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通生,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3楼1单元1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维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工业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廖东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平,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圣维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12栋5号。 上诉人刘通生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3月20日,上诉人刘通生、被上诉人北京圣维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维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平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通生是涉案名称为"镊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4年9月21日,刘通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华从圣维尔公司以17.84元的价格购买了四盒"一次性换药包"。2006年3月28日,刘通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华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购买了两盒"一次性换药包"。2006年9月15日,刘通生的委托代理人侯二跃从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以11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盒"一次性换药包"。圣维尔公司认可上述"一次性换药包"均是其销售的。经比对,上述"一次性换药包"中的黄色镊子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 2003年9月15日,固安县光荣福利塑料厂(简称固安福利厂)出具了《出库单》,收货单位为圣维尔公司。2003年12月21日,圣维尔公司与固安福利厂签订了《收购合同》,约定:由固安福利厂销售给圣维尔公司16500个黄色塑料镊子,单价0.18元。固安福利厂向圣维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出具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单》。2006年10月23日,固安福利厂出具了附照片的证明,称该照片中的镊子是其于2003年12月21日向圣维尔公司提供的。经比对,该照片中的镊子与圣维尔公司销售的涉案黄色镊子一致。2006年10月24日,固安福利厂出具说明,称2005年圣维尔公司将12 000个镊子退货给固安福利厂。2006年11月8日,固安福利厂出具证明,称:圣维尔公司拿来三份材料——证明(无照片)、检验报告单、退货收条,让固安福利厂盖章。这些材料与事实不符。固安福利厂从未与圣维尔公司签订过有关镊子的收购合同,也从未向圣维尔公司提供过黄色镊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通生是涉案"镊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经比对,圣维尔公司销售的"一次性换药包"中的黄色镊子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圣维尔公司销售的"一次性换药包"中的黄色镊子是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刘通生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圣维尔公司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一次性换药包"中的黄色镊子是从固安福利厂购进的,刘通生提交的固安福利厂于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虽然否认其曾经向圣维尔公司提供过黄色镊子,但未能否认圣维尔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收购合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单》、固安福利厂于2006年10月23日出具的附照片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依据现有证据,圣维尔公司销售的"一次性换药包"中的黄色镊子系固安福利厂提供的。鉴于刘通生未举证证明圣维尔公司在销售涉案镊子时即知晓涉案专利,因此,刘通生关于圣维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圣维尔公司停止销售包含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4977.7)的镊子的"一次性换药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通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圣维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公证费。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有误。刘通生提交的固安福利厂出具的反证足以否定圣维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而且圣维尔公司提交《收购合同》及照片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圣维尔公司提交《出库单》、《入库单》是在原审开庭后提交的,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并未给上诉人对新证据进行调查的时间。3、涉案产品"一次性换药包"外包装上标明圣维尔公司的商标等信息,说明其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圣维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7日,刘通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镊子"的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对该申请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4977.7。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2004年9月21日,刘通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华从圣维尔公司以17.84元的价格购买了四盒"一次性换药包"。2006年3月28日,刘通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华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购买了两盒"一次性换药包"。2006年9月15日,刘通生的委托代理人侯二跃从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以11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盒"一次性换药包"。圣维尔公司认可上述"一次性换药包"均是其销售的。经比对,上述"一次性换药包"中的黄色镊子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
2003年12月21日,圣维尔公司与固安福利厂签订了《收购合同》,约定:由固安福利厂销售给圣维尔公司16500个黄色塑料镊子,单价0.18元。固安福利厂向圣维尔公司开具了0130344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出具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单》。 为证明其来源合法,圣维尔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固安福利厂出具的《出库单》及圣维尔公司出具的《入库单》,用以证明2003年9月15日固安福利厂向圣维尔公司销售镊子10 000个。 2、固安福利厂2006年10月23日出具的附照片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该照片中的镊子是其于2003年12月21日向圣维尔公司提供的。经比对,该照片中的镊子与圣维尔公司销售的涉案黄色镊子一致。 3、2006年10月24日固安福利厂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2005年圣维尔公司将12 000个镊子退货给固安福利厂。 为证明圣维尔公司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刘通生提交了一份固安福利厂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称:圣维尔公司拿来三份材料——证明(无照片)、检验报告单、退货收条,让固安福利厂盖章。这些材料与事实不符。固安福利厂从未与圣维尔公司签订过有关镊子的收购合同,也从未向圣维尔公司提供过黄色镊子。
另查,2006年3月15日,刘通生与北京华联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联通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刘通生授权华联通公司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华联通公司向刘通生支付实施涉案专利权使用费80万元(每年40万元)。2006年7月12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刘通生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520元。 上述事实,有刘通生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41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缴纳专利年费的票据、相关公证书、《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费发票、固安福利厂的证明,圣维尔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收购合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单》、固安福利厂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圣维尔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为证明其销售的"一次性换药包"中的黄色镊子是从固安福利厂购进的,圣维尔公司提交了《出库单》、《入库单》、《收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单》、固安福利厂于2006年10月23日出具的附照片的证明的等一系列证据。而刘通生提交的固安福利厂于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否认其曾经向圣维尔公司提供过黄色镊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固安福利厂先后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言,但是从被上诉人圣维尔公司提交的一系列包括《收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明确表明,其于2003年12月21日从固安福利厂购买了黄色的镊子。本院认为圣维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向固安福利厂购买黄色镊子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本院认定,圣维尔公司销售的"一次性换药包"中的黄色镊子系固安福利厂提供的。上诉人刘通生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圣维尔公司系涉案镊子的生产者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通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圣维尔公司系涉案镊子的生产者。由于刘通生系本案的原告,应当承担圣维尔公司系涉案镊子的生产者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刘通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通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刘通生负担4510元(已交纳),由北京圣维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刘通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