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君锁、张萍香与郎溪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君锁,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淮南金三角集团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香,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淮南金三角酒店法定代表人,住址同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业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溪县中医院,住所地:郎溪县建平镇中港东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冯后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龙,男,该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君锁、张萍香因与被上诉人郎溪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宣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君锁及其与上诉人张萍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业胜、许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龙、王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20时28分许,吴君锁、张萍香之子吴安在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20时31分,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该起事故报警,20时38分至21时20分,郎溪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将伤者吴安救出,由"120"送往郎溪县中医院抢救。郎溪县中医院病历显示,该院对吴安给予吸氧、消除口、鼻腔血性分沁物、开放气道、静脉补液及降颅压等救治措施,并对吴安进行头颅CT(CT片显示该头颅CT开始时间为2006年12月7日20时28分)、腹部检查,但吴安终因抢救无效死亡。郎溪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还显示,死者吴安入院时间为2006年12月7日晚9时02分。吴君锁、张萍香认为郎溪县中医院未按医疗常规对吴安的意识、瞳孔、生命体征及神经体征进行观察,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是机械地搬动伤者进行CT检查,在长达40分钟的时间内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抢救处理等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郎溪县中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5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667元,合计6195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郎溪县中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吴安的死亡原因、郎溪县中医院在抢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吴安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大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对死者吴安进行了尸体检验,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司鉴中心(2007)病鉴字第50号鉴定报告,报告指出:吴安头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挫裂创,左颧骨骨折,鼻骨骨折,多颗牙齿松动折断,唇粘膜挫伤;顶枕部头皮下出血,左、右颞骨岩部出血;左侧大脑半球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左半球蛛网膜下腔出血;上述损伤符合头面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致命伤。另检见颈部、躯干及四肢多发性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急性肺淤血、水肿,气管、支气管中未见异物阻塞。上述情况说明吴安入院时颅脑损伤伤情危重。郎溪县中医院对吴安的治疗及抢救措施未见明显不足之处,与吴安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最后结论为吴安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上诉人郎溪县中医院答辩称,1、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吴君锁、张萍香起诉后,郎溪县中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指定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安死亡原因和被上诉人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指派专家赶赴合肥,召开由原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听证会,然后在几方都派代表监督的情况下对吴安的尸体予以解剖,以查明死亡原因。最后经过论证,认定吴安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伤死亡,且被上诉人对吴安的治疗和抢救措施与吴安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分别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双方均未对此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尽到了医疗机构应尽的责任。郎溪县中医院在接到"110"指挥中心通知后,一边派救护车赶往现场救人,由当晚急诊值班医生随车前往,同时当晚值班的业务副院长周小龙亲临现场过问抢救治疗事宜。当吴安被送至医院后,以副院长江泽龙为首的抢救小组迅速按照抢救预案对吴安进行急救,各部门也根据需要及时做好了配合,但吴安终因事故致伤过重而抢救无效死亡。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参与抢救的关键医生的资质证书。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吴君锁、张萍香除提交了原审证据外还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沈野磊的证言一份;2、心电图记录单复印件二份;3、郎溪县中医院的现场图一份;4、吴君锁分别与唐良双、沈野磊、俞仁季通话的录音材料。以证明被上诉人郎溪县中医院抢救不及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致吴安死亡。被上诉人除坚持原审质证意见外,对上诉人的四组补充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打印材料且无沈野磊的签名,也无从得知沈野磊身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均为复印件,对第一份心电图予以认可,对第二份心电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且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4三段录音均是经过剪辑复制的,通话内容均为猜测性语言且与本案争议无关。
被上诉人郎溪县中医院在二审过程中除提交了原审证据外还提供了参与抢救的医生韦显镇、张红斌、江泽龙的执业资格证书、医师职业证书。上诉人质证认为,这几个医生的资格证书是不真实的,是挂靠在郎溪县中医院的。
对双方二审新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补充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形式上均存在明显瑕疵,除一份心电图记录单复印件对方认可外,其他几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书面证言无证人签字,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录音资料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韦显镇等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医师职业证书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件,能够证明韦显镇等三人是郎溪县中医院的医务人员。且结合其他证据,在诊疗记录上签字的急诊值班医生正是韦显镇,故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12月7日20时28分许,两上诉人之子吴安驾驶车牌为皖AA3103号的轿车,在宣城至郎溪途中与车牌为皖G06373号的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时31分,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来的事故报警,20时38分至21时20分,郎溪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将伤者吴安从事故车辆内救出。同时,郎溪县中医院接到"110"指挥平台电话通知,派救护车前往事故现场接伤者回院抢救。郎溪县中医院出具的、由当晚急诊值班医生韦显镇签名的诊疗手册(即门诊病历)显示:该院于2006年12月7日晚9时02分开始对吴安给予吸氧、消除口、鼻腔血性分泌物、开放气道、静脉补液及降颅压等救治措施,并对吴安进行头颅CT及腹部检查,因CT机时间设置有误,CT片上显示该头颅CT开始的时间为2006年12月7日20时28分。9时25分,伤者出现呼吸骤停,无自主呼吸,双瞳孔散大,对光反映消失,该院继续实施抢救。12月8日0时10分,吴安因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
另查明,郎溪县中医院系政府举办的、按二级中医院全科设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君锁、张萍香以一审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送检材料的真实性未予审查及漏检重要事项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在整个抢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吴安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将被上诉人诊疗记录和危重病护理记录中记载的抢救措施是否真实及当晚参与抢救的主要医生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列入鉴定范围。被上诉人郎溪县中医院认为原审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可完全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院经审查,以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可,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郎溪县中医院对吴安的抢救和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吴安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即原审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原审鉴定是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全程监督的尸体解剖情况以及由上诉人提供并经过质证的诊疗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下设的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从事医疗过错鉴定的相关资质,原审委托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关于诊疗记录中从9:02分至9:25分被上诉人对吴安实施了吸氧、消除口、鼻腔血性分泌物、开放气道、静脉补液及CT、B超检查等抢救措施的记载是否可能、是否真实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解释是,他们在接到"110"指挥中心的电话后即开始急救准备工作,伤者入院后多种抢救措施同时进行,边检查边抢救,加之该院规模较小,相关科室处于一栋楼甚至一个楼层内,所以二十几分钟的时间内完成这些措施是可能的、真实的。本院认为,此段记录被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报告中全文引用,表明鉴定机构对其实施的可能性进行了审查,"治疗与抢救措施未见明显不足"的鉴定结论也表明按照医疗常规这些措施是可能的、适当的,被上诉人的辩解是成立的。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反映,当晚8:28分伤者吴安尚在事故现场。作为公安机关的正式公文,此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其它书证,故吴安头颅CT片上显示的"20:28分"应为CT机时间设置有误所致,而非抢救开始的时间。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参与抢救的医生有无资质问题。本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医学专业技术性问题,通过审查证据即可以做出认定,无需列入鉴定范围。目前,由于我国对进行急救急诊的机构和人员尚没有专门的、更高要求的资质规范,根据现有医疗机构医生资质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执业资格证书、医师职业证书的人员即可从事急诊急救工作。而被上诉人提供了当晚实施抢救的医生韦显镇、张红斌及业务指导副院长江泽龙等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医师职业证书等,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组织实施抢救的人员方面并无过错。 医疗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治疗和抢救措施无过错,与吴安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原审鉴定结论,吴安的死亡原因是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因伤情过重而死亡,郎溪县中医院对吴安的治疗及抢救措施未见明显不足之处,与其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是由于被上诉人搬动、抢救不当致吴安伤情加重而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上诉人吴君锁、张萍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