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 法定代表人蒋立虹,该院院长。 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东路245号。 委托代理人袁仲斌,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箭,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生,在昆明市延安医院医务科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剑,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訾松山,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关嘉平,男,锡伯族,1949年3月20日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与被上诉人崔剑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崔剑因背部疼痛到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急诊科就诊,进行输液治疗,至下午3时15分,原告诉双下肢不能活动,感觉缺失。经会诊后,行脊柱MRI扫描,发现胸上段椎管内占位病变。至晚22时,收住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3日确诊为C7-T2椎管内硬膜外血肿,并于当日对原告行C7-T2椎管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至6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2005年8月24日,经昆明市法医协会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的此次病程为:颈下至胸2椎管内硬膜外血肿,行血肿清除术,椎板减压术,目前胸段脊髓出现软化灶,高位截瘫,双下肢股长力0级,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因截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就原告所作诊疗是否有过错,原告的损伤与该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所需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级别进行鉴定。2006年11月28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认为:一、原告患C7-T2椎管内硬膜外血肿并双下肢截瘫,已行椎管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椎板减压术,目前存T2水平脊髓软化,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I级),大小便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人护理,其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依赖。二、后期需双下肢继续康复治疗、理疗和脊髓神经营养治疗,需9000元;预防秘尿系统感染,需3000元;以上两项后期治疗费用合计12000元。另建议佩戴残疾用具,以辅助移动。三、1、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医疗行为有一定过失,急诊科由于专业限制处理不到位,病人提出膀胱涨也未重视没有予以排尿,病历记录有不足之处;2、从诊断椎管内硬膜外血肿后医疗过程符合治疗原则,患者双下肢截瘫是疾病发展的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患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即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原告所患疾病进行诊断并进行相应的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出现双下肢截瘫的后果,伤残达二级伤残,对此诊疗过程,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医疗行为有一定过失,急诊科由于专业限制处理不到位,病人提出膀胱涨也未重视,没有予以排尿,病历记录有不足之处;2、从诊断椎管内硬膜外血肿后医疗过程符合治疗原则,患者双下肢截瘫是疾病发展的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该鉴定书内容理由不够充分,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以准许;根据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过失程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崔剑费用为:医疗费20363.57元、残疾赔偿金166788元、护理费240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宿费250元、辅助治疗仪器费1688元、鉴定费4020元、交通费867元,共计445976.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剑医疗费20363.57元、残疾赔偿金166788元、护理费240000、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宿费250元、辅助治疗仪器费1688元、鉴定费4020元、交通费867元,共计445976.57元的30%,即133792.97元;二、驳回原告崔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所需护理费酌情每月1000元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酌情认定不符合该规定,被上诉人虽有需要护理的鉴定书,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实际上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也有工资,其也并没有因护理被上诉人而减少收入;二、原审判决认为"根据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过失程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提供医疗的过程中,有一定过失,但从诊断脊椎管内硬膜外血肿后医疗行为符合治疗原则,患者双下肢截瘫是病情发展的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目前存在的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双下肢截瘫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该结果是被上诉人所患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故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崔剑答辩称:自己对于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也有一定意见,该鉴定结论对于上诉人在急诊科的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并未进行鉴定,为了治疗自己的疾病,故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补充在2005年5月22日经会诊,行脊柱MRI扫描的时间是晚22点41分,对此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出:应确认其在出院时伤口仍然发炎,高烧不退并有褥疮的情况发生;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的出院证中并未反映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该情况,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欲证实其在上诉人急诊科治疗的情况;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出庭参加质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护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所规定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中,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医疗行为有一定过失,急诊科由于专业限制处理不到位,病人提出膀胱涨也未重视没有予以排尿,病历记录有不足之处。"已证实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过失,原审判决根据该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己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之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出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护理费有误的主张,因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I级),大小便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人护理,其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被上诉人的病情,酌情确认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每月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