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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婷与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日期:2023-06-21 安徽医疗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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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机构代码证号:44000137-3,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龚华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宁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婷,身份证号:(略),女,汉族,2004年12月17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国德,身份证号:(略),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略)。系刘文婷之父。

委托代理人芦林俊,西宁市城西区司法局职员。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宁少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改判;2、由刘文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刘文婷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宁少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增加至160000元;2、由儿童医院赔偿刘文婷交通费2000元;3、由儿童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支付刘文婷医疗费39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472元、护理费14160元、交通费304元、鉴定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6781.10元。由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于2009年8月16日前给付;

二、双方放弃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4元,减半收取即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负担500元,刘文婷负担6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即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负担577元,刘文婷负担1173元。

其中,刘文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2009年8月18日前缴纳。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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