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竹生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竹生,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朝,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碧兰、杨福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俞竹生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死者俞菊生哥哥。俞菊生因患肺结核病于2005年11月21日下午步行到被告门诊就诊,就诊当时俞菊生神志清楚,对答切题,左肺听诊有湿罗音,接诊医生根据俞菊生既往曾患肺结核反复在呼吸科住院治疗,考虑俞菊生的诊断可能为:肺结核并发肺部感染或支气管扩张,给俞菊生摄胸片,并嘱摄胸片后到门诊或住院部治疗;胸片结论为:①左肺继发生肺TB伴左侧胸膜肥厚、粘连及右肺播散灶,病灶以纤维化为主;②右肺肺气肿X线征象。次日上午原告带俞菊生的胸片再次到门诊就诊,门诊接诊医生阅片后开具住院证,诊为:1、左上中下肺TB,病灶活动性待定;2、咯血待查。要求俞菊生住院治疗,原告到呼吸科联系后,因当天住院部无床位,故未能住院,俞菊生及家属也未再返回门诊找接诊医生进一步处理。当天下午约4时40分俞菊生在家中突然发生大出血,被告医院派出医护人员到俞菊生家中急救,医护人员到达俞菊生家中后发现俞菊生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抢救10分钟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俞菊生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4660元。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原告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昆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昆明医学会出具的昆明医学会鉴字(2007)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医方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2、患者2005年11月21日及22日就诊时无危及生命的征象,无急诊住院指征,医方的处理符合医疗原则;3、患者的死亡原因:猝死(多考虑大咯血窒息);4、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5、医方对患者死亡无责任。最终认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进行再次鉴定,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有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4660元。被告称其医疗行为与俞菊生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其对俞菊生死亡无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应对俞菊生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俞菊生因患肺结核病于2005年11月21日到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就诊期间在其家中突然死亡。为此,上诉人俞竹生要求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7)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在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患者2005年11月21日及22日就诊时无危及生命的征象,无急诊住院指征,医方的处理符合医疗原则;患者的死亡原因:猝死(多考虑大咯血窒息);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医方对患者死亡无责任。"因此得出医方对患者俞菊生的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俞菊生的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对死者俞菊生的死亡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203元,由上诉人俞竹生负担(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