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定禄、刘彩香等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定禄,男,1923年10月3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南康市十八塘供销社退休工人,住(略)。系死者黄店生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香,女,1921年12月1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黄店生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苏,女,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系死者黄店生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龙,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黄店生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凤,女,1983年生,汉族,南康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黄店生之女。
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祖芬,南康市横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柏群,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赖光松,该院骨科副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李朝生,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市横市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横市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蒙在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定禄、刘彩香、刘维苏、黄明龙、黄明凤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3)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亲属黄店生于2004年7月28日,因右腰痛入被告横市卫生院住院治疗,8月5日出院。8月19日,黄店生持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CT确诊为腰椎盘突出的照片及诊断书入住被告横市卫生院治疗。8月24日,横市卫生院根 据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为黄店生行腰椎盘突出切除手术。但因手术医师责 任心不强,导致手术定位针遗留在体内,横市卫生院于8月25日再次手术将定位针取出。术后,黄店生腰痛无缓解,遂于2004年9月27日入被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盘突出症术后,对其进行了抗炎对症处理,效果不佳,腰痛逐渐加重。10月27日,黄店生经磁共振等检查诊断为右肺中央型肺Ca并纵隔淋巴结转移。1O月31日,在患者家属要求下黄店生出院。当日,黄店生又入横市卫生院住院治疗。2005年2月5日,黄店生病故。同年4月15日,原告黄定禄、刘维苏(乙方)及委托代理人肖文西律师与被告横市卫生院(甲方)经协商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为黄店生住院期间多支付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乙方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2900元;二、本协议由甲方补偿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并由甲方在2005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三、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最终协议,协议生效履行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或依法再主张相关的民事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横市卫生院已将12900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黄定禄、刘维苏。
被上诉人附属医院辩称:1、黄店生于2005年2月5日死亡,而上诉人是2007年2月9日提起诉讼,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我院对黄店生的诊疗不存在过错,我院的诊疗行为与黄店生因肺癌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横市卫生院辩称:1、我院与上诉人黄定禄、刘维苏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未违反法律规定。2、我院对黄店生的死亡不存在过错,黄店生是因患肺癌死亡,我院对黄店生做腰椎手术存有瑕疵,但与黄店生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3、本案是人身伤害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而黄店生于2005年2月5日死亡,上诉人于2007年2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二年,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定禄、刘维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西与被上诉人横市卫生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上诉人提出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刘彩香、黄明龙、黄明凤均不在场,该协议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刘彩香、黄明龙、黄明凤虽不在场,但协议签订人黄定禄系上诉人刘彩香的丈夫,刘维苏系上诉人黄明龙、黄明凤的母亲,上诉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足以使被上诉人横市卫生院有理由相信协议签订人即上诉人黄定禄、刘维苏具有代理权,上诉人黄定禄、刘维苏与被上诉人横市卫生院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之情形,故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已逾二年,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1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