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茂德、王茂珍与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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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德,男,1942年3月8日生,汉族,系昆明钢铁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缪存英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珍,女,1944年11月29日生,汉族,系会泽县国营海林场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死者缪存英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茂德,系上诉人王茂珍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部。
住所:昆明市潘家湾1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倩碧,院长。
委托代理人兰民惠,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茂德、王茂珍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部(以下简称:中心医院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西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茂德、王茂珍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22.05元、护理费292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7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部答辩称: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书,程序合法,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缪存英的死亡相隔18个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处方和病历不真实,无证据证实。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母亲缪存英输液治疗时,错误的医疗行为导致缪存英青光眼发作后失明,最后死亡。但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上诉人在为缪存英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失,缪存英青光眼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诊疗服务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称鉴定采用材料虚假,程序不合法,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改正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元,由上诉人王茂德、王茂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