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文荣、李元辉、毕小英、钱瑞卿与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呈贡县洛羊镇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文荣,男,1941年9月25日生,彝族,住(略),系死者钱纬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钱云芝,女,1965年4月14日生,彝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系上诉人钱文荣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辉,女,1941年12月8日生,彝族,住(略),系死者钱纬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钱影君,女,1969年4月9日生,彝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系上诉人李元辉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小英,女,1973年2月22日生,彝族,住(略),系死者钱纬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瑞卿,男,1995年11月29日生,彝族,住(略),系死者钱纬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毕小英,系上诉人钱瑞卿的母亲。
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昆,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人民医院。
住所:呈贡县龙城镇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原,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略),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洛羊镇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昆明市呈贡县洛羊镇小洛羊村。
法定代表人杨艳洪,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鸿兴,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
住所:呈贡县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
负责人储桂珍,医生。
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钱文荣、李元辉、毕小英、钱瑞卿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呈贡县洛羊镇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洛羊居委会)、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以下简称:小洛羊门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共计752220.41元,其中丧葬费54705.80元、交通费6164.61元、误工费43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170元、经济损失115200元。
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其医生并未私自带死者到被上诉人小洛羊门诊治疗,但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呈贡县洛羊镇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答辩称:1、其尚未注射青霉素,钱纬就出现过敏反应,且两次鉴定均没有认定钱纬是青霉素注射导致过敏,所以四上诉人认为钱纬死于青霉素过敏的理由不成立;2、医疗行为有很高的专业性,与患者自身体质有密切关系,所以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看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钱纬出现过敏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是多种原因导致,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小洛羊门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3、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四上诉人对云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定:"钱纬自身过敏体质及所患疾病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提出异议,认为此认定与之前昆明医学院的法医鉴定有冲突,且钱纬不是过敏体质,其死亡是药物过敏所致。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认为,云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是专家作出,可以作为审理的依据。被上诉人小洛羊居委会、小洛羊门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云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省级医学会对医疗事故作出的再次鉴定,四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有误,故本院对四上诉人的该异议观点不予采信。四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小洛羊门诊与被上诉人小洛羊居委会有隶属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小洛羊门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受害人钱纬的死亡经云南省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医疗事故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钱纬在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由该医院的医生带到被上诉人小洛羊门诊输液后死亡,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和小洛羊门诊虽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钱纬死亡的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及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的规定,云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认为钱纬自身过敏体质及所患疾病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钱纬的死亡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且该鉴定书也认定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和小洛羊门诊的过失与钱纬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和小洛羊门诊应对四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一审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的责任确认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小洛羊居委会与被上诉人小洛羊门诊有隶属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四上诉人对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提出异议。经查,一审根据死者钱纬生前的生活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四上诉人的该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故一审认定赔偿额为17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上诉人小洛羊门诊已支付的48000元,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和小洛羊门诊还应向四上诉人赔偿人民币1238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钱文荣、李元辉、毕小英、钱瑞卿人民币1238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文荣、李元辉、毕小英、钱瑞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2644.2元,由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