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民信医院与陈丽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
日期: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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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民信医院,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新风路26号。
投资人梁敏纯。
委托代理人梁伟权,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住(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英,女,汉族,1943年3月24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民信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贰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诊治脚伤,被告诊断原告的右脚踝关节有破损及轻微红肿,并采取红外线照射治疗,在照射过程中,原告的脚被灼伤。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免费治疗脚伤。原告于2006年6月1日、6月4日、6月7日、6月10日、6月11日及6月15日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共437.2元。被告出具证明,证明于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7月4日在被告处治疗,在此期间建议休息(共49天)。另案查明,原告的脚灼伤后,一直在被告处接受免费治疗。原告的脚伤至今治愈。原告的职业为卖鱼。
被上诉人陈丽英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上诉人称红外线照射治疗是其医生出于同情心给予的免费治疗。上诉人这一说法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因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看病时,其医生经检查,认为被上诉人是右足部感染伴发烧,而红外线照射是加速伤口愈合的常用治疗方法,医生与护士并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照射治疗是免费的,相反,被上诉人是交钱后才接受治疗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内容包括了红外线照射治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右脚灼伤是由于本身糖尿病的特殊体质以及对红外线照射治疗的错误认识所导致的,这一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被上诉人自2005年被发现患有糖尿病后,长期到上诉人处检查血糖并进行治疗,上诉人的每个医生都认识被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患有糖尿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诊的记录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另外,被上诉人作为一个60多岁的老年人,之前又从来没有接受过红外线治疗,对这种治疗方法当然是认识不足的,因此上诉人更应该给予充分的提醒及照顾,而不是任由被上诉人在没有医护人员在旁的情况下自己接受照射治疗。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脚伤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的院长也在被上诉人的病历上签名确认,同意为被上诉人免费继续治疗脚伤及支付200元生果金作为补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和金本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事后补开,而且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得的。但是,事后补开的证明只要是真实的、与案件有关的,当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能因为事后补开就否认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至于被上诉人是否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这两份证明,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就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医治,双方之间即形成医疗服务关系。上诉人辩称其提供的红外线照射治疗属于免费治疗,不应纳入医疗服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医生是基于职务行为指引被上诉人进行相应治疗,是附属于之前的治疗行为,故应属于上诉人医疗服务的内容,上诉人以免费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供的红外线照射服务,在使用不当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一定的伤害,而上诉人较一般患者而言更具备经验和能力防止该伤害,故上诉人有责任按照患者病情的需要,不定时的对患者进行检查,尽量避免伤害的出现,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该责任,故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感知到脚灼伤时的疼痛感,可以及时告知医生处理,故其自身亦有过错。被上诉人是脚部灼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的规定,烧烫伤轻度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45日,考虑到被上诉人年老,其从事行业的是卖鱼,可能会因经常接触水而有碍复原,故被上诉人主张存在49天的误工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的脚部除灼伤外还有之前旧有的伤患,自身亦有糖尿病,上诉人所支出的医疗费事实上包含了两处伤患的治疗,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亦是由于其两处伤患所致。故本院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上诉人本身旧有的伤病,确定双方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各负50%的责任。原审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民信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