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纠纷案
原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定区长春桥路11号亿城大厦C2座10层1001、1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家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铁,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平,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
住所:昆明市青年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江春光,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晖、李茂禾,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投入价值人民币36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设备与被告合作成立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肿瘤适行调强治疗中心北京放射肿瘤专家会诊中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已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20万元(未支付),中心开始运作后,原告分六年收回投资。原告投入的设备在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没有将应付的20万元支付给原告,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到现在也未能对中心的运营情况进行管理,也没有分到提成,而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投入的设备进行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支付设备成本费1980000元;3、被告支付前期款20万元;4、被告支付耗材款2414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已于2004年8月23日向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还应向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45万元及消耗材料款24140元,共计1474140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414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2.5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余款72.5万元。
四、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其所提供给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三维适形立体定向调强计划肿瘤治疗系统设备负有一年的免工时费维修义务(消耗材料款由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16.50元,由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