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学庚医疗事故案
抗诉机关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学庚,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巢湖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文化,系安徽省半汤康复医院内科副主任(主持工作),住(略)。200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被巢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07年12月21日经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学庚犯医疗事故罪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巢居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学庚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熔冰出庭支持抗诉,被害人近亲属刘后繁、权循芝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人胡学庚及其辩护人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7月21日,被害人刘震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在安徽省半汤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04年9月13日,刘震再次住进该院内科,被告人胡学庚担任内科主任,洪开阳是刘震所在病床的主治医生。入院时,洪开阳医生按规定要求给刘震做常规检查,但被刘震拒绝。同年10月4日,刘震出现胃部不适、打嗝牵引左前胸疼痛,当日值班的被告人胡学庚诊断为肠胃不适,给刘震输液三天(消炎药)的治疗,但未做胸透等必要的检查,也未将诊治情况做病历记录。10月6日晚,刘震又出现心前区疼痛、寒颤、恶心伴呃逆等症状,值班医生洪开阳给刘震做心电图检查显示:左右心室肥大,认为病情复杂,向被告人胡学庚汇报,胡赶至病房后,又向分管副院长钟华琦汇报,钟、胡、洪三人会诊后诊断为胃肠痉挛,并做灌肠处理,仍未对刘震做胸透等必要的检查。10月7日,刘震恶心、呃逆、腹胀、呕吐、不能进食等症状加重,当日值班医生郑永侠按前一天的处方和医嘱让护士给刘震输液。当晚负责全院值班的杨红卫医生前往病房,看了刘震的病情和当天的医嘱,认为还是肠胃毛病,并给刘震做了颈部按摩。10月8日7时25分,刘震出现面色苍白、呼吸急促、进食后恶心、呃逆、呕吐,诉说胸闷,值班护士董莉见刘震的体征符合休克症状,即给刘震吸氧后向钟华琦汇报,钟华琦赶至病房后,医嘱要求给刘震注射了一针安定,并输液治疗(治肠胃的药水和葡萄糖钙)。8时,被告人胡学庚上班,钟华琦交待病情后离开。胡学庚对刘震听诊后发现有哮鸣音,向钟华琦汇报建议刘震转院治疗,但仍未对刘震进行胸透等检查。10时30分刘震转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胸透检查显示刘震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约四分之三,当日上午11时25分,刘震突发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11时40分死亡。
原判依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医师执业证书,证实被告人胡学庚是内科专业临床执业医师。
2、安徽省半汤康复医院临床科主任职责,证实该院实行科主任负责制,科主任负责本科医疗护理等工作;督促本科人员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严防并及时处理差错事故;对危重病员要重点检查,把好诊断、治疗关。
3、医院管理制度(第六节临床工作制度)及病房医疗工作组织管理,证实新入院病员,医师应在2个小时内进行检诊(包括采集病史、查体、常规检查、特殊检查),患者入院后必须进行的一般常规检查有血、尿、便和胸部X光透视等;病程记录一般应每天记录一次,由经治医师负责记载;科主任每周查房1-2次,审查对新入院、重危病员的诊断、治疗计划,全科人员全面完成医疗任务。 4、刘震住院病历记录,证实"首次病程记录"载明因刘震拒绝而未作常规检查;2004年10月4日被告人胡学庚值班时,对刘震病情进行诊断治疗,但未作病历记录。
5、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刘震转至该院后,经胸透检查显示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约四分之三,经抢救死亡。
6、证人xxx、xxx证言,证实其子刘震在半汤康复医院治疗期间,10月7日晚找不到值班医生;10月8日上午刘震被送到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该院接诊医生训斥半汤康复医院的医生郑永侠"病人身上有出血点了,搞这么严重才送来"。 7、证人xxx证言,证实2004年10月4日下午2点多,刘震母亲向其反映刘震不舒服,其喊来值班医生胡学庚,刘震诉说胸口不舒服,不想吃饭,有点打嗝,左前胸疼痛,并说可能受了凉,胡学庚给刘震量了一下体温,好象没做听诊、扣诊等检查,量了量血压,给刘震开了三天的消炎药。
8、证人xxx、xxx证言,证实2004年10月6日,其二人和胡学庚会诊时,均未提出给刘震做胸透检查,也未能诊断出刘震患液气胸。
9、证人xxx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0月7日值班时,按前一天医生所开的医嘱和处方给刘震治疗,洪开阳是负责刘震床位的主治医生。
10、证人xx证言,证实2004年10月6日晚,刘震病情有变化,洪开阳认为情况不好,说要让病人转院,并打电话喊来胡学庚,胡又打电话喊来钟华琦,仍诊断刘震是肠胃毛病;10月7日晚,负责全院值班的杨红卫去刘震病房,看了刘震的病历和当天的医嘱,认为还是肠胃毛病,并给刘做了颈部按摩;10月8日上午7点多,其查房发现刘震呼吸困难,脉搏跳动快,情况比较紧急,为刘震输氧并打电话喊来钟华琦,按钟华琦的医嘱给刘治疗。
11、巢湖市医学会巢湖医鉴(2005)013号、安徽省医学会皖医鉴(2005)090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证实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学庚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学庚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刘震死亡的后果是由半汤康复医院多名医生的不当行为所致,且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均认定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胡学庚虽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学庚犯医疗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被告人胡学庚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无法定从轻情节,不属于情节轻微,不具备免予刑事处分条件,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胡学庚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追究钟华琦、洪开阳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胡学庚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是刘震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没有严重不负责任;2、刘震死亡是多人多因造成,不是其一个人的责任。其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情节;2、被告人医疗行为与刘震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3、以被告人系科主任为由追究其法律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4、未对刘震进行胸透是由于被告人等人缺乏临床治疗经验,未考虑到刘震可能患有液气胸等疾病,而非已预见到、故意严重不负责任拒绝进行胸透,建议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学庚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被害人刘震死亡后果的医疗事故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检察机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被害人亲属虽对刘震拒绝常规检查及发生休克症状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影响,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二审检察机关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原判考虑到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半汤康复医院多名医生不当行为所致,且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均认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胡学庚犯罪情节轻微,而对上诉人定罪免处,并无不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抗诉机关及二审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第1点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情节,所作判决适当,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第2点意见,经查,该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对被害人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学庚所提第1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学庚作为半汤康复医院的执业医师,对被害人刘震首次入院未进行常规检查的情况未予重视,在刘震病情变化后又误诊为胃肠痉挛,未做胸透,直至刘震病情加重,也仅建议转院而未做胸透等检查,综上,其行为违反医院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并至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显属严重不负责任。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学庚所提第2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被害人死亡是由半汤康复医院多名医生的不当行为所致,该上诉理由无实质性意义,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学庚的辩护人所提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学庚在诊治被害人过程中,违反医疗诊治常规,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