫生院。住址:兴国县良村镇。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廖乐芳,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会兰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环。手术前,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常规检查。手术后的第三天,原告出现下腹部疼痛、头痛、低烧及阴道流黄水等症状。其后,原告又多次返回被告处就诊。被告医务人员认为是上环后的正常反应。据此,被告的医务人员仅给原告进行了消炎处理。2007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宫内环取出术。其后,原告病情仍没有好转。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共花去190.70元。2007年3月13日,原告转至兴国县中医院就医,原告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16天,共花去医疗费5931.87元。原告在兴国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兴国县中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双侧输卵管及卵巢切除手术。在被告的申请下,本院委托赣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其结论为: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鉴定专家同时认为,医方在未进行常规检查时给原告进行上环手术,其违反了诊疗常规,且上环后患者出现严重感染时抗炎措施不力,医方存在医疗过失;患者急性双侧输卵管脓肿及随后行双侧输卵管切除等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过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鉴定申请复议。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表示无异议。2007年9月20日,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江西省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07年10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兴司鉴字[2007]第124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一审法院认为:赣州市医学会在其作出的(2007)0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明确认定其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医方存在医疗过失,且该医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江西省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兴司鉴字[2007]第124号司法鉴定书明确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两份鉴定书并无不当之处。被告的过失是使原告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29.89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做手术需要专人陪护,故对原告的此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755元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过高,可适当给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及其近亲属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2800元(其中钟佑斌4800元,钟艳18000元)的主张,法律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以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8.06元(6122.57元×80%=48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2.50元/天×16天×80%=32元),伤残赔偿金22944元(3585元/年×8年×80%=22944元),精神抚慰金358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20元(400×80%=320元),误工费384元(30元/天×16天×80%=384元),护理费794.90元(16天×15590元÷20.92÷12×80%=794.90元),合计人民币32957.96元;上述应赔偿款项,原告自行承担20%;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2800元(其中钟佑斌4800元,钟艳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3.22元,合计373.22元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已支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以上应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227元。 上诉人吴会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8年不当,按规定应为12年。2、上诉人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必然影响上诉人的劳动能力,故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按规定,十级至六级残疾的赔偿半年至二年的平均生活费。4、上诉人住在兴国县良村镇,到县中医院就医、到赣州市医学会鉴定都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因当时没有预料会发生诉讼未保存交通费票据。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交通费、上诉人近亲属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生活补助费3585×12×80%=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85×3=107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钟佑斌4800元、钟艳18000元、交通费300元、近亲属交通费200元、近亲属误工费173.22元的80%即18778.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兴国县良村镇卫生院答辩称: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伤残赔偿金仅规定最长赔偿30年,没有解释如何计算,一审判决确定8年适当。2、上诉人因急性盆腔炎切除的仅仅是生育器官,并未对其劳动能力造成障碍,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被扶养生活费不应计算。3、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4、交通费应按票据进行赔偿,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赔偿其交通费。5、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已获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417元,该部分不应获得双份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在减除上诉人已获得保险赔偿后对原审判决其余部分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夫妇已生育一子一女,至2007年10月,儿子钟佑斌为12岁,女儿钟艳为1岁。该事实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户藉资料予以证实。

上诉人提供的兴国至赣州车票2张(共44元)与其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清单、参加鉴定的通知载明的时间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兴国县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明细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诊治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造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依法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医疗事故等级、伤残等级、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亦无导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为"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本案中伤残等级为七级,故应赔偿12年,即3585元/年×12年×80%=34416元,一审判决赔偿8年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既已构成七级伤残,其伤情会影响身体机能,则其劳动能力亦相应丧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钟佑斌、钟艳的生活费标准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扶养到16岁的生活费为2688.84元/年×19年×40%÷2×80%=8174.0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据此计算,造成七级伤残的赔偿年限为1.2年,即3585元/年×1.2年=4302元。关于上诉人及其近亲属的交通费,上诉人提供了44元的车票,鉴于上诉人及其近亲属因本案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及其近亲属交通费200元。上诉人提出的近亲属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兴国县良村镇卫生院赔偿上诉人吴会兰医疗费48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20元、误工费384元、护理费794.9元,合计45146.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上诉人兴国县良村镇卫生院赔偿上诉人吴会兰被扶养人生活费8174.07元、上诉人及其近亲属的交通费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上诉人承担52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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