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225号。 法定代表人周信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如刚,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素英,女,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洪宪,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昌,男,1952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彭水中医院)与被上诉人袁素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彭法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水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水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如刚、肖亚,被上诉人袁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宽、刘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4日,原告袁素英为其雇主柴万元搬运货物受伤后入住被告彭水中医院。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中下段斜形螺旋形骨折;3、左股骨远端撕脱骨折;4、左膝关节半月板十字韧带损伤。同日,被告彭水中医院经征得原告袁素英丈夫刘家云同意后对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当日的病历载明:"经治医师及手术主刀医师黄仲将术中由于螺丝滑丝不能使螺钉完全进入对侧骨皮质,及钻花部分断入骨髓腔等情况向科主任余洪汇报,并向患者及其家属告之,患者及其家属理解,要求拆除钢板时一并取出。"后医患双方对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产生争执以至酿成纠纷。2005年6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医学会受该县卫生局委托,就被告彭水中医院对原告袁素英的医疗行为进行技术鉴定。其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同年10月19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袁素英自愿撤出被告彭水中医院,自行找房居住;2、被告彭水中医院补偿原告袁素英取双下肢钢板的所有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等30000元。当月21日,被告彭水中医院在支付补偿款30000元、房租费1200元并办给出院证后,原告袁素英离院。同年12月,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袁素英本人的申请作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原告袁素英双下肢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原告袁素英开支就医和申请鉴定交通费505元、鉴定费400元、打印费50元。被告彭水中医院主张抵销的医疗费为8862元,但其提交的原告袁素英处方签上的治疗费总额却为8829.2元。原告袁素英夫妇生育三子女。即长女刘娜,1990年5月20日生;次女刘春华,1995年11月28日生;三女刘欢,2003年3月22日生。原告袁素英以被告彭水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诉请赔偿。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就被告彭水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袁素英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征询被告彭水中医院是否申请相关鉴定,被告彭水中医院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依法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被告彭水中医院有权向原告袁素英收取诊疗费用,但应当向原告袁素英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服务。就医疗行为所致损害,患者既可以按侵权行为法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选择按合同法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袁素英以被告彭水中医院有医疗过错为由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彭水中医院虽提交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但不能因此而表明其已完成了本案讼争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故此,只能认定被告彭水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袁素英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袁素英诉请赔偿的理由成立。其损失赔偿范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误工费30元×549天=16470元;护理费30元×505天=15150元,原告袁素英请求给付7800元予以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505天 =6060元,原告袁素英请求给付5964元予以支持;原告袁素英主张的就医和申请鉴定交通费285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535元×20年×40%=2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元×26年×1/2×40%=9640.8元;原告袁素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其伤残等级和被告彭水中医院的过失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袁素英的营养费赔偿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难以确定相对合理的数额,不予支持。被告彭水中医院主张以医疗费欠款抵销赔偿款项,因原告袁素英对此债持异议,且其抵销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原告袁素英诉前已实际领取的30000元应冲抵赔偿款。另领取的房租费1200元,因原告袁素英不同意在本案中抵减,且该房租费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冲抵本案的赔偿款。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水中医院赔偿原告袁素英误工费1647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285元,残疾赔偿金20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4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964元,计65439.8元(原已补偿的30000元,在兑现时减扣),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素英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本案鉴定费450元,由被告彭水中医院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773元,其他诉讼费3523元,计8396元,由原告袁素英负担1296元,被告彭水中医院负担7000元。
上诉人彭水中医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袁素英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为:1、导致被上诉人袁素英双下肢成角愈合功能障碍的原因是原发性疾病和不配合治疗,与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无关;2、原审法院在未告知上诉人彭水中医院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彭水中医院对被上诉人袁素英的损害结果存在医疗过失不当;3、评定被上诉人袁素英为七级伤残过重;4、被上诉人袁素英的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不能以其实际离院之日为终期计算,上诉人已支付的房租费1200元应折抵赔偿款。 被上诉人袁素英辩称:1、上诉人彭水中医院提供的有关被上诉人袁素英的护理记录中多处记有"协助更换体位"、"协助翻身"等配合治疗的内容,而无不配合治疗的记录;2、被上诉人袁素英的病历记录内容不实,以此为根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3、被上诉人袁素英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2年起一直在县城居住,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请求改判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根据被上诉人袁素英经治疗达临床终结后,双下肢股骨骨折断端崎形成角愈合致功能一定程度丧失(功能受限靠双拐可近距离活动)而评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彭水中医院虽以该鉴定结论定残七级过重表示异议,但未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故原判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本院对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袁素英双下肢的残疾程度为七级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另查明,在上诉人彭水中医院对被上诉人袁素英治疗期间,双方对被上诉人袁素英双下肢功能受限是否为上诉人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产生争议。争议产生后,双方未对被上诉人袁素英的治疗病历材料进行证据保全固定,而在本案一、二审中,被上诉人袁素英又对上诉人彭水中医院在一审中提供的其病历记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因此,对该病历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有关被上诉人袁素英的病历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所以,本院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医学会依据该病历记录所作出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和上诉人彭水中医院依据该病历记录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袁素英不配合治疗的事实,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素英搬运重物受伤而经上诉人彭水中医院临床治疗终结后,仍存在的损害结果是双下肢股骨骨折断端崎形成角愈合致功能受限。就这一损害结果,被上诉人袁素英认为是上诉人彭水中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所致而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彭水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否存在因果联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确定由上诉人彭水中医院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正确。上诉人彭水中医院提供的有关被上诉人袁素英的病历记录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上述损害结果无因果联系及无医疗过失。对此,上诉人彭水中医院只有申请相关鉴定确定。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征询上诉人彭水中医院是否申请相关的鉴定,其表示不申请,即放弃通过申请鉴定获取鉴定结论的证据。并且,由于双方在医疗争议产生后未对被上诉人袁素英的病历材料保全固定,致使不能确认其病历记录的真实性,因而也不能保证依据该病历记录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即最终导致上诉人彭水中医院无法通过申请鉴定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彭水中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上述损害结果无因果联系及无医疗过失,当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彭水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上述损害结果存在因果联系及存在医疗过失,从而判决由上诉人彭水中医院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水中医院主张对该损害结果不担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彭水中医院称原判以被上诉人袁素英离院之日为终期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素英离院时双下肢功能受限不能自行行走仍须护理,原判以此离院之日为终期计算其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彭水中医院主张应将已支付的房租费折抵赔偿款,本院认为,已付的房租费1200元系自愿给付,且名义上是"房租费"而非"赔偿款",房租费是约定之债,赔偿款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法定之债,二者不能相抵。综上,上诉人彭水中医院提出的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袁素英辩称其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身居城镇,原判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因被上诉人袁素英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元,其他诉讼费3523元,合计8296元,由上诉人彭水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