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娥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娥,女,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煤炭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其勉,男,193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煤炭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运萍,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友谊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胜,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凤娥与被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01685号判决,张凤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张凤娥到其所在单位重庆市煤炭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煤二公司)指定医院重医附一院门诊就医,该院的诊断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和骨质增生。经该院治疗后效果未见好转。2002年11月13日,张凤娥又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就医。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须手术治疗。同年11月20日,张凤娥再次到重医附一院门诊就医,要求该院出具转院治疗证明,遭到该院的拒绝。2002年12月10日,张凤娥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于2003年1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6311.97元。出院后,张凤娥要求重煤二公司报销该笔费用,该公司以违反单位规定、未在指定医院就医为由拒绝报销,张凤娥于2003年9月26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福利待遇申请仲裁,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北劳仲案字(2003)12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的仲裁裁决,张凤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12月起诉至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重煤二公司报销该笔医疗费,北碚区人民法院以张凤娥未经单位同意和指定医院出具转院证明、擅自到单位指定外的其他医院就医为由,于2004年3月判决驳回了张凤娥的诉讼请求。张凤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9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张凤娥仍然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4日对张凤娥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决定不予立案。现张凤娥以重医附一院误诊及未出具转院证明为由要求重医附一院赔偿医疗费损失36311.97元。
一审宣判后,张凤娥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到单位指定重医附一院治疗腰椎疾病,因重医附一院不同意将上诉人收入医院手术治疗,也不出具转院证明,上诉人只有自行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6311.97元。上诉人为此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报销医疗费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仲裁和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均未得到支持,直到2006年12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之后,才知道是上诉人的误诊和作为指定医院不出具转院证明,造成了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所以,2007年6月起诉重医附一院赔偿医疗费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重医附一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凤娥因腰椎疾病到其单位重煤二公司指定的医院重医附一院治疗,后认为治疗效果不好,自行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万余元。张凤娥因该笔费用的报销问题与其单位发生争议,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向北碚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张凤娥未经单位同意和单位指定医院出具转院证明,擅自到单位指定外医院就医,不应报销上述医疗费,遂对张凤娥要求报销上述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了驳回。在法院2004年9月作出终审判决后,张凤娥就应当知道其不能报销医疗费的原因,但上诉人张凤娥直到2007年6月才向原审法院起诉重医附一院赔偿医疗费损失。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张凤娥要求重医附一院赔偿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张凤娥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本院准予上诉人张凤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